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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勇:我国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司法保护问题探析

时间:2021-01-29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马勇 - 小 + 大

我国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司法保护问题探析

马勇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副秘书长兼法律工作委员会秘书长

2020年初以来席卷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使包括野生动物在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成为举世关注的焦点。尽快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加强执法管理和司法保护已成为我国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202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确立了全面禁止非法交易、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制度。


随后,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工作计划。202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生物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这些立法进展充分体现了中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彰显我国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坚定决心。


我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12个国家之一,生态系统类型多样,高等植物种类居世界第三,脊椎动物占世界总数的13.7%,是世界四大遗传资源起源中心之一[1]。但总体来讲,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形势不容乐观,生物多样性下降的总趋势还没有得到根本遏制,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经济开发活动之间的矛盾一定程度上也存在[2]。部分地区动植物非法贸易、非法猎捕和交易频发。2015年7月,《中国实施千年发展目标报告》(2015年版)发布,虽然中国提前完成了多个目标,但这些目标中国唯一未达标的一项,是目标7B:减少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到2010年显著减少生物多样性丧失的速度[3]。


由于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历史欠账较多,加之以往生态环境管理主要侧重于污染防治,包括野生动植物在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基础薄弱,且重利用轻保护现象普遍。近几年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稳步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有了积极进展,但也面临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和困难。本文拟结合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对有关问题做探析。



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司法保护进展


2013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创制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授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扩展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对原告社会组织做了条件界定。此后,社会组织为主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蓬勃开展。


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标志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2020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4],统计指出201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79件,同比上升175.4%。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2309件,同比上升32.9%,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12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642件;行政公益诉讼355件。


一般来讲,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遗传资源多样性三个层次,其中物种多样性保护处于核心地位。按照《环境保护法》的定义,“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因此,这些环境要素遭到破坏或损害,由《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可以进行司法救济。


从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的数据情况看,自2015年以来,涉及生态系统多样性如大气、水、海洋、土地等方面的公益诉讼始终居于绝对主体地位,数量较多,典型案例如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中国绿发会)提起的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毒地案、康菲漏油污染渤海案等;涉及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保护的公益诉讼相对较少,典型案例如中国绿发会在广西提起的穿山甲公益诉讼案、在四川提起的五小叶槭公益诉讼案和自然之友在云南提起的绿孔雀公益诉讼案等,检察机关也对部分涉及野生动物非法交易案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目前还鲜见遗传资源多样性公益诉讼。



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存在的主要问题


1.“社会公共利益”缺失法律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边界不清


根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主要规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其诉讼主体主要是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但未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明确法律界定[5]。


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简称《改革方案》)中,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改革方案》授权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类诉讼称为“国家利益”之诉。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范围多有重叠,两类诉讼边界不清易造成冲突,且实践中已有例证,如在山东章丘案(2015年10月,山东省章丘市普集镇上皋村3号废弃煤井被人为倾倒危险废物,造成四人当场死亡。)中,以中国绿发会为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山东省政府为原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发生了“撞车”冲突。究其原因,根本在于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缺失。


涉及到物种保护的法律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法律规定字面意思理解,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或损害,是对“国家利益”的直接侵害,应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然而,野生动物作为国家资源,其同时还有诸多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如观赏、展演和维持生态系统稳定和安全等作用,当然包括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中。


将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律规定看,两诉讼制度的范围没有根本的区别。


此外,2019年修改通过的《森林法》第十四条明确“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因此在第六十八条规定“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即只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未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但由于此类诉讼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侵权之诉,涉及森林生态系统的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自然就可以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使得两类诉讼又存在冲突的可能。


2.损害鉴定评估难以体现生物多样性的价值


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中涉及的损害鉴定评估,如上所述主要是生态系统和物种受损的内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问题较为突出,特别是珍稀濒危物种损害的鉴定评估尤为困难。


