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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睿英:环境污染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研究

时间:2022-08-03    点击: 次    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作者:赵睿英 - 小 + 大

作者丨赵睿英,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李倩,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

来源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Abstract


随着环境污染犯罪的高发,环境污染中的单位犯罪及单位共同犯罪引发讨论,环境刑法没有确立环境法益保护和切实恢复环境的立法目的,在环境犯罪的刑法适用中存在按照自然人犯罪追责比例过高,单位犯罪及共同犯罪罪名适用狭窄、多元化惩罚机制缺位等问题。立法上应确立污染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确认故意和过失的主观罪过、建立多元化惩罚机制;司法上罪过认定引入严格责任原则,按所属职责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范围。


Keywords


环境污染;单位犯罪;刑法完善



环境和生态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热点问题之一。近些年,作为典型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环境问题,尤其是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单位作为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要主体理应被追责,但由于我国目前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和司法的不完善,对于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环境污染犯罪,刑法存在追责乏力的现象。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环境犯罪的本质,学界主要有生态(环境)法益论、秩序维护论和环境权之争,因秩序维护论和环境权无法解决非人类存在物的环境刑法立法和救济的问题,本文采取生态(环境)法益论,认为环境与生态犯罪本质上是对于环境和生态法益的侵害,环境刑法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而非仅考虑人类本身的发展。本文认为,从法益角度上来说环境污染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体包括水、大气、海洋、土地污染犯罪等。

本文通过关键词“环境污染”“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自2015-2019年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进行统计,详见表1。

表1:2015-2019年我国环境污染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数据下载原图


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我国环境污染犯罪逐年增加,污染环境犯罪中被追责主体数据对比明显,环境污染犯罪追责主体多为个人,或者按照个人犯罪进行侦办,其中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不足3%,单位环境污染共同犯罪更是少至1%。然而根据《中国企业公民报告》的数据显示,我国境内的环境污染虽然由国家政策、技术限制、政府监管、经济发展等各种各样的原因造成,但是从主体上讲,最主要的污染主体是各种法人企业,其所造成的污染在总污染中占比高达到70%,这明显与表1裁判文书数据显示的刑事追责情况不符。环境法益的保护区别于其他法益,对环境法益的刑罚不仅在于惩罚和预防,还在于环境的恢复,无论从单位犯罪行为的发生比例上还是从环境污染责任承担及其赔偿和修复能力来看,以大型企业为代表的单位较自然人都更应该被追责也更有经济能力和技术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追责也更能达到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的立法目的。但是,从上述数据显示我国情况恰恰相反,我国单位主体污染环境行为高发而对单位及其共同犯罪进行刑事追究的案件比例却极低,何以出现此种情况?

(一)污染环境犯罪单位主体认定困难

第一,对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上述表格中的数据显示出,我国目前污染环境犯罪判决现状多用自然人责任替代单位责任,将污染环境犯罪直接转化为自然人犯罪,这样将变相使单位逃避了刑事责任追究。长此以往,企业从追求经济利益的角度上来看,很可能会出现单位强迫或者利诱自然人进行刑事责任承担,从而躲避对单位的制裁,如此单位环境犯罪的成本就更加低、代价更加小,客观上将导致环境法益遭到更大侵害,环境犯罪的追责效果将大打折扣,环境犯罪也将屡禁不止。而因为单位的拟人化属性,其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亲自实施危害行为,而只能依赖于单位负责人、主管人,那么单位负责人、主管人的二元犯罪主体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就成为定罪的关键,而这个问题显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厘清。

第二,“双罚制”的刑罚制度增加了对单位追责的难度。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犯罪,除了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需进行认定,而这些人员的认定法律没有给出具体标准。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单位犯罪中进行指挥等关键作用的人员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按照职权具体执行并作用较大的人员。但是即使按照这种列举的解释方法,“关键作用”“职权”“作用较大”等含义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难以确定,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这种情况也增加了司法机关对单位追责的阻力。在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由于双罚制的制度需要,司法机关必须明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并阐明理由,而如果将犯罪主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那么只要参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人员都可以进行追责,这种主体的确认压力相较于前者要小的多。

(二)污染环境犯罪罪过规定不明

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并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存在着“过失说”“故意说”“过失故意二重说”三种争论,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实践适用难以统一。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我国环境污染犯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这两档刑罚对于主观恶性更大的故意犯罪来说量刑偏低,仅从刑罚上说,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更为合理。但是,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危险废物处置又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共同犯罪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上为故意犯罪。如果否定污染环境的故意的主观罪过,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将无法成立,而且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主体明知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仅承认主观过失说显然不利于故意污染环境及共同犯罪的惩治。“故意过失二重说”在同一条同一款下进行立法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典的立法结构,不应采用。

