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6-04 点击: 次 来源:《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作者:刘艺 - 小 + 大
作者:刘艺,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检察公益诉讼研究基地执行主任。 摘要:食品药品安全属于典型的社会性管制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作为行政执法的补充手段,弥补现有行政机制存在的不足,发挥社会共治作用。对2015-2019年期间食药安全类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定量分析,发现办案数量逐年增加;诉前程序案件量大幅增加,与诉讼程序案件比例不对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比例最高,民事公益诉讼次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来源不同。从定性方面看,食药安全违法行为主体以“三小”为主,行政机关虽以客观归责原则追究责任,但因执法力量不足常常存在执法空白的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的空间多从行政执法空白处入手,查处的违法后果包括扰乱市场秩序和危害食药安全两种类型,而行政机关违法表现为不履职或者不充分履职。未来应在区分食药安全监管行为与食药市场监管行为、加强食药安全类检察公益诉讼与刑事检察衔接的基础上,从正确认识行政公益诉讼的局限性,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合作交流,灵活运用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等路径出发,完善食药安全类行政公益诉讼机制。 一、食药安全类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边界 受案范围是诉权的客观维度与边界标识。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四重”诉讼目的和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受案范围的限制,检察机关无权对所有行政监管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两年试点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在“三大领域”和“两大领域”分别开展行政、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其中,食药安全是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领域。试点期间,检察机关收集到食药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279件,立案65件。其中诉前程序61件,提起诉讼22件(包括民事公益诉讼18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4件)。从办案情况来看,食药领域行政执法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食品安全监管链条长,食品原料及产品流动性大,监管难度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管理主体不明确、执法责任不具体等体系不健全问题;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盲区、监管力量薄弱等问题。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食药安全类行政公益诉讼,明显有构建客观诉讼机制的意愿。行政诉权,包括公益诉讼的诉权,主要由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等要素决定。因为行政公益诉讼不涉及原告资格问题,重点在于确定诉权边界的受案范围划定标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可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主要由可诉行为、可诉领域、利益类型及受损情况、线索来源等要素组成。“四大领域”作为可诉领域的原因不同。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纳入受案范围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助私法形式处置国家利益而造成特定国家利益的损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防范公共利益受损,补正制度罅隙。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两大领域属于典型的社会性管制领域。规制经济学将政府管制(Regulation)分为经济性管制(Economic Regulation)与社会性管制(Social Regulation)两大类型。而社会性管制是政府为了保护广大劳动者、消费者及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对各行各业的环境、产品和服务及工作场所的标准等进行的管制。因此,健康、安全和环境都属于社会性管制的内容。当然,若进一步分析也会发现,传统的行政诉讼机制在食药这类涉及安全、健康的社会管制领域内存在制度盲区。国家在生命、健康、环境等领域通常会设置事前许可限制从事者的自由,从而在生命、健康、环境等领域内形成社会管制的三元结构。即作为管制主体的国家(由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接受管制的对象(行政相对人)、因许可而获利或者受损的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第三方”)。因我国行政诉讼以“实质影响”“因果关系”等标准来确定原告资格,常常使管制中的“第三方”较难获得诉权。由于“搭便车”效应的制约,我国集团诉讼和为保护公益而提起的私人诉讼都不发达,加之第三人撤销诉讼类型也不丰富。社会管制领域的受损公益往往陷入无救济渠道的困境。对于庞大的社会管制领域而言,行政执法力量总是处于相对不足状况。食药基础市场较为庞大,且存在较为突出的“违法过剩”现象。“执法能力的强弱不仅取决于执法资源的绝对值,还取决于社会中的违法存量”。“如果社会中违法现象的数量过于庞大,其整体规模超过了守法现象,甚至,在特定情境下无人不违法或者某项法规无人遵守”。而在食药市场监管领域,基层执法资源相对稀缺,监管力量薄弱、监管技术滞后、人手不足,大量违法行为无法被及时发现并得以纠正。如农贸市场、农村或者城乡结合部的集市、互联网以及产品流通的全流程往往都是这类违法行为较为集中的领域,而各部门在监管理念上“仍未能突破自成体系、独立作战的狭窄视野”,各监管部门难以实现有效的互联互通机制,缺乏联合作战,协调执法的理念。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都建构了“社会共治”或者“综合治理”的机制。2017年之后,检察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特征确立,更利于将检察公益诉讼定位为行政执法的补充手段。检察公益诉讼可以在监管力量不足的领域发挥社会共治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只涉及食药安全、生态环境两大类社会性管制领域,将部分而不是所有社会性管制领域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原因以及制度功效,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我国目前只将食品药品安全类社会管制纳入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原因在于其中各种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并引起各方高度重视,亟需新的机制来补强现有机制。从实践情况来看,2017年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全面推开”之后,检察机关还对事关生命、健康的美容院管制、供水公司管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举一反三,既不断拓展食药安全领域内的案件,也对食药安全领域外涉及健康的领域也纳入办案范围。今后可以从保护特定领域公共利益、化解该领域不特定多数民众的利益和放松管制之间的矛盾出发,稳健地将重点社会性管制领域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二、食药安全类公益诉讼案件的定量分析 1.食药安全类公益诉讼的办案数量明显增加 2017年7月至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公益诉讼案件9918件,诉前程序案件为8937件,起诉案件为233件。其中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诉前程序案件为451件,占诉前程序案件总量的5.05%,起诉案件为15件,占起诉案件总量的6.44%。2018年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呈现出迅速发展的态势,案件线索数、立案数、诉前程序案件量、起诉案件量等相较于2017年有了较大的增长,办案规模不断扩大。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公益诉讼案件113160件,诉前程序案件量为102975件,起诉案件量为3228件。