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否适用赔礼道歉,关键在于责任人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对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活的权益造成精神损害。本案中,萍安钢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除了污染环境外,给当地民众也造成了一定的环境精神权益损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毋庸置疑。但一方面,通过两江中心提起的萍安钢公司、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及本案这两起诉讼案件,萍安钢公司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及企业应承担环境治理的主体责任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在萍安钢公司采取投入运行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改进生产工艺等举措后,其各生产工序颗粒物浓度等目前均实现达标排放,部分工序还符合国家超低排放标准。萍安钢公司落实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的整改行动初见成效,且获得萍乡市生态环境局认可。另一方面,萍安钢公司在其安源厂区建设的方大萍安钢铁工业旅游景区,已获批国家3A级旅游景区,该举措对改善当地生态环境,满足社会公众生态需求具有积极意义。本院认为,企业的实际行动相比赔礼道歉更能弥补民众的精神权益损害。此外,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既要考虑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也应考虑企业经济利益和长远发展。且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与企业发展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社会进步和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萍安钢公司对本次事件给社会公众精神权益造成的损害,已在采取积极行动进行弥补。在此情况下,非必要以判决方式要求其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从有利于企业的后续发展出发,本院对萍安钢公司请求撤销赔礼道歉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萍安钢公司仍应继续加大环保投入,规范自身经营行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波,男,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系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婷,女,汉族,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两江中心)与上诉人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安钢公司)及原审支持起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萍乡市检察院)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两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波,上诉人萍安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怡婷,原审支持起诉人萍乡市检察院的出庭人员吴雄伟、戴婉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江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五项判决内容,依法予以改判;2.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3.依法判令萍安钢公司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4.依法判令萍安钢公司赔偿环境空气损害费及生态修复费用16109632.70元,承担评估费23万元;5.由萍安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萍安钢公司排放污染物行为具体造成了何种危害、两江中心已经提出了停止侵害的诉求为由,驳回两江中心关于判令萍安钢公司消除危险的诉求,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1)消除危险是指当行为人的行为有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可能性时,行为人应负的消除这种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此系一种积极的民事责任形式。当存在污染环境的危险时,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停止排放并根治污染源,消除污染环境的危险。(2)萍安钢公司不仅具有污染环境的潜在可能性,且具有污染环境的现实可能性。该环境危险不仅具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且具有侵害他人人身健康、财产利益的可能性。(3)两江中心所要求萍安钢公司消除危险的行为中,部分行为虽属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职责,但该行政主管机关对污染行为人所追究的仅仅是行政责任,并非是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形式和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2.萍安钢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时间长、环境空气损害严重的情况,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环保设施、设备进行了有效整改。一审判决以3倍的系数认定环境损害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作出的《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废气超标排放环境空气损害评估意见》(以下简称《评估意见》),取最大值5倍量化环境空气损害数额,共计16109632.70元,符合客观、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2)萍安钢公司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所实施的环保设备的建设项目,仅是对原有的不能满足环保要求的设施所进行的加装和整改。这是任何一个生产型的企业都必须完善的环保基本建设投入,是保证其能正常生产的一个必要条件。有关烟气除尘设施的新、改、扩建项目,萍安钢公司至今都未能提交环评报批文件和项目验收报告予以证实。(3)萍安钢公司建设的3A景区项目,实际上是其旅游经营所需。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萍安钢公司所称生态建设投入,无一项是针对环境保护而进行的设施设备改造费用。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31号(即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具有超标排放累计时间较长,超标排放量较大、造成的危害更严重的情形,应以虚拟治理成本4倍以上的值计算生态损害修复费用。一审判决以低于虚拟治理成本4倍的值计算该费用,明显不公。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实现环境法律的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两江中心的上诉请求。萍安钢公司辩称,1.两江中心关于“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危险”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两江中心没有举证证明所有违法行为具体包含那些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危险具体包括那些危险。且两江中心该上诉请求存在与其主张的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诉讼请求重叠的情况。2.参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相关规定,环境功能Ⅱ类区,空气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原判认定本案生态损害赔偿数额按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计算金额,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3.