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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顺:从“个案智慧”到“类案经验”——指导性规则创新表达与运用

时间:2021-11-01    点击: 次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杨建顺 - 小 + 大

杨建顺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该批指导性案例最突出的特色,在于很好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积极探索和拓展公益诉讼的精神。”


前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以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为主题,涉及内容十分丰富。笔者认为,该批指导性案例最突出的特色,在于很好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积极探索和拓展公益诉讼的精神。


一、“检例第111号”:积极发现线索,扎实调查核实,全面履行检察监督职能


对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担负着第一顺位职责,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优先适用性,公益诉讼检察则具有补充性和兜底性,“检例第111号”案在路径选择、调查核实手段等方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依法依规灵活选择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路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其制度架构呈现出明显的诉讼补充性和兜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先行履行诉前程序,在没有法定的诉讼主体或者法定的诉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作为实现公共利益的保障路径,检察公益诉讼的启动要件方告成就。“检例第111号”案中,作为在治理海洋倾废、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中担负着第一顺位职责的行政机关,海洋监管部门虽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未能完全实现维护公益的目的。鉴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优先适用性,检察机关书面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启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经书面建议和督促的诉前程序,确认了行政机关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不再继续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而是直接对违法行为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路径选择具有一定指引作用。


(二)综合运用各类调查手段科学确定公益损害赔偿数额。检察机关发现线索后,通过多次蹲点和无人机巡查,拍摄到船舶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与海洋行政执法人员联合开展特定海域调查行动,完成特定现场取证,体现出高度的积极能动性,也为全面查明海洋污染情况提供了坚实的支撑。针对海洋生态损害后果,检察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量化生态环境损害,确定公益损害赔偿数额。根据调查情况及鉴定意见,在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倾废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基础上,书面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启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该案中,检察机关所进行的一系列程序,对于检察公益诉讼调查取证乃至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此外,根据《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条的规定,海南省检察院指派2名检察官参加了庭审活动,全面支持原起诉检察院检察官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同时,被委托鉴定机构参与鉴定的专家也出庭接受质询,进行专业解答。上下级检察院出庭人员通力配合,加之鉴定专家进行专业解答,取得良好庭审效果。正如该案例“要旨”强调的,公益诉讼案件二审开庭,上一级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具体指出其积极履行职责的内容,佐证了上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公益诉讼案件二审庭审的重要意义。


二、“检例第112号”:加强行刑衔接法律监督,夯实行政机关代为处置职能


实践中,行政机关普遍认为在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坚持刑事程序优先,但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对受损环境的修复常常是刻不容缓的。“检例第112号”案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法律监督,夯实环境执法行政机关代为处置职能等方面,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一)加强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衔接和协同。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检例第112号”案中,根据当地集中管辖要求,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就刑事部分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注重加强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衔接和协同,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过程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据相关规定,诉请判令违法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污染物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同时实现了对环境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厘清了各级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衔接过程中常见的疑点难点问题。


(二)夯实行政机关代为处置职能。此类案件办理的关键核心是修复和保护生态环境,在不影响刑事案件办理的情况下,应当将修复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放在首位,才能及时避免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依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规定,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违法行为人拒绝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督促危险废物倾倒地的环境主管部门代为处置。因此,“检例第112号”案中,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会同法院、公安、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为明确行政机关的代为处置的职能提供了坚实支撑;另一方面,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向生态环境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在该局否认其处置固体废物的职责背景下,检察机关以生态环境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充分发挥了检察公益诉讼的独特价值。


三、“检例第113号”:从聚焦“造成损害”到关注“防患未然”,检察建议体现“刚性”


安全生产事故往往会造成复杂的公益损害后果,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患于未然,及时制止侵害、消除隐患,可避免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检例第113号”案通过合目的解释,将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展至“高铁运营安全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一)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隐患。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具有很强的案件线索和诉讼目的限定性。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符合一些限定性要求,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等。该限定性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属性,也充分揭示了尊重行政的首次性判断权之理念。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第74条第2款授权检察机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该规定依然强调了“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前提性要求。在这种意义上说,“检例第113号”案超越了“等领域”之前所列举领域的共通类属性,而且从“致使……利益受到侵害的”既成事实,扩展至“高铁运营重大安全隐患”的风险防范,检察机关的这种积极探索、敢于担当精神,将有助于监督解决安全生产活动中行政监管缺失等问题,减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二)提升检察建议科学性,增强检察建议“刚性”。鉴于我国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架构是以“实然侵害”为适用条件的,在实践中宜优先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消除和防范重大安全隐患和侵害危险。因此,检察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在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架构下,在提升检察建议科学性和可接受性上下足功夫,切实使检察建议做成刚性。如在“检例第113号”案中,针对危害铁路运营安全问题等特殊领域,检察机关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更有利于高效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依法向行政机关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相关部门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处罚;制定符合铁路安全标准的根本性整治方案,消除高铁运营安全隐患。这是“检例第113号”案最具指导意义的特色所在。