除了环境污染主观罪过的争议,主观罪过的司法证明也存在困难。犯罪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客观危害和主观罪过,但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滞后性、排污主体的非单一性、专业技术化程度高导致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变得模糊而认定困难,然而此类环境污染后果影响巨大,法益侵害严重,如果仅因无法证明主观罪过而袖手旁观,无疑将会导致行为人逃脱法律的惩罚。司法实践中为降低主观罪过证明的难度,有些国家采取了严格责任制度,即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推定,但是严格责任也有其明显的问题,行为主体无主观过错又提不出有利的抗辩理由时,将使无辜者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严格责任是否适用于所有的环境污染犯罪吗?单位共同犯罪的罪过也可以适用严格责任进行推定吗?单位环境共同犯罪共犯仅限于危险废物的委托者和提供者其立法范围是否狭窄?

(三)污染环境犯罪形态存在争议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影响着司法机关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行为犯中只要行为人实行了特定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成立,无需进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证明;如果采用结果犯或者危险犯,那么在行为追责方面,即使司法机关发现了单位的违法行为,也仍然需要在刑事诉讼中环境污染的结果或者危险承担证明责任,当然,危险犯的因果关系证明较结果犯要容易的多。

本文认为我国污染环境罪目前主要仍然是结果犯,虽然我国《刑法》338条环境污染犯罪取消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但实质上仍然要求以“严重污染环境”为构成要件,只是程度上有所减轻,对于结果犯,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取证方面,环境污染行为的持续和危害结果的造成通常是一个漫长时间的过程,其因果关系证明十分困难。在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后再进行追责,涉及部门非常广泛、危害地域范围大,这样将导致整个证据链条难以完整取得,况且专业环境污染鉴定机构对于污染环境的鉴定时间长,无法满足案件办理的需要。而且在我国环境污染严重危机的情况下,有必要引入污染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提前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干预,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并且这种危险犯的因果关系证明较前者容易很多。

(四)单位犯罪刑罚缺少“恢复环境”的考量

首先,在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上,没有确立保护环境利益和恢复环境利益的目的,总体上的刑罚偏重于惩罚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和警示其他人。在司法层面,对单位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应该根据环境侵害的程度和恢复环境的救济上综合使用,单纯的罚金刑和自由刑无法达到环境救济的目的。

其次,在量刑上,单位环境犯罪责任方式单一而且量刑相对于其他犯罪的惩罚总体上偏轻。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的单位犯罪,目前只设置了罚金刑,这种罚金刑对于经济收益高、资金实力强大的单位反而更加有利;对于双罚制下的主要责任人和主管人员最高法定刑为7年,尤其是在单位故意实行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时,这种处罚明显偏轻;在严重污染环境和特别严重后果的规定上,虽然司法解释进行了举例说明,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是仍然有很多单位环境污染犯罪并未被严厉追责。


二、域外法人环境犯罪的规定


域外对于污染环境类犯罪的研究,主要从环境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其关注的重点在污染环境行为的可罚性。

(一)环境污染犯罪的法人主体认定

从英美法系法人环境犯罪来看,无论是美国模范刑法典,还是英国1948年刑事司法,都承认了环境犯罪的法人主体。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上,英国1968年的《贸易说明法》指出重点,法人内部成员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法人的行为也是内部成员本人的行为,因为英国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对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没有要求,所以我们不能直接认为是共同犯罪,本文更倾向于认为其表述的是法人和法人内部成员的行为属于数人数罪或数人一罪,而非主观上要求故意的共同犯罪。英国认定主要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主要是根据成员在团体中所从事的职责来决定。

从大陆法系法人环境犯罪来看,大陆法系各国经历了一个只承认自然人作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主体,转变成为承认法人主体,而且还承认法人的共同犯罪这一过程。除了法国之外,瑞士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都逐步确立了法人环境犯罪。在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中规定的故意和过失排出罪中提出,如果法人代表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从业人员犯上述罪,除了惩罚行为人,还要对法人进行惩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中指出,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领导职位的人(包含董事、经理以及其他具有决策权的人)、受前者委托或者实际操作的人都需要受到刑罚处罚。