萍安钢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台帐、清单、付款凭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萍安钢公司对环保设备进行了新建、改建、扩建,治理效果显著。而在萍安钢公司3A景区的投资中,大部分投资系直接用于生态建设。该3A景区增加的旅游经营项目,并不影响其在涵养水源、净化空气、美化环境方面做出的生态贡献。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31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比较,具有显著差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江中心的上诉请求。萍安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9665779.62元的内容,改判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5429854.14元;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两江中心所提由萍安钢公司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萍安钢公司的超排行为“是持续的,从整体上看是不可分割的”的事实认定错误。(1)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评估意见》对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超排行为的认定,系按日统计,并逐日累加确定超排天数和超排污染物数量。即每日的超排行为相互独立。两江中心起诉的23起超排行为,也是相互之间独立的。(2)一审判决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费9665779.62元中,包含了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4223635.17元,应相应扣除。A.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本案,两江中心对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生态损害赔偿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B.根据《评估意见》的统计,发生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虚拟治理成本合计为1407878.39元。与该虚拟治理成本数额相对应,3倍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为4223635.17元。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生态环境损害费为4223635.17元,应予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费9665779.62元中,包含了超排0.2倍及0.2倍以下部分,应相应扣除。(1)《评估意见》采用2016年6月环保部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作为评估方法。该文件规定“评估区域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20%以上”作为环境损害确认条件。故依照上述评估方法,0.2倍及0.2倍以下的超排不应计算生态损害赔偿数额。(2)根据《评估意见》的统计,监测时间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超标倍数为0.2及0.2以下的虚拟治理成本金额为12142.57元;监测时间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超标倍数为0.2及0.2以下的虚拟治理成本金额为4096.77元。与12142.57元虚拟治理成本数额相对应,3倍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为36427.71元;与4096.77元虚拟治理成本数额相对应,3倍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为12290.31元。综上,扣除上述两项4235925.48元(超过诉讼时效的4223635.17元+诉讼时效内但超标未达倍数的12290.31元)后,萍安钢公司应支付的生态损害赔偿额为5429854.14元(9665779.62元-4235925.48元)。3、一审判决由萍安钢公司在江西省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属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的超排属于污染物浓度超排,总量没有超排。故严重程度属于一般情形。(2)受超排影响的地域是工厂周边的居民和社会公众。(3)本案超排原因主要是萍安钢公司在国企改制前无力进行环保设施投入,改制后需要积累资金逐步改善环保设施条件。故萍安钢公司在主观上过错小。(4)自2014年以来,萍安钢公司投资了近7亿元,对环保设施进行了全面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同时,萍安钢公司还投资了近亿元打造工厂的3A景区建设,使工厂变成一个美化、绿化的生态景区。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萍安钢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两江中心辩称,1.萍安钢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间,多次向大气超标排放颗粒物、二氧化硫等污染物,对空气质量及生态环境造成了持续的、累积性的污染损害。其所侵犯的法益是大气环境及生态系统,而超标排放污染物是造成环境损害的直接原因,环境受到的损害则构成本案赔偿诉讼的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两江中心于2018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萍安钢公司关于应从原判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费中扣除超过诉讼时效的4223635.17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所定义的:评估区域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20%以上,仅是生态环境损害确认的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在上述区域的环境介质中的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的20%,即构成生态环境损害。而污染物排放标准指的是:国家对人为污染源排入环境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总量所作的限量规定。这两者之间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故萍安钢公司关于对超排0.2倍以下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赔礼道歉”是维护环境权的基本权力。公民的环境权益既是公民基本权利中与享受优美环境相关的、非独占性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也是公民对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和侵害的权利与利益。萍安钢公司长期、持续地超标排放污染物,对萍乡地区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也使得社会公众对于生态环境的美好期待和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及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侵犯了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和环境物质性的人格权。对此,萍安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萍安钢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两江中心、萍安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支持起诉人萍乡市检察院发表意见称,1.两江中心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积极置身于生态环境改善事业,为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了贡献。特别是通过两江中心诉萍安钢公司、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及本案这两起诉讼,对进一步提高萍乡市企业环境保护意识以及增强企业社会责任做出了积极努力,也为改善萍乡生态环境注入了动力。在本案中,萍安钢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两江中心依法提起诉讼,合法有据,萍乡市检察院予以支持。2.