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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设、江某等人污染环境案

时间:2020-04-29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安徽检察院 - 小 + 大


【关键词】

跨省非法倾倒垃圾 污染长江生态环境 公私财产损失 抗诉改判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行补充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自行开展侦查工作;对于污染环境罪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的认定不能以实际发生为标准,而应坚持必然发生的标准。

【基本案情】

2015年底至2016年初期间,被告人江某与“阿雄”约定,以78元/吨的价格卸载、填埋5船共计3000吨垃圾。江某找到安徽某港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章某设双方约定以20元/吨价格,在群利码头卸载、填埋垃圾。江某邀集王某刚联系车辆、黄土。在卸载、填埋2船共计1200吨垃圾后,被告人章某设要求加价并停止卸载、填埋垃圾。江某遂找到被告人张某杰出面协调,在张某杰的协调下,江某同意处理费用每吨提高10元后,章某设继续装卸垃圾3船共计1800吨。张某杰收取3000元协调费。

2016年6、7月份,江某与章某设约定在群利码头卸载、填埋5船共计3000吨垃圾,江某邀约被告人王某刚负责在码头现场指挥卸载、填埋,将全部垃圾填埋在码头物流园的江滩下。2017年11月份,章某设为逃避环保检查,将掩埋在码头物流园的垃圾挖出后,重新填埋于群利码头内大门口处。

两次垃圾填埋,江某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81000元,章某设获得人民币168000元,王某刚获得人民币19000元。

2018年8月份,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接举报对章某设等人立案侦查。经义安区环境监测站对群利码头填埋垃圾渗滤液检测,化学需氧量、氨氮和铅含量分别超标64倍、206倍、3倍。该填埋地点距离长江最近距离不足10米,渗滤液会对长江水体造成污染。案发后,铜陵市义安区政府相关部门对涉案垃圾进行应急处置,并产生相关费用:机械费用196259.5元;运输费用235077.5元;分拣和清运处置及垃圾焚烧费用667700元;检测费用120000元;上峰水泥公司处置固体废物费用646800元;鲇鱼山垃圾应急处置费用90240元;海螺公司处理该垃圾费用共计1154413.8元;铜陵中电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处理该垃圾费用共计22404.8元;铜陵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对分拣出的剩余泥土处置费用共计504720元,涉案垃圾实际费用合计3637615.6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自行补查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发现公安移送证据不足。为提高诉讼效率,在公安机关配合下自行侦查,补充完善6份证据,包括应急处置费用、环境损害认定等相关书证。

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27日,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章某设、江某、王某刚、张某杰犯污染环境罪,四被告人共承担垃圾应急处置费用共计3394818元。

庭审过程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就本案众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检测报告能否作为定罪依据、垃圾处理费用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等争议焦点展开阐述和论证:

(一)关于义安区环保部门检测数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在案三份检测报告,分别为安徽绿健检测技术服务公司检测报告、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公司检测报告、义安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辩护人认为前两份报告证明被告人倾倒垃圾未达到有毒性标准,应作为定案依据。公诉人认为,前两份检测报告以固体废物标准鉴定,义安环保监测报告地表水鉴定为有毒性,本案垃圾倾倒地点为长江岸边,垃圾渗滤液会对长江水体造成污染,应以地表水为鉴定标准。

(二)垃圾处置费用缺乏相关证据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垃圾处置费用的认定应以相关审计结论为准,公诉人认为,费用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挖掘运输垃圾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垃圾的无害化处置费用,两部分费用均由政府部门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处置,相关费用有处置协议和收据等确定费用,足以认定。

一审判决 2019年4月11日,义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9)皖0706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在判决书中认定,处置涉案垃圾实际费用共计2898818元,其中被告人章某设、江某、王某刚对全部处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杰在869645.4元范围内与被告人章某设、江某、王某刚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各被告人均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三十万元不等;对各被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同时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二百六十四万元。

提出抗诉  一审宣判后,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产生涉案垃圾处置费用2898818元,但仍有700吨生活垃圾和3700吨泥土垃圾待处置,按照处置费用标准,必然会产生共计496000元处置费用。原判未将必然产生的垃圾处置费用496000元计入犯罪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2.四被告人量刑明显不当,量刑偏轻。

二审判决  2019年9月12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建议,认定:一审期间,涉案垃圾处置已发生费用2898818元,仍有部分垃圾未处理完毕;二审期间,涉案垃圾已全部处置完毕,全部费用共计3637615.6元。二审对抗诉机关指控的公私财产损失增加数额予以确认,即章某设、江某、王某刚对财产损失3394818元承担刑事责任,张某杰对财产损失1018445.4元承担刑事责任。并据此对刑事判决部分予以改判:对被告人江某、章某设、王某刚均增加刑期二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杰增加刑期一个月。

【典型意义】

1.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保护长江生态资源。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重要指示要求,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危害长江生态环境犯罪,保护长江生态环境。

2.自行补充侦查,有效降低案-件比。受案后,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进一步补查相关证据。鉴于本案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补查可行性大,为进一步提高案件效率,检察机关边审边补,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补充收集所需要的应急处置费用、生态修复费用、环境损害鉴定等相关证据材料,有效降低了案-件比。

3.强化诉讼监督,严惩污染环境犯罪。该案一审判决后,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待处置的垃圾必然会产生共计496000元处置费用,该费用应计入公私财产损失,一审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遂提出抗诉。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犯罪应加强全面审查,防止漏罪漏诉。对于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及时修复,对损害结果应客观准确认定。铜陵市检察院在支持抗诉的同时,及时督促政府委托单位对余下垃圾进行处置,并收集了垃圾处置清结证明等新证据,有力支持抗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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