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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2022.6)

时间:2022-06-11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辽宁法院 - 小 + 大

一、刘某某、于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系辽宁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巡检员,共同负责大连某水泥有限公司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维护。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二被告人为完成维修任务,在大连某水泥有限公司窑尾点位的监控设备报警时,先后14次单独或共同修改颗粒物斜率参数使其发生变动19次,致使监控设备显示的烟尘值与实际数值不符,环境保护部门无法监测到该公司的真实排污情况,造成严重影响。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中的参数进行修改,侵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于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修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参数引发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哨兵”和“耳目”,监测数据质量是环境监测的生命线。案涉水泥生产企业属于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其安装的环境在线监测系统具有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含量、成分与标准,并对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及时预警的功能,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本案被告人对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颗粒物斜率参数进行修改,扰乱环境在线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致使环境保护部门无法监测到真实的排污数据。人民法院通过严厉打击排污监测数据造假的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实施此类行为的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人员依法从重处罚,贯彻了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工作方针,为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张某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末至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高铁新民北站东侧,使用捕鸟网、诱鸟器等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607只野生鸟类,被查获时其中580只已死亡。经鉴定,被捕获的鸟类中5只为蓝喉歌鸲、红喉歌鸲、红胁绣眼鸟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54只为灰头鹀、黄腰柳莺、褐柳莺、燕雀等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8只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麻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因非法狩猎致580只野生动物死亡造成的损失,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狩猎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令其一次性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175200元,并在省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非法狩猎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我省为有效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从2019年3月15日起在全省禁猎5年。当前,在禁猎期、禁猎区实施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仍然处于高发多发态势。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坚持从严惩治原则、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一条贯彻始终的主线,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持严打严防严管严控的高压态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统筹运用刑事、民事责任方式严惩被告人的非法狩猎行为,对于增强广大群众保护野生动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具有教育引导作用。

三、敖某某故意损毁文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敖某某明知辽宁省义县高台子镇北砖城子村大靖堡长城遗址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于2021年4月在该遗址东北角用铁锹挖掘取土,破坏城址长度约16米,底边宽约2米,高约1.8米,呈坡状型。经辽宁省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被破坏的地点为辽宁省第十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明长城-大靖堡”所在地。

【裁判结果】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故意损毁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义县高台子镇北砖城子村大靖堡长城遗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一审法院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破坏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长城遗址引发的故意损毁文物案。长城是我国现存规模最大的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的精神象征,在中华文明史和中华传统文化发展史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与地位,1987 年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属于环境要素中的人文遗迹。义县境内长城是明代辽东长城最重要的防御体系,整体建筑体现了“依山险就河势为固”的特点。被告人明知案涉长城遗址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而在该处挖掘取土,破坏了遗址原始风貌,致使相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人民法院以故意毁损文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彰显了严厉打击破坏人文遗迹犯罪的决心,从司法环节发力,以法律手段保障推进长城文化遗产的系统保护和传承。

四、张某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携带铁锹、锤子等工具,到辽宁省凌源市大王杖子乡古生物化石保护区西南侧 200 米处盗挖化石。2020年2月 8 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盗挖化石时被化石管护队工作人员发现,随后逃离现场。经凌源市自然资源局现场勘测认定,张某某等人盗挖化石的地点位于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凌源园区范围内。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挖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事实和经过。

【裁判结果】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的规定,伙同他人盗掘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凌源园区范围内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一审法院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在国家地质公园内盗挖化石引发的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案。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石化的古脊椎动物的遗骸或遗迹,对于研究人类发展史和自然科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法律规定对其保护适用文物保护的规定。被告人作案地点所在的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是迄今世界上最早的鸟类“中华龙鸟”和最早的开花植物“辽宁古果”的发现地,拥有世界上系统最完整的“热河生物群”珍奇的古生物化石资源,被誉为“世界古生物化石宝库”。被告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给国家文化财产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为统筹推进自然遗迹与人文遗迹一体化保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王某某等13人与某石油销售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等13位村民的院落与某石油销售分公司一油库相邻。该地埋式油库自1980年开始漏油污染地下水,1992年改建为地上。2014年3月油库所在村的水井普遍出现油污染,井水不能饮用、灌溉、饲养牲畜,村民为解决人畜饮水和灌溉用水问题需要到数公里之外的邻村异地取水。王某某等13位村民曾为此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某石油销售分公司对污染承担排除妨害责任,并赔偿截至2018年11月30日因运水给村民造成的误工费用。前述判决生效后,某石油销售分公司至今未将案涉污染治理完毕,王某某等13位村民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石油销售分公司在地下水质量达到饮用水国家标准前无偿为其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并赔偿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运水而产生的误工费。