其中,食药安全领域诉前程序案件为37926件,占诉前程序案件总量的36.83%,起诉案件为845件,占起诉案件总量的26.18%。特别是自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开展为期一年的“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据2019年10月的统计,全国检察机关在一年专项活动中,共办理食药类公益诉讼案61668件,发出诉前检察建议52291件,提起诉讼1083件。而根据2019年1月至10月的全部办案数据的统计,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公益诉讼案件101285件,诉前程序案件量为83913件,起诉案件量为3381件。其中食药安全领域案件诉前程序案件为24317件,占诉前程序案件总量的28.98%,起诉案件量为838件,占起诉案件总量的24.79%。 2.行政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来源不同 在检察公益诉讼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存在线索相互移送的关系。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通常来自刑事领域。当刑事案件办理之前、之中或者之后,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会制发让行政机关履行针对行为、资格的处罚,若这类诉前建议未获采纳,检察机关会再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来源并不完全相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几乎是从刑事部门获得,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除了从刑事领域获取,更多是从其他渠道获得。比如,新闻媒体、检察热线等渠道,或者是两法衔接平台中涉及应同时进行或者先后进行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的案件。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印发的《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指出,除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平台之外,还要求食品药品有关部门对于发生在校园及其周边、餐饮聚集区、农贸批发市场、种养殖生产基地、“菜篮子”产品主产区、屠宰场、食品和副食品批发市场、冷库物流中心等区域的;违法行为呈现规模化、组织化、链条化的;涉及婴幼儿食品和药品的;利用网络、电商平台、社交媒体、电视购物等媒介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舆论高度关注的涉及侵害食品药品安全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在办理遇到阻力,或者需要多个部门协调解决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而这些由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通常都是行政机关履职未达执法效果的案件,因此不能再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通常会单独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而检察机关单独提起食药类民事公益诉讼的线索,主要是因为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种种原因无法与办理刑事案件同步,检察机关才会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有可能就是检察机关已经完成了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监管机关已履职,只能针对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综上,因为线索来源的问题,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的数量自然会多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3.诉前程序案件量大幅增长,与诉讼程序案件比例不对称 2017年7月至12月,食药安全领域诉前程序案件量为451件(包括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2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419件),起诉程序案件量为15件(包括民事公益诉讼案件8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7件)(见表1)。而在2018年,食药安全领域诉前程序案件大幅增长,数量为37926件(包括民事公益诉讼案件555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37371件),诉讼案件数量为845件(包括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6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9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790件)。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比例最高,民事公益诉讼次之 这种现象似乎可以解释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都能够通过诉前程序得以纠正,自然很难再提起诉讼。但事实上,三种案件类型的比例反差大的原因是检察机关依赖传统刑事检察机制,办理了大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或者在办理了食药类刑事案件之后,再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办理食药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大,正是因为食药安全问题不仅会涉嫌刑事犯罪,也会造成大规模的民事侵权。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要一并追究责任才能发挥威慑作用。而且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备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便利,但若将两种责任分开追究,不仅会影响诉讼效率,也可能违背先民后刑的原则,使得被告在受到刑事处罚之后无力承担侵权责任等。检察机关提起食药刑事公诉时可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样既能实现法益保护和公益救济,也能提高司法治理的效率。而且,追究刑事责任之后需要再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较少。因此,检察机关办理的食药类公益诉讼案件中,还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量更多,远高于食药类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三、食药安全类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之定性分析食药安全类行政公益诉讼直接对接既有食药安全行政监管体制,也是检察公益诉讼机制参与食药安全治理的主渠道,是检察机关联动食药安全监管行政机关共同实现食药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新型治理机制。因此,课题组聚焦食药安全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借助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基地举办“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活动生成的2019年检察公益诉讼案例征集数据库,提取了其中2019年检察机关办理的93件食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并对其中72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包括69件诉前程序案件和3件起诉案件)进行定性分析,进一步分析食药安全领域行政公益诉讼。由于收集到的食药安全领域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件量较少,课题组通过北大法宝案例检索平台,检索到6件2019年检察机关办理的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件并对其进行分析。在定性分析方面主要关注行政公益诉讼包含的参与食药安全治理要素,并根据其核心程度依次展开,具体包含了“食药安全违法行为”“食药安全违法后果”“食药安全行政监管违法行为”。 1.