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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沈某某等人破坏海洋生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时间:2020-08-01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浙江省检察院 - 小 + 大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生物资源 因果关系 损害确定

【要旨】

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海龟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国家海洋野生动物资源利益和海洋生态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各行为人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承担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补偿的连带责任。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应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向法庭说明专业问题以支持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沈某某等3人、杨某某等7人、刘某等5人为非法获利,分别从舟山市普陀区、定海区各码头停靠的渔船及他人处非法收购海龟,后通过长途客车托运、驾驶货车等手段,运输至广东并予以出售。案涉海龟共236只。

本系列案中,海龟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确定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对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沈某某等人出售、运输、收购等行为,形成了完整的非法使用海龟灰色利益链条,共同导致了海龟从误捕到猎杀的结果,使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物种多样性以及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调查和公告】

一、调查

2019年初,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沈某某等多人涉嫌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海龟,可能存在非法侵害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况。经前期了解,该系列刑事案件中,涉及当事人众多,查扣确定的死亡海龟达到128只,供述自认的死亡海龟达400只左右,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案情重大复杂,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后果严重,遂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4月18日立案。

立案后,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按民事证据规则要求,首先,对刑事案件中可以证明15名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予以固定。其次,同时对每名被告所涉及的海龟数量、种类等未完全查清部分继续进行补证,补充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车辆进出跨海大桥流水单、舟山海域海龟历年活动数据等证据。再次,对沈某某等人进行了提审,确保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到位。

二、公告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8日就系列案件在《检察日报》上刊登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截至公告期满,未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和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海洋生物资源损害赔偿的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2019年5月22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宁波海事法院就系列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7月29日和9月9日,宁波海事法院两次召开庭前会议。9月11日至12日,宁波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系列案。

一、法庭调查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出庭,并宣读起诉书,请求法院判令15名被告在各自的侵权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修复赔偿金共计653.04万元,鉴定评估费1.0025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一是检察机关履行诉前程序、被告身份信息等组成的证据组,证明本民事公益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是以刑事侦查阶段形成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扣押清单为主的证据组,证明被告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海龟)的行为。三是以鉴定意见书、专家意见为主的证据组,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海洋生物资源损害的后果。四是由专家意见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规组成的证据组,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与海洋生物资源损害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质证阶段,专家证人陈健出庭就鉴定资质、鉴定依据以及鉴定结论接受质询,并发表专家意见。

各被告主要围绕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海龟的物种和价值认定、赔偿责任形式及大小等三个方面进行了答辩。

二、法庭辩论

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出庭意见:

一是各被告实施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海龟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应当追究民事责任。各被告对各自收购、运输、贩卖海龟的行为均无异议,各被告的行为共同促成了完整的从舟山收购到广东贩卖海龟的黑色产业链,主观上追求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损害的过错是明显的,损害结果是显而易见的。

二是各被告侵权行为与海洋生物资源损害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本案中侵权行为各环节共同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生物资源遭到破坏的侵权损害后果,且各环节具有一体性、不可分割性。各行为共同导致了海龟的死亡,使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三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各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诉请各被告在各自侵权范围内连带赔偿634.04万元生态修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各被告围绕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依据问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大小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针对各被告人答辩,检察机关提出辩论意见:一是各被告并不是对死亡海龟的合理利用,收购、出售、运输行为与直接捕捞对海龟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具有相当性,尽管没有捕捞人员到案,但是不影响各被告对海龟死亡以及海洋生态资源破坏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二是关于浙江海洋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认定依据的文件之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已根据国家发改委2017年第12号令于2018年1月1日废止。但是根据2018年5月21日农业农村部的《农业农村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鉴定问题的答复意见》,仍然可以依据此文件对本案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海龟的价值进行核算。且2019年8月27日农业部新制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更是提高了涉案海龟的价值。三是从收购运输出售的侵权行为整体性上看,各被告只是各司其职,作用力同向同一,恰恰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不能认定为按份责任,应当按照以共同侵权认定为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中,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判令各被告承担鉴定评估费的诉请。

三、审理结果

2019年11月19日-20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各被告在舟山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二)各被告在各自侵权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修复补偿金共计653.04万元。判决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12月18日、2020年4月8日生效。

【典型意义】

一是该批案件作为全国首批由检察机关向海事法院提起的海洋生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该类案件的办理写出了一个生动的实践样本,对今后检察机关办理相关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起到示范作用,是一次有益的探索。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公益与私益相较的特殊性、侵权行为的整体性、因果关系、刑民交叉、证据标准、生态价值认定等问题的论证,具有较好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二是在生物资源损害的公益诉讼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应区别于普通侵权案件。相较于普通侵权案件下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性和即时性,在生物资源损害公益诉讼案件中,部分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具有间接性、渐进性、长期性的特点,收购者、运输者、出售者与直接侵权的捕捞者、狩猎者构成利益链条,形成利益共同体,对生物资源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损害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破坏生物资源的共同侵权行为,在部分侵权者未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对已查清事实的侵权者就已查明的侵权行为提出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赔偿生态修复补偿金,并且各侵权人应在其各自参与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该批案件的办理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全国、省、市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报道,有效扩大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影响力,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者在促进人海和谐、人海共生中发挥积极作用。给社会大众传递了破坏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者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更要付出严厉经济代价的信号,增加了违法成本,充分发挥了公益诉讼的预防、警示作用,实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教育影响社会面”的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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