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2-01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江苏检察 - 小 + 大
【公益诉讼人和被告】 公益诉讼人: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鸿顺公司违法排放废水线索,遂立案进行调查。检察机关调查发现,2013年4月27日,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因偷排废水、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等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查处。2014年4月5日至6日,鸿顺公司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600吨排入苏北堤河。2015年2月24日至25日,该公司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2000吨排入苏北堤河。 证明鸿顺公司两次违法排放2600吨未经处理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修复费用为26.91万元。公益诉讼人调查获取以下证据:(一)2016年3月14日,公益诉讼人委托的三名专家辅助人出具的鸿顺公司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二)2015年9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三名专家辅助人出具的鸿顺公司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三)三名专家辅助人就鸿顺公司2015年违法排污出具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虚拟成本法倍数打分表”。(四)出具咨询意见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证明材料。(五)徐州市向阳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欣欣集团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六)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30日对王井奎所作的询问笔录。以上六份证据能够证实鸿顺公司2600吨未经处理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修复费用为26.91万元。(七)2014年4月5日至4月6日,鸿顺公司私设暗排管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600吨排入苏北堤河,铜山区环境保护局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八)2015年2月24日至2月25日,鸿顺公司设置直径20厘米铁质排放管向苏北堤河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2000吨,铜山区环境保护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四张。 证明鸿顺公司应当承担以26.91万元为基数的三至五倍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益诉讼人调查获取以下证据:(一)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铜山县鸿顺造纸厂(鸿顺公司前身)年产6万吨高强瓦楞纸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二)江苏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副本。(三)公益诉讼人对李晓斌(鸿顺公司年产6万吨高强瓦楞纸技改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组成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四)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出具的《苏北堤河概况》。以上四份证据证明鸿顺公司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对苏北堤河乃至京杭运河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服务功能因而减损。(五)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鸿顺公司向徐州市铜山区国税局、地税局申报的应缴税款报表及资产负债表。(六)鸿顺公司年产6万吨高强瓦楞纸技改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材料。(七)徐州市铜山区环境保护局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及移送书、徐州市铜山区拘留所行政拘留回执。 【诉前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要求,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应当督促、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2015年8月31日,检察机关依法向徐州市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三家社会组织发出了督促起诉意见书,但三家社会组织均以不具备开展公益诉讼的能力为由未能提起诉讼。 【提起公益诉讼情况】 2015年12月22日,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文号徐检民公诉〔2015〕1号,诉讼请求有两项: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将其污染损害的苏北堤河环境恢复原状,并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如被告无法恢复原状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所确定的损害修复费用26.91万元为基准的三倍至五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承担公益诉讼人为本案支付的专家辅助人咨询费用3000元。公益诉讼人认为: 一、鸿顺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 (一)损害事实客观存在,鸿顺公司排放未经处理工业废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恢复原状是环境损害应承担的基本责任。损害担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生态环境具有独立的生态价值,在生态环境被损害的情形下,对生态环境状态和功能的救济应当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鸿顺公司造成苏北堤河水质污染,首先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责任。 二、鉴于鸿顺公司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和能力,公益诉讼人委托四位环保专家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对鸿顺公司违法排放2600吨废水,计算得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也就是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6.91万元,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 (一)首先,鸿顺公司负责污水处理人员王井奎陈述每吨废水处理成本50元,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专家辅助人均明确认可。其次,参照鸿顺公司同地区同类型两家造纸企业处理废水成本:徐州市向阳纸业有限公司每吨废水处理费用为45.37元;江苏省欣欣集团公司每吨废水处理费用约为70-80元。(二)本案中四位专家辅助人确定虚拟治理系数为2.07是科学的。