(二)环境污染犯罪的罪过

英美法系国家在污染环境的主观罪过认识上,因其规范主义的立法思想和判例法的传统,其对环境犯罪的罪过并没有加以详细规定。英美法系早期通常坚持绝对责任来对公害犯罪进行追责,不管其主观罪过形态,只要其实行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客观归罪。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英美法系也开始出现严格责任原则,在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前提下,对行为人进行过错推定,行为人发生了损害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允许行为人抗辩,如果行为人可以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或者主观过错不足以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可以免除刑罚。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原则都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情节性质非常恶劣的限制,其适用并非是全部的环境犯罪。

在大陆法系各国中,《德国刑法典》第324条关于水污染的犯罪规定,其中的第1款和第3款就分别规定了主观故意和过失犯罪的两种情形,这种立法模式分别对水污染的环境犯罪的主观心态做了明确说明,对于司法适用有明确的标准。日本也在《公害犯罪处罚法》中第2条中明确规定故意排出罪和过失排出罪。在主观罪过认定方面,法国认为在某些严重环境污染犯罪中,可以无需对行为人进行主观意志的确认即可推定定罪,可见其承认主观罪过的严格责任。

(三)环境污染犯罪形态

在英美法系的判例国家中,环境犯罪的立法主要采取规范本位主义,承认危险犯,强调行为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对于行为的危害结果很少关注,其优点在于对于一切危害环境的行为都可能被认定犯罪,降低了入罪门槛,可以将环境犯罪遏制在起始阶段。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中,日本早期环境污染犯罪主要是结果犯,在结果犯中,司法机关就必须证明行为和结果因果联系,日本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中运用最多的就是相当因果关系原则,如日本最著名的“新泻水俣病案件”就是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的典型案件。但是随着环境保护的发展和法人环境犯罪的严重性,日本逐渐在立法中承认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德国和日本类似,承认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和行为犯,污染环境犯罪不以出现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只要出现足以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或危险即可认定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对环境犯罪的治理极为重视,主要以附属刑法的方式确立了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其立法除了表现出对人类生命和财产的保护,更加突出了环境法益本身的保护。确立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缓解了司法机关在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境,符合环境法益保护的本质要求。

(四)环境污染犯罪的刑罚

在刑罚方面,英美法系坚持多种刑罚体系。美国联邦布朗委员会在1971年就已经提出了法人缓刑制度,将法人缓刑制度明确规定为矫治和干涉性制裁。美国1991年的《刑事判决指南》对单位的环境污染犯罪除了罚金刑以外,还存在多种如提供劳务、赔偿、缓刑等惩罚措施,尤其是缓刑的适用,其范围非常广泛,而且英美法系多坚持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其刑罚确认了环境保护和恢复的根本目标,主要是在节约刑事司法资源的前提下,运用其他惩罚措施切实恢复被污染的环境。美国1982年的UnitedStatesVMitsubishiInt’lCorp.案中,美国法院就判处单位向慈善组织捐款,为社区服务组织提供人工。

大陆法系国家在法人犯罪刑罚上都坚持双罚制,不仅处罚法人,还要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在刑罚种类上,除了典型的罚金刑以外,日本还规定了大量的资格刑,如禁止参与社会工程、禁止涉足某行业等。法国刑法也规定多种资格刑,可以对法人处以解散、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或工程等。在罚金刑的数额上面,日本《水质污染防治法中》针对各种水污染犯罪规定了详细罚金的档次,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操作具体、可行,这些多样化的处罚措施对我国单位刑罚的立法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我国环境污染中单位犯罪的完善


在我国,多数传统刑法观的学者认为应该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对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要求发生实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环境法益本身也应该成为刑法保护的内容,尤其是在刑法338条修改以后,学界很多学者认为我国改变了结果犯的趋势,开始将行为犯纳入污染环境犯罪的范畴。为更好地治理我国环境污染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应借鉴域外环境污染犯罪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立法和司法。