【裁判结果】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水污染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某石油销售分公司油库的成品油泄漏导致13位村民家中地下水出现油污染,其作为污染者应当依法承担排除损害责任,赔偿13位村民为保障人畜用水和灌溉用水而异地取水产生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某石油销售分公司赔偿王某某等13位村民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每户2175.16元,共计赔偿28277.08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成品油污染地下水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水是生命之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物质资源之一,饮用水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案涉水污染物成品油系从原油中提炼而成,含有石油烃类有毒物质,通过饮用水或食物链进入人体会产生致癌作用,所造成的地下水污染具有隐蔽性、复杂性、长期性特点,修复周期漫长、费用昂贵。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中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着力解决人民群众身边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将保护公众健康作为头等大事,在案涉污染造成的损害一时难以完全修复的情况下,判决污染企业赔偿受害村民为解决清洁用水问题而异地取水产生的误工费用,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权益。

六、付某某与某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付某某居住的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某村与某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址相距1600米,付某某在村内南山栽种杏树、桃树、李子树等各种果树若干。某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200万吨钢渣处理工程和200万吨矿渣微粉项目,先后于2009年10月31日、2012年5月28日竣工投产。某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因颗粒物排放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于2017年5月4日被营口市环境保护局处以罚款;因200万吨矿渣微粉项目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翻渣线生产车间未全封闭无组织排放,于2018年9月12日被营口市环境保护局处以罚款。2017年付某某所在街道办事处委托鉴定机构,对付某某所在村24户农户果树受滞尘污染的程度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确定付某某的果树2017年产量经济损失22748.62元,质量经济损失6173.29元,合计28921.91元。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钢渣处理工程和矿渣微粉项目建成投产以来产生滞尘污染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营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明,某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鉴定意见证明由其加工车间释放的粉尘导致果树叶片滞尘造成污染,影响果树的生长发育,造成付某某2017年的经济损失28921.91元。综上,付某某的果树受到某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排放颗粒物的污染,损害后果与某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某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付某某2017年的经济损失28921.91元。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环境污染侵权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涉污染发生地营口市鲅鱼圈区依山傍海,是辽南水果出口的重要生产基地,为全国优质水果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之一,水果种植已成为当地农民收入的支柱产业。某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以煤炭为主要能源的钢铁生产企业,所排放的烟尘等污染物不仅直接影响果树生长,降低水果的产量和品质,还会间接导致当地的土壤和水质恶化,造成生态破坏。人民法院在审理付某某等多名农户因环境污染与某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件中,严格适用环境私益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明确污染企业应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司法裁判切实维护广大果农的合法权益,督促排污企业减污降排,在充分保障当地特色农产品供给安全的同时,积极助力建设“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的美丽乡村。

七、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等5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7日,刘某某等5人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境内的辽宁老秃顶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盗伐水曲柳、核桃楸等林木17株,林木蓄积共计7.1068立方米。2017年至2018年间,刘某某等5人先后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处刑罚。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刘某某等5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对盗伐林木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修复,遂于2021年7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刘某某等5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裁判结果】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等5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盗伐辽宁老秃顶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刘某某等5人于2022年春季在其盗伐林木处补种红松苗木85株,补种面积为1.15亩,确定当年栽植成活率达到90%以上,3年后保存率达到85%以上,以桓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验收合格为准。若5人未能履行上述补种责任,则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928.5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盗伐自然保护区内林木引发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老秃顶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素有“辽宁屋脊”之称,属森林动植物类型保护区,以当地独特的森林生态系统和丰富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为主要保护对象。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改善环境和保持生态平衡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属于国家实施严格保护的公益林。刘某某等人的盗伐林木行为不仅损害公益林的生态服务功能,而且对作为自然保护地基础的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刘某某等人已对其盗伐林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等人以补植复绿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司法保护力度,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推动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

