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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朝 常皓:强化职能融合提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质效

时间:2021-11-01    点击: 次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金朝 常皓 - 小 + 大

金朝 常皓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检察官助理

适应新时代新发展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最高检以内设机构改革为突破口,开展了系统性、重塑性变革,形成“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工作布局,并且要求“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作为一项新生职能,做好公益诉讼检察要求检察机关以更加主动、积极的方式,加大工作力度,把握规律,解决问题。尤其是在参与社会治理方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检察相融合,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参与社会治理的优势


检察机关自身存在“天然优势”。第一,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我国宪法第13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也强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第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下称《规则》)第14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办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就实体价值而言,检察机关对同一犯罪行为同时进行刑事诉讼审查和民事公益诉讼审查,有利于及时收集、固定有关证据,节约了证据收集的时间,确保了证据的质量。同时,《规则》第88条规定,刑事侦查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基于同一违法事实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收集和固定的证据,可以与民事公益诉讼实现共享,用以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等内容,进而确定民事侵权责任,将极大地减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压力。就程序价值而言,由同一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一并解决刑民责任。


司法实践的客观现实所需。一是从现实角度看,破坏生态环境、侵害食药安全等行为,通常既涉及刑事犯罪,也构成民事侵权,这是较为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对此,若在公诉环节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则可以实现同一案件同时审查,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可以兼顾落实恢复性司法,符合罪责相当、成本效益相匹配等原则。二是从办案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存在一定的刑事案件基数,刑事检察部门更容易从刑事办案过程中发掘民事公益诉讼线索。


有利于形成合力监督的新局面。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形成追责合力,除了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不仅能够实现单一刑事诉讼或民事公益诉讼无法达到的诉讼效果,还能够最大化地促使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救济,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避免裁判矛盾,保障司法权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并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如此安排,有利于解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脱节的问题,保障前后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从而避免前后裁判出现矛盾,提高案件办理质效,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双重审查,提高质效。刑事诉讼解决的是罪与罚的问题,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公益侵害的行为也必然与犯罪行为紧密相关,这就有利于促进解决犯罪行为及其他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这恰恰与公诉权运行规律一致,因为公诉权的行使要求对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促使刑民裁判统筹兼顾,实现司法统一性,提高案件办理质效。


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开展。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将恢复公共利益、修复社会关系等纳入认罪认罚从宽的考量因素,更加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实施。如以生态环境破坏类刑事案件为例,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对刚达到构罪标准但积极修复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并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可以给予从宽处理。因而,在此类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犯罪造成的环境损害及生态修复等事项达成协议的,无疑有助于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工作。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准确把握证据标准,确保“独立取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质上是两个诉讼的结合,只是由于行为的同一性而附带,因而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涉案行为的评价一定要具有独立性。因此,尽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一致性,但两者在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主动围绕公益是否受损、受损程度及金额、因果关系、责任主体、赔偿能力等方面开展相对独立的调查取证活动,确保起诉证据充分、有效。


合理前置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解决好程序衔接问题。以生态环境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例,由于社会危害后果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都是由同一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在程序设置中,应当合理设置刑事程序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查明被告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是第一步。如果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这一阶段需要证明存在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结果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提起刑事诉讼。故此,可以合理前置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在刑事案件办理初期就同步介入、同步取证,督促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认赔”,自愿修复造成的公益损害并达成协议,以获得从轻量刑的机会。


(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10月15日第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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