通过两江中心提起的两起诉讼案件,萍安钢公司已充分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对自身的影响。在该两起案件诉讼过程中,萍安钢公司切实增强了社会责任感,并积极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环保设施改造。从2020年1-9月的环境监测数据来看,萍安钢公司一直是合标排放,甚至是超低标准排放。故本案的诉讼目的已初步实现。3.萍安钢公司作为萍乡市为数不多的大型企业,在自身经营受到新冠疫情影响的情况下,仍能克服困难,积极服务萍乡经济社会发展,为稳就业、保民生做出了贡献。因此,为协调处理环境保护与企业经济发展的关系,萍乡市检察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达成一致意向,共同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两江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萍安钢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2.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3.判令萍安钢公司承担2014年9月起至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期间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费用16109632.7元;4.判令萍安钢公司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萍安钢公司承担本案调查、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及诉讼支出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6.判令萍安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江中心是一家于2011年经过重庆市民政局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提供志愿服务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组织开展文明劝导,环境保护、文化教育、灾害救助、扶贫助困、社区服务等领域的志愿服务活动,开展志愿交流与合作。经重庆市民政局年度检查,该中心2012年-2017年年检审查意见均为合格。萍安钢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金属制品生产、销售;氧气、氮气、氩气生产、销售,矿产品的购销等。2014年至2018年期间,萍安钢公司因厂区内烧结机机头外排废气颗粒物浓度超标、烧结机机头外排废气中烟尘浓度超标等,多次被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处罚金额共计1700余万元。其中,2017年10月16日,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对萍安钢公司下达(萍)环行罚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萍安钢公司2017年8月15日至9月4日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罚款210万元;同日,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对萍安钢公司下达(萍)环行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萍安钢公司2017年8月15日至9月4日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罚款1260万元;2017年12月2日,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对萍安钢公司下达(萍)环行罚字[2017]59号行政处罚(停产整治)决定书,决定对萍安钢公司3#烧结机做出责令停产整治,并处罚款90万元。2015年6月2日,江西省环境保护厅根据2014年废气国控重点企业监测结果,萍安钢公司三次大气超标,对萍安钢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并责令萍安钢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大气污染稳定达标排放。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江西省2015年四季度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公告附表江西省国控企业污染源废气监测数据审核表显示,2015年11月9日10:00,萍安钢公司1#、2#烧结机机头颗粒物排放超标1.5倍,3#转炉颗粒物超标0.03倍;《2017年度江西省重点排污单位监督性监测年报》附表中《2017年废气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及达标情况表》显示,萍安钢公司达标次数为1,达标率33.33%;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2017年5月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公告附表江西省重点排污单位废气监测超标数据审核表显示,2017年5月26日,萍安钢公司3#烧结机机头颗粒物超标排放1.4倍;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2017年10月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公告附表江西省重点排污单位废气监测超标数据审核表显示,2017年10月23日,萍安钢公司3#烧结机机头颗粒物超标排放5.4倍。2018年,萍安钢公司(安源生产区、湘东生产区)被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列为行政处罚环保“黄牌”企业。一审诉讼期间,两江中心于2018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萍安钢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标排放环境空气损害进行鉴定,以确认超标排放造成的大气环境损害程度及损害赔偿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2月作出《评估意见》,评估意见结果显示: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萍安钢公司烟尘累计超标排放天数为962天,累计超标废气量为7172627893.97立方米,累计超标排放量达983612.04公斤,虚拟治理成本2499833.25元;二氧化硫累计超标排放天数为505天,累计超标排放废气量为3391708752.00立方米,累计超标排放二氧化硫1349580.10公斤,虚拟治理成本722093.29元;综上,萍安钢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大气污染物烟尘和二氧化硫超标排放虚拟治理成本为3221926.54元,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附表-1利用虚拟治理成本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原则,本项目所在区域属于环境空气功能二类区,环境空间损害数额是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鉴于废气累计超标排放时间长,环境空气损害严重,本次取最大值5倍,则量化环境空气损害数额为16109632.7元。此次评估花费共计23万元,该笔费用已经全部由萍安钢公司先行垫付。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萍安钢公司为其新建、改建、扩建环保工程及购买环保设备花费共计677008294.43元,其中包括对安源炼铁厂3#转炉一次除尘改造、安源炼铁厂180m2烧结机新建镁法烟气脱硫及湿式静电除尘系统等。此外,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萍安钢公司为将其安源生产厂区打造为3A景区,累计投资80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两江中心系于2011年8月30日经重庆市民政局决定准许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包括环境保护,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五年内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此,两江中心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萍乡市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依法出庭支持两江中心起诉,合法有据。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两江中心关于要求萍安钢公司对其2015年8月15日以前的超排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萍安钢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其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3.