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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检察院诉周某某等31人民事公益诉讼案

时间:2019-12-12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江苏检察 - 小 + 大

徐州市检察院诉周某某等31人民事公益诉讼案

——大气污染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准确认定公益损害数额


【基本案情】

周兆友、陈光强、张金荣、李梅、厉雪玲等五名被告,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获得环评审批、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共同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刘庄村建设冶炼炉,雇佣多名工人,通过为周朝武等26人焚烧电路板收取加工费的方式获取利益。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直接排入大气,严重污染生态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2017年5月至11月间,周朝武等26人焚烧废旧电路板及混合物共计2570.95吨,其中周朝武243.97吨、王专光90.06吨、吴飞云55.84吨、施其银49.18吨、王巧玲47.4吨、林忠明30.525吨、韩清勇22.99吨、王永智21.6吨、魏柱云20.69吨、袁甘华48.3吨、潘存福151.94吨、张邦妙127.64吨、石赞清124.93吨、严后明47.99吨、董孟鹏26吨、廖士富19吨、施孝乐44.6吨、孔良华31吨、孔良光23吨、张法友59.9吨、蔡正祥23.36吨、干贤伟81.37吨、金加干24.46吨、干方珧23.89吨、张滢琪17.605吨、陈小明2.56吨。

2017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进行非法焚烧活动的人员查获。现场查扣废渣1067.56吨、金属锭4.32吨,以及陈小明运送至现场尚未焚烧的废旧电路板28.44吨。经徐州市铜山区环保局认定,废旧电路板及混合物是危险废物,危废代码900-045-49,危险特性为毒性。废旧电路板焚烧后产生的底渣是危险废物,危废代码772-003-18,危险特性为毒性。

案发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对遗留在现场的废渣和未及焚烧的废旧电路板及混合物进行了合规处置,支付处置费用4186673.8元。

【履职过程】

大气环境污染因其流动性、扩散性特点,难以及时取样检测和定性分析,损害后果的认定应当优先选择虚拟治理成本法。对于造成大气污染的难点,在于准确认定排入大气的污染物数量,对此应当通过全面调查其非法处置污染物的全过程,通过科学合理的计算得出污染物数量和环境损害数额。

徐州市检察院在全面调查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污染物数量。本案人数众多、来源分散、身份复杂,既有场地经营者,也有“来料加工”者,还有受雇佣参加者,且非法经营过程中缺乏完整系统的管理资料,对认定非法处置污染物的总量及各被告分别处置的数量造成了一定困难。对此,办案组从不同角度广泛收集各类证据,充分查清基础事实。一是依法询问,获取当事人陈述证据;二是对现场遗留的焚烧残渣进行称重,以便科学计算污染物数量;三是调取主要经营者周兆友记账的笔记本、活页纸、欠款单据、收款收据和过磅单等书证。通过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各“来料加工”者实际焚烧电路板数量和总量。

为查明公共利益受损情况,徐州市检察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大气环境污染与水污染、土壤污染案件的区别在于大气的流动性、扩散性极强,难以及时获取污染数据。对此,应当通过科学鉴定,查明污染物成分、污染机理和损害后果,采用规范的方法计算修复成本。徐州市检察机关依法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本案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进行鉴定。该机构认为,涉案污染物废旧电路板主要由环氧树脂基板、铜箔等金属、元器件、阻燃剂及焊锡组成,火法冶金工艺处置电路板过程中会产生大污染的环节和污染类型包括,元器件分离过程中低熔点金属挥发废气,如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等;焚烧时产生的含溴废气、二恶英等有毒废气。本案中,在焚烧冶炼过程中铅、汞、二恶英、含溴废气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经任何污染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对大气环境造成了污染。根据大气污染的特点,应当在准确认定焚烧电路板数量、产生的残渣数量、金属数量的基础上,计算出进入大气的污染物数量,结合当地环境功能敏感系数,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大气环境污染虚拟治理成本为722.95万元。

对于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分别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行政机关为消除污染进行应急处理的支出,属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2019年2月1日,徐州市检察院就本案提起全省首例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费、公告费合计11467273.8元,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发布意义】

本案为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生态环境侵权损害,涉及不同法律性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需要严格区分刑法和民法在证据标准、归责原则等方面的不同,精准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民事侵权事实应当采用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仍有部分“来料加工者”尚未到案,所以刑事部分仅将已经归案的加工者被告焚烧的电路板总量,作为周兆友等5名经营者焚烧的总量进行起诉,即1400余吨。但民事诉讼证据不需要具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达到高度的概然性即可。周兆友作为涉案工厂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者,其在未被查处之前所记载的经营数额和收取的款项真实程度较高,故应以周兆友记载的焚烧电路板的数量为准,即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的总数量为账本记载的全部数量2570.95吨。对于无法准确查明的数量,根据民事裁判规则,以当事人的自认数量为准,若自认不够准确,根据“从轻原则”予以确认。其中,董孟鹏自认“来料加工”26吨废旧电路板,但在周兆友的记账本中无法找到确切的时间和数据,故以其自认的数量为准。

二、在共同侵权中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确定侵权责任承担形式。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普通侵权、劳务侵权、环境污染侵权中不同类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公益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该法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涉案人员共有三种身份,一是非法焚烧点的经营者周兆友、陈光强、张金荣、李梅、厉雪玲等5人,二是运送废旧电路板前来焚烧加工的周朝武等26人,三是受雇于周兆友从事具体焚烧操作活动的姜先清等4名工人。对于经营者,所有焚烧活动都是因其非法经营行为所造成,因此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加工者,其应当在各自焚烧数量范围内,与经营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受雇佣单纯从事劳务活动的工人,造成的侵权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且4名工人对于损害行为及后果的认识程度不高,获得的工资利益亦不高,刑事案件也已受到处罚,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起诉。

三、行政机关应急处置费用属于公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案中,需要进行赔偿的数额分为三部分,分别是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公告等费用。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各被告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焚烧电路板的数量在总数量中的比例进行承担,承担方式为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现场查获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该项费用为消除污染后果采取的必要措施,属于修复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当由各被告按照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相同的承担方式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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