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益诉讼案例库 > 典型案例 > 其他典型案例 > 浙江 > 文章 当前位置: 浙江 > 文章

杭州市余杭区蔡某某等人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案

时间:2020-08-01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浙江省检察院 - 小 + 大


【关键词】

公共卫生安全 民事公益诉讼 三倍惩罚性赔偿 销售伪劣产品

【要旨】

行为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通过互联网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伪劣口罩,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利于疫情防控的公共卫生安全。检察机关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对传染性疾病防控的公共卫生安全进行公益保护,三倍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支持,赔偿款项用于被侵害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治的公共卫生安全需要。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各省市区纷纷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出台诸多举措全民防控,要求民众在外出时佩戴口罩用以阻隔病毒传播。

2020年1月24日,蔡某某经姚某介绍,在明知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及生产厂家信息的情况下,购买三无伪劣口罩,并向他人出售,姚某从中获取“好处费”。经统计,已经流入市场9550个,销售金额为76400元。1月24日至1月31日,蔡某某又自行购买三无伪劣口罩并向他人出售。经统计,已经流入市场28400个,销售金额为198100元。经查,前述口罩已被销往湖北、广东、浙江等全国21个省市,用于物资捐赠、药店超市销售、单位保障、民众自用等。经鉴定,蔡某某销售的宣称具有病毒防护功能的口罩,实测过滤效率分别为6.5%、20.1%、8.7%,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对具有病毒防护功能口罩应达到的过滤效率≥95%的要求,不具有疫情防护功能。

蔡某某、姚某通过互联网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致使不具病毒防御功能的口罩被不知情的社会公众购买用于防护,在疫情防控期间,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利于疫情防控的公共卫生安全,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调查和公告】

2月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提前介入,从公益诉讼角度引导侦查。在审查案卷、电子证据、询问被告的基础上,认定公益损害事实。

2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蔡某某等人销售伪劣口罩公益诉讼案立案,依法在正义网上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经层报审批,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和执行】

3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3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一、法庭调查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派员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出庭,认为被告蔡某某、姚某通过互联网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伪劣口罩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利于疫情防控的公共卫生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提出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发布警示公告、召回所销售的口罩,支付销售口罩价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一是《正义网》刊登的公告等,证明已履行法定诉前程序。二是国家卫健委1号公告等,证明新冠肺炎疫情严重,普通防尘口罩不具有防护效果,佩戴不具有防护效果的口罩可能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三是蔡某某、姚某与买家、卖家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转账记录,相关人员的笔录等,证明蔡某某、姚某通过互联网,将无防疫功能的普通防尘口罩冒充N95口罩销售给社会公众,宣称对细菌病菌、飞沫阻隔效率高达99%以上。四是口罩实物、视频及检验报告等,证明蔡某某销售的案涉三款口罩均不符合N95口罩的国家标准,不能达到疫情防护要求。

被告蔡某某的代理人、姚某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蔡某某的代理人称部分已被退回的口罩金额应予扣除,姚某称其并未与蔡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只是帮助蔡某某联系卖家,收取好处费。

二、法庭辩论

庭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本案民事公益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蔡某某、姚某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3)若被告蔡某某、姚某存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分别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

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出庭意见:一是本案关涉众多消费者的重大人身安全和不特定社会公众的重大公共卫生安全利益,在公共利益属性、危害程度的突出性、现实的急迫性和可行性等方面与民事诉讼法条文已列举的公益诉讼类型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属于法律规定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等”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蔡某某明知所销售的口罩属于普通防尘口罩,不具有防疫功能,却对外宣称具有病毒防护功能并进行销售,致使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危及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公共卫生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姚某为促成交易从中赚取差价、好处费,与蔡某某一起去仓库验货、提货,以自己名义向案外人购买口罩、向买家发货,构成帮助侵权。三是被告蔡某某、姚某以欺诈手段销售伪劣口罩,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姚某应在其帮助侵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四是检察机关已根据现有证据将所有被退回、拒收的口罩予以扣除,被告代理人未能就其答辩内容提供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蔡某某在此前的刑事案件庭审中当庭悔过,表示愿意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姚某在本案庭审中承认自己实施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愿意承担所有民事责任。

2020年3月31日,法庭经审理,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当庭作出判决,判令:一、被告蔡某某、姚某共同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229200元。二、被告蔡某某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594300元(上述两项款项转交依法成立的全国性公共卫生类社会公益基金组织,专门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治的公共卫生公益事项支出)。三、被告蔡某某、姚某在法制日报向社会公众刊发警示公告、赔礼道歉声明,相关费用由被告蔡某某、姚某负担。四、被告蔡某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召回所销售的已流入市场且尚存的伪劣口罩。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公共卫生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疫情期间全国首例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多次强调,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明确要求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本案的办理,是民事公益诉讼惩治“假口罩”乱象、助力疫情防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首次亮剑,也是民事公益诉讼拓展案件范围在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上的首次探索,对于公共卫生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具有以下方面指导意义:

一是积极审慎进行公共卫生安全新领域探索。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明确要求“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疫情期间,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敏锐关注到疫情期间销售伪劣口罩涉及公共卫生安全,主动作为,从产品质量、疫情防控、公众心理等角度充分论证公共卫生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提起公共卫生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卫生安全,契合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

二是科学合理认定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事实。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概念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本案社会公共利益损失是对危害公众健康、公共卫生秩序等公共卫生安全造成的损害,是以整个公共利益的抽象损失为基础衡量。疫情期间,口罩是公众预防病毒的重要防线,伪劣口罩一旦流入市场,便可能造成病毒大肆传播、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影响疫情防控等不良影响,因此余杭区院将已流向市场的伪劣口罩数额作为认定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事实的依据。另有部分口罩因被拒收、被退回、被扣押等未进入公共流通领域,考虑该部分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失,也已无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损害的可能,因而未纳入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事实。

三是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弥补疫情防治的公共卫生安全损失。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口罩,既侵害购买、使用该口罩的消费者的私益权利,又损害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这种公共利益的损失无法通过私益诉讼予以弥补,必须通过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解决。本案中,被告存在以三无伪劣口罩冒充N95口罩销售的欺诈行为,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欺诈行为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获法院判决支持。同时,为解决现阶段为应对严峻的疫情形势,持续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耗费巨大的问题,本案首次探索将两被告支付的惩罚性赔偿款转交全国性公共卫生类社会公益基金组织,专门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治的公共卫生公益事项支出,助力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

四是网络直播助力发挥警示教育示范功效。全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干警及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网络直播形式进行了庭审观摩,“零距离”接触和感受了公共卫生安全等外民事公益诉讼案庭审的全过程。庭后,开展线上案件评议,对案件办理及庭审进行交流学习,总结等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经验做法,为业务提升搭建了沟通交流的平台,为此后等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提供了样本。案件办理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民网、新浪网、检察日报正义网、最高检官微等多家全国性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对公共卫生安全领域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敲响了警钟。

上一篇:杭州市西湖区黄继光、董存瑞英烈名誉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下一篇:湖州市张某某侵害吕挺烈士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案

湘ICP备17007639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