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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信息领域“青少年模式”的理论思考

时间:2021-11-01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 - 小 + 大

前不久,腾讯旗下的微信应用程序正式发布8.0.15的新版本,其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更新内容是新增了“监护人授权”功能。在该功能下,未成年人需要通过远程申请监护人授权,才能访问特定的公众号文章、小程序、链接以及延长视频号的使用时间,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营造了更加良好的氛围。


事实上,从今年以来关于互联网信息领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3月11日,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一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经杭州互联网法院出具调解书后结案,该案是民法典正式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全国第一案。


6月1日,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实施的当天上午,北京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就腾讯旗下运营的“王者荣耀”手机网络游戏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这也是全国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的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8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检察机关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微信产品‘青少年模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出公告,请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本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本院。”腾讯方面在公告发出后很快做出回应,表示将对微信“青少年模式”进行认真自查,虚心接受用户建议,诚恳应对民事公益诉讼。10月11日,微信即发布了新版本的“青少年模式”。


在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努力推动互联网信息领域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同时,有三个问题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将未成年人权益纳入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我国目前关于提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有哪些?在互联网领域侵害未成年人信息保护案件的“公共利益侵害性”如何理解?


一、将未成年人权益纳入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虽然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是公法保护,但是在立法层面尚未明确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公益”的范畴。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是以明确的未成年人个体为侵害对象,而不存在“不特定”的情形,故而往往会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将具体的被侵害的未成年人个体权益排除出未成年人公益的范围,否则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将会造成削弱,这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不相符合。


在西方国家,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纳入公益诉讼范畴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第427条中规定的:“(国家)监护是对儿童的保护,属于公共性质的责任。”在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基础也体现出较强的国家亲权思想,其表现出的是一种国家监护,国家也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在6月1日实施的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已经得到了体现。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0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体现出国家希望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所做出的努力。


二、我国目前关于提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通常是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成为当然的公益诉讼提起主体之一。在美国,联邦检察官的职责主要是在政府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民事案件中代表政府起诉或者应诉,经常作为其社会公益的代表;在法国,检察机关在寻求公权与私权的平衡中被赋予了起诉权;在我国,检察机关活跃在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各个领域,我国目前已经实施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资格。


在关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具有必要性。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能,故而由检察机关作为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宪法对检察机关法定职责的定位;第二,当前我国虽然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予了较大限度的保护,但是在刑事法律以外关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然不多,故而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这一职能,使其能够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提起公益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年的6月1日出现了全国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的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公益诉讼,即北京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就腾讯旗下运营的“王者荣耀”手机网络游戏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一个问题,目前在相关的司法文件中只是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资格有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其他类型公益诉讼,相关社会组织有无提起主体的资格目前尚不明确。是任何组织都可以提起此类诉讼还是参照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又或是社会组织不存在提起相关类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目前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但是从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角度,未来有可能会赋予相关的社会组织提起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理解互联网领域侵害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公共利益侵害性”


在今年3月11日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未成年人网络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某短视频公司由于在其运营的APP中,对儿童信息的注册、收集、储存、使用和共享环节存在过度获取使用和疏于保护的行为,进而对不特定儿童的人身安全、生活隐私造成了风险。这里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如何通过具体的个案来判断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现有的民法典、刑法、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大多都是一般的、较为抽象的规定,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去加深对这方面的认识,用“实践先行”推进“制度建设”。


笔者在查阅文献的过程中,比较倾向的一类观点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对14周岁以下的儿童、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区别化的保护。对于14周岁以下的儿童,我们应当推定其完全没有信息上的自主决定权,需要国家基于“家长主义”的原则实行较为全面的保护,对互联网中的信息收集者、运营者设立一系列强制性的条款加以规范,只要违反强制性规定则可以视为构成了“公共利益侵害性”,此时检察机关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对于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们可以推定其具有有限的信息上的自主决定权,可以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有效同意作为硬性要求,在未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效同意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过度收集、储存、使用、分享的行为可以视为构成了“公共利益侵害性”,此时检察机关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对于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我们可以推定其原则上具有与成年人同等的信息上的自主决定权,但是在涉及到个人身份信息、生物识别信息等关键信息方面,依然要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在这部分作出相应的保留。如果互联网运营者过度收集、储存、使用、分享这类信息,则也可以视为构成了“公共利益侵害性”,此时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参考文献:


[1] 匡旭东.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探析[J].行政与法,2021(01):82-94.

[2] 渠成林,刘佳.检察公益诉讼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J].中国检察官,2020(23):50-52.

[3] 苏青,陈本正.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检察公益诉讼保护之“公共利益”探究[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1(04):5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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