萍安钢公司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方式及具体赔偿金额。争议焦点一:萍安钢公司抗辩称两江中心要求萍安钢公司对其2015年8月15日以前的超排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萍安钢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持续性的,从整体上看是不可分割的,并非因其特定的某一日排放是否达标而影响其整个违法超标排放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萍安钢公司截止到具体某一日已经完全实现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故两江中心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萍安钢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萍安钢公司是否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其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1.环境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某一向环境中排放物质或能量的行为致使该物质或能量在环境中的数量、浓度超出了适用于该环境的质量标准或超出人类生产生活适用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案中,萍安钢公司自2014年以来,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及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处罚金额共计1700余万元,并因该公司安源生产区3#烧结机机头出口外排废气颗粒物浓度超标被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治。经江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萍安钢公司烟尘累计超标排放天数962天,二氧化硫累计超标排放505天。此外,萍安钢公司答辩意见也对其部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予以认可。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萍安钢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超标向大气中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只要行为人有违法行为,相关主体就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已经带来实际的损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大气污染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及广泛性。行为人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的浓度和总量超过环境容量即环境的自净能力时,就会导致环境质量发生质的变化而产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以环境为媒介发生,其结果不仅可以直接造成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破坏,还会由于人类对环境的利用关系而造成人体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萍安钢公司作为一家大型钢铁企业,在萍乡辖区内具有多个生产区,其中安源生产区系该公司的主要生产区,位于萍乡市安源区旁,厂区周边即居民区,且距离萍乡市区较近。大气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相较于水污染、噪声污染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并非那么显而易见。众所周知,人类只有通过呼吸空气维系生命运转,若人类长期在空气中污染物含量超标的环境下生存,必然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威胁,甚至危及生命。萍安钢公司超标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会影响大气的服务价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是酸雨的前导物,超标排放可导致酸雨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尘的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萍安钢公司的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两江中心请求萍安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三:萍安钢公司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方式及具体赔偿金额。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萍安钢公司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巨大风险,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2.关于两江中心请求萍安钢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诉讼请求。首先,停止侵害针对的是侵害已经开始并处于持续状态,但是有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萍安钢公司自2014年9月起即向大气长期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而自本案立案受理后截止到本案宣判前萍安钢公司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尚无证据证明。萍安钢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在其生产过程中仍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公司虽近年来投入了大量资金对生产设备、环保工程进行技术改进,但完善、改进是一个持续和不断增进的过程,结合两江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对萍安钢公司整改举措充分肯定的基础上,仍有必要以判决的形式提示和要求萍安钢公司继续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完善、改进其生产设备及环保工程,避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再次发生。所以,萍安钢公司不得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3.关于两江中心请求萍安钢公司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的诉讼请求。消除危险,是指侵权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威胁,或存在着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而具体到本案中,消除危险应指消除可能的环境危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萍安钢公司的排放污染物行为具体造成了何种危害,在此基础要求萍安钢公司消除危险无事实依据。且两江中心已经请求法院判决萍安钢公司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萍安钢公司在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前提下,所谓的危险也即不存在。两江中心关于其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具体明确如下:1.要求萍安钢公司停止超标排放,2.要求萍安钢公司进行精细化管理,3.要求萍安钢公司正确使用在线监测数据。第1项与请求萍安钢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诉请重复,第2、3项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不符。且关于企业是否加强精细化管理、正确使用在线监测数据的问题,属于环保行政部门职能范畴。