生态系统如大气、水、土壤等受到破坏或损害,公益诉讼中需定量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具体货币化金额。目前,生态环境部已发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损害调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等技术文件,初步构建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技术方法体系。


但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失的经济价值比较难确定,甚至如何定损很多专家意见不一致,各鉴定评估机构做出的报告金额出入悬殊的情况屡屡发生。此外,鉴定评估费用较高,也严重制约损害评估工作的正常进行,甚至还出现鉴定评估费高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的“倒挂”现象。


物种损害的鉴定评估问题比较突出。如在西藏首例涉野生动物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6],被告四人用铁丝套捕杀8只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马麝(俗称獐子),经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根据2017年12月15日起执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其附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本案中,涉案为8只完整马麝,马麝每只基准价值标准为3000元人民币。按照计算标准,涉案材料折算经济价值共计24万元人民币。非法捕杀8只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最终付出的代价只是人均6万元的赔偿,这与珍稀濒危动物重要的生态价值完全不相匹配。


2020年5月26日人民日报报道[7],中国科学家重新发现早已被宣布野外灭绝的枯鲁杜鹃,目前仅在野外发现一株,极其珍贵。如果对其造成破坏,只简单以经济价值量化,就不能体现生物多样性的真正价值。


3.恢复性司法理念应用不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着眼于法律惩戒,但更重要的是对破坏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这体现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积极主张“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适用‘补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探索异地修复、替代修复、代履行、第三方监督、执行回访等制度,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8]


恢复性司法原是一项刑事司法理念,将其引入公益诉讼,主要体现生态环境保领域“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基本理念。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者课以赔偿是对其违法的惩戒,提高其违法成本,以起到示范警示作用。但就受损的生态环境来讲,及时、有效地恢复或修复是至关重要的,这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终极目的。但目前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重赔偿轻修复的情况比较普遍,甚至相当数量的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成为“僵尸资金”,未能及时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或修复。


此外,相较于生态系统受损的恢复或修复,野生动植物遭破坏或损害,可能直接导致其个体本身的灭失,使得动植物资源量减少,种群数量下降,从而不同程度地打破区域生态系统的平衡,损害生态环境的质量,降低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如果进行直接恢复或修复,显然无法使灭失的动植物种原样重现,只能以替代性修复等方式进行。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这方面有积极推进,探索适用限期履行、劳务代偿、增殖放流、技改抵扣、替代性修复等多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代履行等执行方式,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9]。


如在湖南省湘阴县检察院诉胡某某等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小天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10]中,法院在判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同时,还判令违法行为人采取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即由胡某某等人委托湘阴县林业局代为履行,湘阴县林业局制定《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在横岭湖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设立人工促进修复区100亩管护三年,种植旱柳250株、种植水草100亩;印发宣传资料5000份。经横岭湖自然保护区青山岛管理站观测,2018年底,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小天鹅种群数量明显增加,由案发前的300余只增加到4400余只。


但此类较好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还非常少,亟待鼓励各级法院创新推进。


4.涉海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主体存争议


2020年6月1日生态环境部公布的《2019年中国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11]显示, 在开展的河口、海湾、滩涂湿地、珊瑚礁、红树林和海草床生态系统监测中,监测的18个海洋生态系统,3个呈健康状态,14个呈亚健康状态,1个呈不健康状态。190个入海河流监测断面中,Ⅰ类-III类占54.2%,Ⅳ类-劣Ⅴ类占45.7%,海洋环境状况不容乐观。


然而,涉海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目前主体争议大,海事法院基本都以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为排他性公益诉讼原告。2015年6月大连环保志愿者协会提起涉海公益诉讼,被大连海事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随后中国绿发会针对康菲漏油污染渤海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青岛海事法院先立案,后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


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自然之友诉荣成伟伯等被告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12],在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是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特别规定,并认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海洋环境保护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的诉讼。” ,除此之外,其他主体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均应予以排除。


