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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检察院诉魏某某侵害刘磊烈士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案

时间:2019-12-12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江苏检察 - 小 + 大

苏州市检察院诉魏某某侵害刘磊烈士名誉权

民事公益诉讼案

——未被评定为烈士前的“英雄行为”同样属于民事公益诉讼保护范围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9日9时32分,消防战士刘磊和战友接吴江市盛泽新东大桥有女子欲跳河轻生,需协助紧急处置任务后,紧急赶赴现场。刘磊作为安抚组组长协助派出所民警进行劝导,女子因情绪失控跳入河中,救生组组长和1名派出所辅警人员迅速下河救援。轻生女子剧烈反抗面临生命危险,危急时刻刘磊也跳入河中救人,并呼叫岸上战友“快把救生圈扔下来”,刘磊接住救生圈后不顾个人安危将救生圈套在轻生女子身上。9时49分,轻生女子被成功营救上岸,刘磊不幸没入水中失联。13时16分,刘磊被发现,送医院抢救无效壮烈牺牲。2019年3月20日,应急管理部政治部批准刘磊同志为烈士。

2019年3月20日0点33分,魏某某针对刘磊救人牺牲的视频在百度贴吧“盛泽吧”中公然发表“不会水当啥消防员,死了该”,凌晨6点42分发表“你神经吧!自己都不能自保,还去救人那是逞能好吧!”等不当言论,严重歪曲、诋毁刘磊英勇牺牲的事实。

【检察履职情况】

苏州市检察院立案审查后,就是否向魏某某提起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诉讼,征求刘磊近亲属的意见,刘磊近亲属出具声明表示,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追究魏某某的侵权责任。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盛泽吧”内共有群友234000余人,刘磊英勇救人的视频点击量达4万人次,魏某某歪曲事实,针对视频发表损害刘磊英雄形象的不当言论,被多名网友阅见,魏某某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魏某某一直未删除不当评论,放任该评论造成的不良影响,侵害行为从刘磊被评定为烈士前持续到刘磊被评定为烈士后,侵害后果始终处于持续状态。

2019年4月16日,苏州市检察院因魏某某侵害刘磊烈士名誉权损害社会公益,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魏某某删除不当言论,并通过公开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019年9月2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案,鉴于魏某某认可检察机关举证的全部事实,并认识到自身行为对刘磊烈士名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愿意积极消除不良影响,为减少讼累,法院调解结案。后经魏某某向公安机关申请,不当言论已全部删除,魏某某于9月30日烈士纪念日当日在《江苏法制报》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发布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现行法律中并无“英雄”的法律定义,“英雄”是一个日常用语而非法律概念,“英雄”是指为了他人、社会、国家利益,不畏艰辛、不怕牺牲,英勇奋斗并有重大贡献的人。“烈士”则由《烈士褒扬条例》所规定,是指在执行公务活动等特定情形下牺牲并经法定程序评定为烈士称号的人。

本案魏某某发表不当言论的时间恰在3月20日凌晨,先于刘磊被批准为烈士的时间。实践中,有观点将英雄烈士限缩解释为烈士,认为只有侵害“烈士”的名誉,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观点在保护非烈士的英雄人士名誉方面具有缺陷,会放任不法人员对这类人士的侵害,不符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政策。英雄与烈士的不同仅体现在有无法定认定程序,二者在实质内涵上无本质区别,体现的都是舍已为人、舍生取义的价值,应当获得同等保护。本案以个案形式确认,只要被侵权人的行为具有“英雄性”,无论是否是烈士都应当纳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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