故此,两江中心要求萍安钢公司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两江中心提出要求萍安钢公司承担2014年9月起至萍安钢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期间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费用16109632.7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系于2018年11月30日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其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评估意见认为萍安钢公司大气污染物烟尘和二氧化硫超标排放虚拟治理成本为3221926.54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取虚拟治理成本5倍计算为16109632.7元。萍安钢公司抗辩称该评估意见认定超排事实仅凭公司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在线监测数据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萍安钢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对其公司的自动监测设备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评估意见结果依据萍安钢公司自动检测设备数据得出的数据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萍安钢公司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然而,萍安钢公司作为一家大型钢铁企业,扎根萍乡近20年,缓解了萍乡本地居民就业压力,有力推动了萍乡经济发展。在提高产值的同时,萍安钢公司也一直在为改善厂区环保设施、保护周边环境努力,自2014年9月起为新建、改建、扩建环保工程及购买环保设备,萍安钢公司花费超6亿元。其中:在本案立案受理前,针对安源生产区内180m2烧结机新建镁法烟气脱硫及湿电除尘工程累计投入3000余万元;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其为安源生产区、湘东生产区内烧结机、高炉除尘系统,原料厂新建防风抑尘、棚化改造工程等投入9000余万元,针对安源生产区2×90m2烧结机除尘系统改造投入了26699947.37元,180m2烧结机除尘系统改造投入366万元。在充分考虑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附件)附表F-1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萍安钢公司所在区域为空气功能Ⅱ类区,环境空气损害数额是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故应按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计算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即9665779.62元。5.关于两江中心要求萍安钢公司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美好的生态环境是全人类共同享有,优良的环境可以成为人的精神活动的对象。萍安钢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后到恢复原状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导致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两江中心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6.关于两江中心要求萍安钢公司承担本案调查费、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及诉讼支出费用、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请求。两江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萍安钢公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等事宜进行鉴定或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此作出评估意见,收取鉴定评估费用23万元。该委托事项属于为确认萍安钢公司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与后果的范畴,一审法院对两江中心要求萍安钢公司承担评估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两江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票据显示两江中心因本案花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快递费等共计10183.6元。然而,在两江中心提交的票据中,含有萍乡至醴陵、株洲路线的交通费支出及在湖南省境内住宿的费用,因两江中心同时段在一审法院还有另一起涉及江西、湖南两省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两江中心提交的证据中也未显示有其赴往湖南调查之结果,故对于两江中心提交的其在湖南境内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不宜认定系因本案产生的支出。考虑到两江中心确需到萍乡进行调查、参加庭前会议、开庭等事宜,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佐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两江中心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共计8000元。专家证人的费用,两江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也未有专家证人到场,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两江中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萍安钢公司不得超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二、萍安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9665779.62元,评估费23万元,以上共计9895779.62元(其中23万元评估费已经由萍安钢公司支付完毕);三、萍安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两江中心支付其为本案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8000元;四、萍安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江西省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由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五、驳回两江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99元,由萍安钢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两江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萍安钢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目的:萍安钢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将经营范围变更扩大增加为:旅游资源开发和经营管理;旅游宣传策划;旅游商品开发销售;景区配套设施建设、运营;景区园林规划、设计及施工;景区游览服务、景区内客运及相关配套服务;旅游餐饮服务;文化传播。因此,其所进行的以整治、绿化、美化、生态旅游工厂为基本内容的3A景区项目,实际上是其自身经营的工业景区和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并非是为实现环境保护而进行的技术创新。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1号:《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证明目的:1.该指导性案例与本案高度类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参照该指导案例进行裁判。2.本案具有比该指导性案例的超标排放累计时间更长、超标排放量更大、造成的危害结果更严重的事实,故应以虚拟治理成本系数4倍以上的值来计算判定本案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萍安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两江中心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亦不能实现两江中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两江中心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萍安钢公司对两江中心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予以阐述。