然而,在社会组织提起的涉海公益诉讼“全军覆没”的情况下,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却正常受理。如2019年5月22日,舟山市检察院就收购、运输、出售海龟破坏海洋野生动物保护资源的3件15人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3],并于2019年11月,法院判决全部支持检察机关的诉求[14],该案系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向海事法院提起的海洋生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5.社会组织缺位生物多样性行政公益诉讼


目前,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被排除在原告之外。实际上,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往往是事后救济“亡羊补牢”式做法,成本高、风险大、周期长,这对于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社会组织而言有很大压力。而行政公益诉讼相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低,效果好,且能从源头预防损害或破坏的产生,真正起到预防为主的作用。


在中国绿发会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与疫源疫病检测中心(简称广西野生动物救护中心)、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穿山甲救护失职公益诉讼案[15]中,广西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明显存在救护不力的失职行为,导致32只穿山甲全部死亡,而作为其上级单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存在怠于行使监管职责责任。由于无法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中国绿发会只能将行政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列为第三人,“曲线”追究行政机关的监管责任。



推进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的若干建议


1.尽快推进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法


目前,我国生态系统多样性如大气、水、海洋、土壤等已基本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作为生物多样性核心的物种多样性的法律严重不足,只有一部《野生动物保护法》,植物方面是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微生物基本没有法律法规支撑,遗传资源多样性更是法律空白。而我国早已于1992年就加入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基于现实需要和履约义务,我国应配套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这也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八项核心内容之一“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密法治观的基本要求。


制定一部综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将动物、植物、微生物和遗传资源保护等全部纳入其中,明确生物多样性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规定公益诉讼作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障的重要制度,并将该部法律定位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基础法律。2016年经中国科协批复与支持,中国绿发会牵头组织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建议稿)》[16],并向全国人大提交。


2020年2月,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前期论证[17],对多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我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高位阶、综合性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议案作出回应。生态环境部也针对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的议案作出答复[18]“我部赞同代表提出的‘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的建议,这对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体系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我部将会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立法的必要性,积极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因此,制定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早将其纳入立法规划,启动法律制定工作。


2.强化生态价值为导向的生物多样性损害鉴定评估和修复


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司法保护的核心是物种的生态价值,因此,在动植物、微生物等物种多样性和遗传资源多样性损害鉴定评估工作中,除了确定其经济价值外,更重要的是评估其生态价值,并通过恢复性司法理念予以修复。


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检察院诉袁某某等21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19]中,由于案涉马来穿山甲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如果仅以资源经济价值鉴定评估,被告承担的违法成本会比较低。本案中引入专家辅助证人,以成年雌兽再生和穿山甲保护森林免遭白蚁危害的生态价值评估,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震慑违法行为,也真正体现了物种的生态价值。


此外,关于生物多样性受损的修复,要坚持生态价值导向,避免简单化上“伪生态”工程项目,要在专业人员的指导支持下开展充分的生物多样性调查,根据所处区域、位置以及生态适宜性来设定生态修复目标,切实体现生物多样性增加与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需要完全匹配。


3.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简称期间损失)费用,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有许多是长期持续违法、恶意排污或破坏的情况,可以通过判决使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费用,惩戒并提高其违法成本。但在涉及动植物生物物种破坏案件中,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行,但期间损失费用就无法实现,因为破坏物种致其灭失,不可能恢复使其死而复生,且在物种破坏案件中,许多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但由于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无法大幅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达不到示范警示的作用。


令人欣慰的是,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民法典》中,在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但在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中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建议后续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建立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4.社会组织应成为涉海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海洋作为《环境保护法》中“环境”的基本要素之一,其对应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与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属同位阶法律,虽有其特殊性,但《环境保护法》已建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普适于各环境要素。而且,新的机构改革方案实施后,海洋环境监管已归属生态环境部门,如一味强调海洋的特殊性,必然会造成各相互联系的整体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割裂。