(一)完善污染环境犯罪立法

1.确立环境污染的行为犯和危险犯。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应该将保护生态法益本身提高到和保护人身、财产法益一样重要的程度上来,环境污染犯罪不再以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国家的管理秩序为处罚根据了,确立环境污染犯罪的行为犯和危险犯,单纯的结果犯已经无法满足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治理现状了。德国刑法典第325条污染土地罪的规定转变了人类中心主义,将环境法益与人身及财产利益进行同等情况的保护,正式确立了环境法益的重要地位。我国现阶段的刑法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可见,并非所有的环境污染行为都可以成立犯罪,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环境污染并非短时间就能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这种危险行为一般具备隐蔽性,如持续的轻度核辐射和光污染仍然有构成严重污染的危险,一味等待危害结果出现,坚持事后处罚的方式已经无法满足环境保护的迫切性需要了。我国2013年和2017年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均突出了对环境法益的考量,根据客观性极强的标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严重污染环境”,但这种情节犯的认定标准本质上并未改变我国以结果犯作为犯罪追责的本质,其并未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承认污染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为缓解结果中心主义的乏力,刑法应提前介入,遏制环境污染的势头,建议我国刑罚在污染环境犯罪中明确区分危险犯、行为犯和结果犯三种形态,并将抽象危险性的行为进行定型化,在危害结果还未发生但是已经出现法益紧迫性时就可以进行处罚。

2.坚持主观罪过的二分说,增设故意的罪过形式,为共同犯罪留下空间。

第一,在主观方面,应该明确增设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为单位共同犯罪的认定提供空间,虽然我国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犯罪共同过失应该成立,如张明楷、秦鹏等学者,但是我们认为在现有制度下,共同过失犯罪的解释论无法成立,应将过失环境犯罪的情形单独设立一款。第二,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实施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之间互相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在环境结果犯的前提下,共同犯罪人和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而坚持必然因果关系将对环境共同犯罪的追责变得难上加难,本文认为对于环境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该借鉴日本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减少司法机关的证明压力,实现更好地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第三,我国的环境污染共同犯罪不应该仅限于司法解释中的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范围,只要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都应该按照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3.刑罚种类多元化。

在我国单位环境犯罪行为多发的情况下,建议刑法新增对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如并处禁止从事特定行业、吊销营业执照等,从而弥补罚金刑的不足。因此,及时增加环境污染犯罪中单位处罚的种类,既是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也符合国际的立法发展方向。与此同时,建议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参照日本关于环境犯罪的做法,将单位罚金刑的适用进一步予以分层化、具体化。并且,在环境犯罪中建议增加单位的缓刑制度,将案发后单位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环境修复等有利于达到恢复性司法效果的行为规定为适用缓刑的情节,将刑法的犯罪打击功能向犯罪治理功能转变,以便能够最大发挥单位环境犯罪的预防和改善功能。

(二)完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

为保证司法的统一和司法结果的公正,应确立一些规则,本文认为,以下方面属于可考虑范畴。

1.按所属职责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范围

首先,在单位主体的认定上,要坚持单位意志原则。单位的内部决策要经过特定的机制产生并运行,而且这种意志是最终为实现单位的利益并作用于单位的行为。单位意志与其内部成员的意志有很大的不同:第一,自然人的意志是服务于个体本身,而单位的意志要高于自然人意志本身,其反映的是一种整体性的意志;单位是独立的个体,其本身的意志不仅不同于内部人员的意志,而且也独立于其他单位的意志;第二,单位的意志一定是反映单位整体的利益,这种意志不服务于某个个体,而且其意志的产生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制度,这种意志虽然由单位的成员产生,但是从产生的那一刻就不再属于自然人的意志,自然人后续的行为就是整个单位意志下的执行行为,应该归属于单位的行为。所以在认定单位犯罪的实践中,是否反映单位整体的思路、是否以单位的名义、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是否经过单位的特定决策程序产生,都可以推断是否属于单位的意志和行为。

其次,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应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范围,不应因为其认定困难而放弃对单位追责转而变成对自然人的刑法追责。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完善上述人员的认定,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该包含单位领导职位的人(包含董事、经理以及其他具有决策权的人)、受前者委托或者与业务职责相关的实际操作的人,都应受到刑罚处罚。

2.主观罪过认定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原则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犯罪高发,尤其是环境污染已经从单纯的排污污染转变为含有化学物质等高科技的环境污染,这种污染取证、固定证据难度大,加之司法人员的环境专业知识和检验手段缺乏,导致对环境污染企业的过错认定存在极大困难,从而导致对于很多重大污染环境的追责无法实现。本文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观罪过认定应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对单位环境污染犯罪进行主观推定,允许行为人进行主观罪过的抗辩。严格责任制度没有否定主观方面,能够做到环境犯罪主客观相一致,从而能够更好地对环境犯罪进行追责,达到环境修复的目的,从而更好地实现环境法益的保护,但是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对其适用应该集中到严重对公共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污染环境的犯罪上面,从而在实现环境保护的同时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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