两江中心所提交的证据二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可供本院裁判时予以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期间,萍安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证据一:萍乡市旅游资源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发布的《关于拟确定方大萍安钢铁工业旅游景区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的公示》。证据二:方大萍安钢铁工业旅游景区文字与图片介绍。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为:1.萍安钢公司创建和运营的3A景区,已符合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国家AAA级景区应具备的条件。2.萍安钢公司3A景区具备旅游价值,景区的创建和运营满足了社会公众了解钢铁工业文明、休闲娱乐、放松身心的精神需求。3.萍安钢公司3A景区具备生态价值,具有涵养水土、净化空气、调节气温的生态功能。证据三: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烧结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萍安钢公司为治理大气污染,消除现实危险与潜在风险,在投入巨资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系统性升级改造的同时,于2020年完成了与主要生产设施设备配套的脱硫塔等环保配套工程的新建和升级改造工作。2.截至2021年初,萍安钢公司新的环保项目已陆续完成消缺并投入使用,比国家所要求钢铁企业实现超低排放的目标提前5年。3.经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在线监测,安源生产区烧结烟气数据为:颗粒物浓度≤10mg/m3、二氧化硫浓度≤35mg/m3、氮氧化硫≤50mg/m3。即萍安钢公司安源生产区目前污染物排放数值处于超低排放数值区域,优于国家现行标准。证据四:《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大气环境保护与治理整改方案》。证据内容:1.将原露天堆放的原料全部进入料棚,解决料场粉尘无组织扬尘问题;2.将进料的煤粉封闭建仓,同时配套汽车装置,解决煤粉卸料无组织扬尘及汽车带料扬尘的问题;3.安装集中布袋除尘系统、将原敞开式的半边料仓进行全封闭,解决颗粒物无组织排放问题;4.在13道料场分别建起防风抑尘网,有效阻挡无序气流对料场造成的扬尘;5.在3座小高炉炉顶安装点式除尘器,有效解决炉顶装料的扬尘问题;对出入厂区的货车进行尾气监测,有效管控和防止车辆不达标尾气对大气污染;6.对车辆进行防尘清洗,解决货车装卸运输造成路面扬尘的问题;7.有效收集高炉出铁场无序排放的无组织烟气,处理后的烟气达到超低排放标准。证明目的:1.萍安钢公司具有彻底整改以实现全面达标排放的决心与诚意。2.上述整改方案经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审核并盖章确认。两江中心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萍安钢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将经营范围予以变更扩大增加,因此,该公示实际是其为建设3A级钢铁工业旅游景区的项目报批公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证据二系萍安钢公司自制的文字与图片介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情况说明仅是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对萍安钢公司2×90m2、180m2烧结机脱硫出口进行烟气超低排放改造的实施、工艺技术、项目完成情况所作的说明,并不是环境保护验收报告。该改造项目于2020年初签订合同,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29日投入运行。因此,不能证明和检验在实践中和实际运用中的效果以及消除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危险状况。(2)实际生产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是否有效投入、正常运转,精细化管理是否到位,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等行为,加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责任意识缺乏,操作规范不到位等主观因素,均构成潜在的危险状态。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就该整改方案的内容而言,两江中心认为:(1)萍安钢公司自2020年起通过改、扩建设施,逐步进行技术改造降低环境风险的行为,及时主动回应社会的重点关切问题,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对此予以认可。(2)但萍安钢公司亦应正确面对自身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环境危害,承担污染赔偿和消除危险的法律责任。(3)萍安钢公司应进一步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承担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认真兑现该整改方案承诺,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最终要求。本院对萍安钢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两江中心对萍安钢公司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同时证明萍安钢公司为改善生态环境采取了实际措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江中心对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2.证据二虽系萍安钢公司单方制作,但结合证据一的公示内容可以认定,方大萍安钢铁工业旅游景区符合国家3A旅游景区标准。该份证据作为上述3A景区的前期申报材料,具有佐证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两江中心对萍安钢公司所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萍安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予以阐述。4.两江中心对萍安钢公司所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综合审查认证两江中心、萍安钢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后,对一审已查明且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2020年4月24日,萍乡市旅游资源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发布公示,拟确定方大萍安钢铁工业旅游景区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本院另查明,2021年2月1日,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烧结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情况说明》,证明萍安钢公司安源炼铁厂2×90m2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及180m2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已投入运行。上述项目投入运行后,萍安钢公司安源炼铁厂颗粒物浓度≤10mg/m3、二氧化硫浓度≤35mg/m3、氮氧化硫浓度≤50mg/m3,达到国家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标准。此外,二审审理期间,两江中心与萍安钢公司就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最终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萍安钢公司在此期间提交了《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大气环境保护与治理整改方案》,针对萍安钢公司颗粒物治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治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整改措施。两江中心对该整改方案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评估意见》确定的虚拟治理成本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有无充分依据?