鸿顺公司违法排污2600吨,每吨治理成本50元,虚拟治理系数2.07,计算得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即替代修复费用为:2600吨×50元/吨×2.07=26.91万元。公益诉讼人认为,鉴于鸿顺公司不具备恢复原状的能力和条件,应当承担修复费用26.91万元。 另外,公益诉讼人主张由鸿顺公司承担3000元专家辅助人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人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三、公益诉讼人主张如鸿顺公司不能将其污染的环境恢复原状,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其数额以26.91万元为基数计算三至五倍 第一,鸿顺公司主观故意明显。鸿顺公司多次私设暗管、搭建明管,逃避监管,将未经处理的2600吨高浓度工业废水直接排入苏北堤河,属于故意侵权,性质恶劣,主观过错程度高;第二,有理由推定鸿顺公司偷排未经处理工业废水远远超过2600吨;第三,鸿顺公司破坏生态的范围较大、程度较高、恢复难度大、危害程度高;第四,鸿顺公司防治污染设备运行成本较高,其因违法排污行为获利巨大。鸿顺公司多次违法排污,获利巨大,充分说明违法成本太低,仅仅通过行政处罚不足以阻止鸿顺公司继续破坏生态环境;第五,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 综上,公益诉讼人认为,26.91万元只是2600吨未经处理废水所造成损害的修复费用,而鸿顺公司多次故意违法,过错程度高,破坏生态的范围较广,违法成本低、侵权获利高,同时苏北堤河生态环境恢复难度大、周期长及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合理确定鸿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适当加大其违法成本,以免其再次违法。 【裁判情况】 2016年4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鸿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2万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二)鸿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益诉讼人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鸿顺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纠纷,损害后果具有复合型。一是对人的损害,二是对物的损害。本案中,对人的损害表现为人的生命健康及河流休闲观光等精神上的侵害,对物的损害表现为生态系统及河流灌溉等服务功能的侵害。虽然水质可能经过一定时间恢复到国家标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水污染还包含对河域生态系统的损害,而生态系统所遭受的损害不能仅仅通过水质监测标准来衡量。另一方面。水体的这种自净能力存在限度,当污染累积到一定的量,必然使环境遭受更大范围及更深程度的损害。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当不仅仅限于诉请保护河流沿岸居民的人身财产利益,还要加强对环境利益(主要是生态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通过本案司法实践,初步摸索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各个阶段的职能定位。在立案调查取证阶段,针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专业性特点,首先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专家库,邀请专家辅助人就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问题提出专家咨询意见,掌握涉案企业造纸工艺流程及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特征;其次,第一时间调取涉案企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这一关键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突破口;再次,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为起点,将调查重点放在损害后果的事实认定方面,通过水利部门核实涉案区域水文情况,通过财税部门核实涉案企业经营状况,通过工商部门核实涉案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等工商登记资料,通过环境监察部门核实涉案企业主要排放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记录等,全面细致深入地夯实证据基础。 在确定诉讼请求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着眼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侵权主体主观恶性程度提出带有一定惩罚性的修复费用计算方法,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在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上,利国利民;其次,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将请求恢复原状作为首要诉求提出,突出保护环境、维护生态文明这一主要动因。 在质证、庭前会议、庭审、执行环节,首先,借助专家辅助人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鉴定难题。检察机关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面临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较少、鉴定费用高等难题,本案在损害后果的事实认定方面采用了虚拟成本治理法,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建议数额,作为鉴定程序的一种替代选择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运用证据规则为惩罚性赔偿诉请获得支持提供事实基础,由于偷排污染物系生产企业单方秘密实施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企业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安装了污染物排放监测计量装置,涉案企业有能力证明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及提供防治成本等相关财务证据,因此,检察机关提出由涉案企业承担废水实际排放量的举证责任获得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在涉案企业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张涉案企业废水实际排放量远大于直接证据证明的排放量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惩罚性赔偿诉请的事实依据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再次,设立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本案诉请获得法院支持后,被告所赔偿的修复费用将转入由地方财政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用于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法院判项的可执行性提供了基础,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 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来全国法院首批受理、最先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全国首例经过二审诉讼程序的公益诉讼案件,入选中央电视台“2016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为办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