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笔者理解是对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行使诉讼权的授权规定,是体现公权力“法无规定不可为”,并未排除其他主体的诉讼资格,尤其是已被《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确认的社会组织的诉讼地位。


此外,如前所述,当前海洋生态环境状况不容乐观,如果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诉权垄断,且不积极主动作为,国家建立这样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就大打问号。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明确定性此类诉讼属于民事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会组织和检察院都应当可以作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通知的形式,要求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的涉海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


5.建立社会组织为原告的生物多样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社会组织由热心公益事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志愿者等组成,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其既是联系政府和公众的桥梁与纽带,又是对政府部门依法履职的天然监督者。由于不受限于体制管理和约束,且不耗费国家财政资源,相对超脱和独立。因此,将社会组织的监督权转化为法定的诉权,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必将极大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更能传递社会公众的行政诉求,提升政府公信力。


从立法的法律依据来讲,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社会组织完全可以成为生物多样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行政诉讼法》,授权社会组织开展行政公益诉讼。从诉讼操作上可设置前置程序,如发现行政机关履职不当,可先行告知行政机关,设置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进行改正的合理期限,若履职不当持续,再提起诉讼。此外,对于生物多样性行政公益诉讼,可规定若检察机关起诉在先,社会组织不可再提起;若社会组织起诉在先,检察机关可作为共同原告。


综上,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在我国正处于重要的起步阶段,做好制度顶层设计,有助于这项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2020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国大会(CBD COP15)将在昆明召开,我们期待我国生物多样性立法和公益诉讼司法取得重要进展和成果,向世界展示我国负责任的良好环境形象。





参考文献:

[1]新形势下如何做好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李干杰,《光明日报》,2015年4月23日 

[2]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回应生态环境保护热点问题,高敬、谭谟晓、申铖,新华社,2019年3月12日

[3]《中国实施千年发展目标进展情况报告》,联合国主页,https://www.un.org/chinese/millenniumgoals/china08/7_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7日

[4]最高法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白皮书)和《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9)》(绿皮书),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6126096031852369&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7日

[5]从公益诉讼视角看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马勇,《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1期。

[6]西藏首例涉野生动物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开庭,刘玉璟,法制日报,2018年6月28日

[7]仅一株!曾被认为“野外灭绝”的枯鲁杜鹃重新被发现,马永鹏,人民日报,2020年5月26日

[8]最高法公布环境司法报告,学者:恢复性环境司法的理念待提高,林平,澎湃新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64171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7日

[9]环境污染案件的担责方式逐步发展为生态恢复或修复为主,王俊,新京报,2020年5月8日

[10]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等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https://www.hn.jcy.gov.cn/xwfb/hjsa/yasf/2020/content_7772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7日

[11]《2019年中国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生态环境部,http://www.mee.gov.cn/hjzl/sthjzk/jagb/202006/P020200603371117871012.pdf,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19日

[12]“社会组织不得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这样的裁定合理吗?,自然之友,http://www.fon.org.cn/index.php?option=com_k2&view=item&id=14005:2020-02-17-12-07-33,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7日

[13]舟山市检察院发布首批海洋生物资源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舟山市人民检察院,http://www.zjjcy.gov.cn/art/2019/5/22/art_33_7040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7日

[14]最高检发布“守护海洋”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周斌,法制日报, 2020年4月30日

[15]全国首例穿山甲保护公益诉讼开庭在即 欢迎旁听/观看庭审直播,中国绿发会,http://www.cbcgdf.org/NewsShow/4857/844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7日

[16]中国绿发会主办我国第一次《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建议稿)》起草研讨会,中国绿发会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13d8eec900102wj9o.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7日

[17]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前期论证,朱宁宁,法制日报,2020月2月25日

[18]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403号建议的答复,生态环境部,


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13/201911/t20191120_74340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7日

[19]对检察机关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解读,张雪樵,《人民检察》2020年第8期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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