(1)萍安钢公司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超排金额应否扣减?(2)评估区域中污染物浓度未超过基线20%的部分应否扣减?(3)一审判决对虚拟治理成本倍数的认定是否合理?2.两江中心要求萍安钢公司消除危险的诉请应否支持?3.萍安钢公司请求撤销赔礼道歉的诉请应否支持?一、关于案涉《评估意见》确定的虚拟治理成本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有无充分依据的问题。(一)萍安钢公司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超排金额应否扣减。大气污染产生的损害复杂多变且具有隐蔽性、迟延性和不确定性。本案中,萍安钢公司排放的污染物对生态环境及社会民众所造成的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据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2月作出的《评估意见》,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萍安钢公司超标排放烟尘和废气,一审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定。在持续侵权行为中,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两江中心于2018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萍安钢公司主张本案部分排污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评估区域中污染物浓度未超过基线20%的部分应否扣减。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GB/T39791.1—2020)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3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确定应满足以下任一条件“a)评估区环境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海水中特征污染物浓度或相关理化指标超过基线;b)……”。鉴于该标准实施以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已不再适用,故本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确定应参照新标准执行。因此,萍安钢公司关于评估区域中污染物浓度未超过基线20%的部分应否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对虚拟治理成本倍数的认定是否合理。两江中心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31号,即《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指导案例并未对人民法院如何采信鉴定意见做出规范要求,而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行使了自由裁量权。本案中,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的规定,萍安钢公司排污区域属于环境空气功能Ⅱ类区,环境空气损害数额是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萍安钢公司为推动萍乡经济发展所作努力,及其自2014年9月起为新建、改建、扩建环保工程及购买环保设备投入较多,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款项本身也是用于当地环境治理等情况,在《评估意见》的基础上,酌定萍安钢公司按照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承担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两江中心关于应按虚拟治理成本的5倍计算本案生态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江中心要求萍安钢公司消除危险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一)一审起诉时,两江中心就消除危险所提诉请为“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因该项诉请过于宽泛、不够具体,经一审法院释明,两江中心将该项诉请明确为:1.要求萍安钢公司停止超标排放;2.要求萍安钢公司进行精细化管理;3.要求萍安钢公司正确使用在线监测数据。本院认为,两江中心针对消除危险诉请所提“要求萍安钢公司停止超标排放”的内容,与其“判令萍安钢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第一项诉请重复。鉴于一审法院已判决萍安钢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且萍安钢公司就该项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二)两江中心针对消除危险诉请所提另两点内容,即:“要求萍安钢公司进行精细化管理”“要求萍安钢公司正确使用在线监测数据”,涉及的是萍安钢公司消除危险应采取的具体举措,属于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范畴,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两江中心以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萍安钢公司请求撤销赔礼道歉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责任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有多种,赔礼道歉系其中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否适用赔礼道歉,关键在于责任人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对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活的权益造成精神损害。本案中,萍安钢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除了污染环境外,给当地民众也造成了一定的环境精神权益损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毋庸置疑。但一方面,通过两江中心提起的萍安钢公司、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及本案这两起诉讼案件,萍安钢公司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及企业应承担环境治理的主体责任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在萍安钢公司采取投入运行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改进生产工艺等举措后,其各生产工序颗粒物浓度等目前均实现达标排放,部分工序还符合国家超低排放标准。萍安钢公司落实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的整改行动初见成效,且获得萍乡市生态环境局认可。另一方面,萍安钢公司在其安源厂区建设的方大萍安钢铁工业旅游景区,已获批国家3A级旅游景区,该举措对改善当地生态环境,满足社会公众生态需求具有积极意义。本院认为,企业的实际行动相比赔礼道歉更能弥补民众的精神权益损害。此外,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既要考虑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也应考虑企业经济利益和长远发展。且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与企业发展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社会进步和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萍安钢公司对本次事件给社会公众精神权益造成的损害,已在采取积极行动进行弥补。在此情况下,非必要以判决方式要求其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从有利于企业的后续发展出发,本院对萍安钢公司请求撤销赔礼道歉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萍安钢公司仍应继续加大环保投入,规范自身经营行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两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萍安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94.37元,合计217493.37元,由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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