食药安全违法行为的主体、归责原则和场域 由于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监管链条长、体量大、监管体系不够健全、监管力量相对薄弱等问题,食品安全类案件在99件公益诉讼案件中占绝大部分比例,共有73件;药品安全类案件仅16件,另外还包括7件涉及饮用水安全的案件,以及3件既涉及食品安全又涉及药品安全的案件。 2.食药安全违法后果 从案例数据来看,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具体的食药安全违法行为多样,且均造成了法益损害或公益损害的危险后果。这种公益危害(危险和损害)可以进一步细化分为扰乱市场秩序和危害食药安全。 3.食药安全行政监管违法行为 从案例数据来看,所涉的行政行为主要是食用农产品安全、肉类食品安全、保健品监管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如政府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化学添加剂成分生产“毒豆芽”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未进行处罚或者未查处、政府对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以增加食品的口感等、使用甲醛浸泡肉类和肉制品的行为未发现或者未处罚。除此之外,还包括政府对保健品在销售环节严重的虚假宣传问题未查处,以及政府未对某些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悬挂广告牌、口头推销、组织会销等方式,或者采取类似传销的手段夸大产品功能或者虚构使用效果,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等行为进行查处。还有政府未对在保健品中添加西布曲明、西地那非等对人体有害成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而检察机关办理的药品安全类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主要针对非处方药的违法生产、销售以及处方药的违法使用而未被查处的情形。 四、食药安全类行政公益诉讼机制的理论反思 授权检察机关针对食药安全领域存在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者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表明了立法机关加强食药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监督力度的决心。自正式授权之后,食药安全类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在“四大重点领域”内的案件比例不断扩大。但是,食药安全类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多针对基层执法机关,反映出食药安全监管体系在基层仍然存在较大漏洞。如何加强或者完善食药安全的基层执法体系,也是食药安全类检察公益诉讼办案过程中必须要思考的理论问题。此外,公益司法保护机制是借助传统行政诉讼制度展开的,而传统行政诉讼中审判权监督行政权的边界与深度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判决类型限定。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边界与深度也由《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限定。如果严格遵循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则需要进一步研究以下几个问题。 1.不应混淆食药安全监管行为与食药市场监管行为 第二十五条四款规定的是“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而从组织法的角度看,食药安全监管与食药市场监管是有根本区别的。行政监管职责的同质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监管的过程中追求目标的一致性,致力于实现某一公共行政目标。从这一角度切入,对食药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加以划分,可以将其划分为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两种监管职责。安全监管的指导思想是“在相关领域以维护公众(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全部的行为目标,以所有在监管视野内的工业产品(食品)的安全性为监管对象”,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卫生为目的,对食品、药品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伴随着提供它们而产生的各种活动制定一定标准,并禁止、限制特定行为的监管。其核心在于保障食品药品的安全性,从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政机关的安全监管职责主要针对不具有安全性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而市场秩序监管职责是“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生机活力为终极目标,以规则的明晰与服从为手段,以保证市场的有效运转为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主要针对的是上文提到的扰乱市场秩序,不利于实现市场正常有效运转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的核心在于维护市场秩序以促进公平竞争并保护消费者权益。比如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中指出,市场监管强调从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出发,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出发,从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市场秩序、市场环境进行综合监管。意味着行政机关进行食药市场监管时,主要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药品市场交易,以及网络中食药产品、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组织指导查处食药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指导食药广告业发展,监督食药管理广告活动;指导查处食药厂家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等。 2.区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切勿重复制裁 受线索影响,检察机关办理大量食药类刑事案件时,也可以办理例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等行为监管不力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食药领域的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可能同时进行,也可以事前、事后衔接。因为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该规定虽然强调是“原则上”,但说明刑事制裁优先于行政处罚。 五、食药安全类行政公益诉讼机制的完善路径 1.正确认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在公共利益保护上,行政权主动性强、效率高、能够迅速对违法行为作出反应,因此行政救济要优先于司法救济。在食药安全监管问题上,行政机关仍然是保护食药安全的主要承担者,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发挥执法补充作用。检察机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者针对违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最终目的同行政执法一样是为了维护“两益”和客观法律秩序。因此,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必须要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合作交流,“积极建立人民检察院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作推进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行政公益诉讼,促进食品药品安全治理的工作机制”,以协同配合新型关系促进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体来说,首先,食药安全监管执法的各个部门之间应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执法办案、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违法行政行为整改等信息,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和司法监督信息资源共享”。