八、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市生态环境局不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某商砼有限公司无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等项目,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即向某市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某商砼有限公司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消除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某市生态环境局未予书面回复。某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建议督促落实走访时,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表示正在积极推进整改落实工作。后某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某商砼有限公司并未整改仍在生产作业,持续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判令某市生态环境局依法有效履行职责,停止某商砼有限公司因违法生产而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损害。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商砼有限公司污染环境负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可采取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等多种方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某市生态环境局接到检察建议后,虽在主观上对案涉违法行为给予重视,向某商砼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但该公司并未整改仍在生产作业,持续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因此,某市生态环境局客观上未能全面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一审法院判令某市生态环境局继续依法履行对某商砼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予以监管的法定职责。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监管不力持续造成环境污染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环境影响评价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环境保护方针的重要手段,对防范环境风险具有积极作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否则应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某商砼有限公司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即开工建设,并在生产作业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某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对环境污染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排污单位拒不自行整改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监管措施消除污染。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市生态环境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合理界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认定标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职责,具有示范性意义。

九、某物流公司诉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新宾县分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4日,挂靠某物流公司的一辆重型货车在新宾县境内发生侧翻事故,车内洗油外泄对4户居民居住区域及一条干河造成污染。外泄的洗油在低温下凝固,经检测确定为含有多种有毒物质的危险废物。因某物流公司未及时处置危险废物,抚顺市生态环境局新宾县分局(以下简称新宾县生态环境分局)依法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该公司依法清除污染,并在限期内完成危险废物转移处置工作。某物流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新宾县生态环境分局遂委托第三方将造成污染的危险废物全部运出,随后向某物流公司作出催缴代履行费用的决定书要求其支付代为处置危险废物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555708元。某物流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催缴代履行费用的决定书并变更代履行费用。

【裁判结果】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新宾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新宾县生态环境分局责令某物流公司限期完成案涉危险废物的转移处置工作后,该公司逾期不予处置,新宾县生态环境分局委托第三方代履行的行为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关于催缴代履行费用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物流公司应承担代履行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代为处置危险废物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危险废物是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或者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危险废物对环境特别是对地下水和土壤威胁很大,一旦造成污染,造成的破坏几乎无法逆转。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出特别规定,明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对危险废物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强化危险废物处置的责任追究,推动相关污染风险防控和污染场地修复,为行政机关在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中及时有效发挥职能作用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持。

十、于某某诉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社会事业管理局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案

【基本案情】

于某某对72宗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2015年5月18日,于某某向长兴岛经济区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长兴岛海渔局)提交办理海域使用权续期的申请。2015年5月25日,长兴岛海渔局作出《关于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续期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因于某某的72宗用海位于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对其续期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8月16日,长兴岛海渔局职能划归长兴岛社管局。2019年12月16日,长兴岛社管局作出《关于注销到期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公告》,对包括于某某72宗用海在内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予以注销。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兴岛社管局作出的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于某某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根本原因在于续期未获批准,原长兴岛海渔局作出的对续期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系对于某某海域使用权直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为,若于某某对此有异议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长兴岛社管局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行为,是基于于某某的海域使用权已终止而作出的程序性行为,对其权益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某某的起诉,该案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终止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引发的行政诉讼案。案涉海域所在的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全国第一批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斑海豹及其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本案中,于某某之前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系用于海参养殖,主管行政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未受理其续期申请,于某某的海域使用权因续期未获批准而终止。人民法院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的绿色发展理念,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等生态保护红线的海域开发利用案件,有效推动了陆海统筹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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