(三)统辖协调积极应对,充分发挥体制优势,有效凝聚相关部门工作合力。对于跨行政区划、涉及多领域多部门的检察监督案件来说,该经验具有相当宝贵的指导意义。在“检例第113号”案中,检察机关一方面,在确认陕州区、湖滨区和市区两级水利、国土、安全生产等相关职能部门职责的基础上,选择对其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保障铁路安全职责的市政府发出检察建议,收到了统筹调度、高效解决问题的良好效果。尤其是市政府对该工程“统一设计方案、统一组织施工、统一督导检查、统一资金使用”的“四个统一”,为检察建议做成刚性、做到刚性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另一方面,采取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推动问题整改落实到位。在该案中,采取委托专业机构、组织评审会、邀请相关部门参与等方式,为诉前检察建议落实成效进行评估,提高了评判结果公信力,节约了司法成本。


四、“检例第114号”:保护“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环境”内涵的夯实和外延拓展


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是环境的组成部分,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任何对其进行破坏的行为都会损害人类共同享有的环境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开展公益诉讼检察。“检例第114号”案在夯实“环境”内涵,拓展“环境”外延等方面的探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对景观生态服务价值的破坏属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检例第114号”案中,检察机关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看作环境的组成部分,认为张某某等三人的损害行为侵害了生态环境和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属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可见,从对自然环境、生存环境的保护,到对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的聚焦,再到对社会环境、人文环境的关注和保护,如此对“环境”内涵的夯实和外延的拓展,对于保护好各类人文环境、风景名胜等普通个人诉讼难以发挥统筹作用的环境内容,助力文化的延续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采用条件价值法对独特景观的生态服务价值损失进行评估,对类似案件的鉴定提供可借鉴路径。在“检例第114号”案中,最具争议性的是专家组所采用的条件价值法。面对独特的环境资源、自然景观等因缺乏真实的交易市场,其环境资源和生态服务价值难以用常规市场方法评估,损害赔偿数额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的困境,检察机关委托专家组,采用条件价值法对三清山巨蟒峰受损后果进行价值评估。该案对解决损害赔偿数额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的环境资源和生态服务价值损失的争议问题,提供了有价值的可借鉴路径。


(三)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必须参考专家意见并综合各相关因素。具体的赔偿数额要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以保障案件办理的实效性。在“检例第114号”案中,法院参照了专家组的评估报告,并兼顾三被告的经济条件和赔偿能力等进行利益衡量,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600万元,连带承担专家评估费15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此方法为今后检察机关办理类似案件的鉴定难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路径。


五、“检例第115号”:跟进推动传统村落保护政策转化和立法完善


传统村落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和独特的民族地域特色,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检例第115号”案在跟进推动传统村落保护政策转化和立法完善等方面,对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和深入开展行政检察监督,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一)加强传统村落保护,明确传统村落属于“环境”范畴。在“检例第115号”案中,检察机关通过传统村落保护专项行动,发现栽麻镇宰荡、归柳两个侗寨的村民私占农田、河道、溪流新建住房,违规翻修旧房,严重破坏了中国传统村落的整体格局和原始风貌的情况,在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向榕江县栽麻镇政府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然而,栽麻镇政府未按照检察建议对违章建筑进行监管,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检察建议作出书面回复。故而依法进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阶段。通过该案例明确了传统村落属于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环境”范围,对检察机关依法保护传统村落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后跟进落实,推动传统村落保护的配套制度机制完善。“检例第115号”案最重要的亮点,在于行政公益诉讼后检察机关跟进落实,推动传统村落保护的配套制度机制完善。以榕江县政府发布的《榕江县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办法(试行)》为基础,检察机关积极推动政学协作,形成《榕江县侗族传统村落居民修缮与新建民居设计导则》,协同村委会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且,黔东南州检察院就传统村落保护向州人大作专题报告,并提出地方立法完善建议,推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修订,并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行政不作为,破坏传统村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相关条款。黔东南州检察机关还推动协调传统村落保护资金,该州雷山县等地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形成了“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合作框架协议”,有力推动传统村落保护与乡村振兴战略发展的良好契合,体现了检察机关为推动政策转化和地方立法完善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达到了双赢多赢共赢效果。


(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10月16日第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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