食药监管部门对于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或者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人民检察院办理食药类刑事案件时,若发现损害“两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跟食药监管部门沟通,督促食药安全部门及时采取行政处罚,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其次,建立长效协作配合机制。食药监管的多个部门之间应当长期保持沟通协作、互换意见。对于公益诉讼涉及的重点问题、重点环节等进行沟通,形成合力,共同应对食药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对于检察机关在检察建议中提到的违法行为,食药监管部门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对如何处理违法行为、如何加强日常监管工作共同分析研判,确保案涉违法行为整改到位,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反之,检察机关发现食药安全类行政违法行为,在立案之前或者立案之后应该及时与食药监管部门进行磋商,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第三,食药监管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加强沟通配合,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提供相应支持。如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食药监管部门可在调查取证等环节予以支持配合,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提供专业化的意见,“协助做好涉案食品、药品的检验、检测、评估等工作”。当然,检察机关与食药部门的协同并不能完全免除食药监管部门的责任,一味将案件转化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还是应该坚持客观的过错原则为主,主观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全面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2.区分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分别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与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安全监管的依据为《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而市场监管的依据更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二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目标设定、指导思想和具体规则设置上存在很大区别。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需要对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进行区分,明确两者之间的异质性,并可以分别诉前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监督手段。行政公益诉讼重点监督食药类安全监管行为;而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对食药安全和市场监管领域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若发现市场监管类行政行为违法,也可以采取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当前的市场监管部门内部进行重构,将同质性的监管职责划归至监管部门内的特定机构,组成不同的行政业务板块;对不同的板块明确不同的公共行政目标,并依法配套进一步提出不同的原则要求、职责内容、结果导向,并根据监管职责的要求配备专业性的工作人员。所以,检察机关也应针对不同部门采取不同监督手段。但针对食药安全领域存在的执法力量薄弱、人手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应该减少对食药市场监管类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特别是针对基层执法力量薄弱和专业性不强的问题,也应减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制发。但建议检察机关与基层执法机关建立网格化的执法机制。特别是针对某些地方存在的监管部门各自为政、缺乏沟通配合的现象,检察机关可以发挥衔接、沟通与推动作用。比如,针对校园及校园周边食品安全问题,推动食药监管部门与教育等部门的联系;而针对互联网领域的食药安全问题,检察机关不仅要推动公安、商务等部门的联系,还要推动与邮政部门的联系,破解线下物流监管存在的漏洞,从而化解“各自为政”导致的监管空白。 3.完善两法衔接机制,建立检察机关内部的协同机制课题组收集到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情况显示,某些地方的食药监管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仍然存在“以刑代罚”的认识误区,片面理解两法衔接中的刑事优先原则从而导致执法不严,使得某些违法行为人得以逃避法律制裁。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其专业能力,加深其对两法衔接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提高执法水平。同时完善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明确信息共享的内容等,加强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双向衔接,避免出现“以刑代罚”和“以罚代刑”的现象。同时检察机关内部也应加强交流,优化内部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建立完善司法数据与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以及食药生产经营行业准入黑名单等机制的衔接,避免出现向已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人员再次颁发许可证,使其继续违法从事食品药品行业的现象。比如在福清市检察院开展的“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过程中,发现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将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池某某等7人上报本省食品药品严重失信“黑名单”,也未对其采取相关限制措施和惩戒措施,导致食品安全生产领域存在隐患,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池某某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 2018年 5月29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福建省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因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纳入本省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黑名单”,加强日常监管,并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和惩戒措施。但行政机关未履行上述职责,也未将该信息予以公开,行政机关不履职行为侵害了公众的知情权,也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人员落实终身禁业的要求和规定,使食品安全犯罪人员可能继续从事危害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存有继续损害公共利益的潜在风险。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9日向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池某某等7人送达《食品药品严重失信“黑名单”认定告知书》,将其依法上报列入本省食品药品严重失信“黑名单”;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池某某等4人依法采取监管和惩戒措施,明确其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福清市近年来因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受到行政及刑事处罚的人员进行梳理,如有上述情形,依法及时履行监管职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等。该案办理之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等非常好,更是凸显了行政检察机制(包括公益诉讼机制)与刑事检察衔接的重要性,以及行政检察(包括公益诉讼检察)的国家治理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