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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浩哲:困境与破局:对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系数实践现状的分析与思考

时间:2021-11-01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黄浩哲 - 小 + 大

截止2021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为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752篇,其中检察机关、公益组织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共计134篇,占比约17.8%。然而,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不难发现,由于公益诉讼案件中,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难以计量,检察机关或公益组织往往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支付价款,也即违法者销售额3倍或10倍的惩罚性赔偿,其立法本意倾向于鼓励消费者维权,难以全面考虑到适用于公益诉讼的情况。因此,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面临复杂多变的现实环境,过于僵化地适用3倍或10倍两种系数显然并不合理,因此,应当规定更多的考量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具体个案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系数。

 

一、我国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系数的立法与实践现状


(一)立法现状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当消费者提起诉讼时,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主要有:


1.二倍以下: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可以请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2.三倍: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可以请求支付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请求受到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3.十倍: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请求支付价款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4.最低赔偿标准: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按照价款三倍计算,不足500元的,为500元;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惩罚性赔偿金按照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计算,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二)司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对于支持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人民法院的所适用法律也主要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适用的计算方式主要为三倍与十倍,例如,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中,三被告生产、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检察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三被告承担10倍销售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但也存在少数案件并不按照上述方式进行计算,而是根据案件的影响范围,被告的承担能力综合考量。例如,在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8)粤1581刑初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违法者非法添加国家明令在食品中禁止使用的添加剂,生产并向大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检察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10倍惩罚性赔偿金,但是并不以违法者4年来的销售额计算惩罚性赔偿金,而以缴获的现有违法商品的价值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这样的情况不是个例,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中,违法者购买假冒白酒并进行销售,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中的欺诈行为,检察机关以此提出3倍其利润的惩罚性赔偿金,而非销售额的3倍,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由此可见,为避免直接适用3倍或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过高,超出违法者的承受能力,检察机关采取了一种“迂回策略”,既达到了惩罚的目的,又有效避免了严格适用10倍惩罚性赔偿金所带来的的违法者难以执行的问题。

 

二、现行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系数的适用缺陷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专门适用于消费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系数问题,在私益诉讼上,消费者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2倍、3倍、10倍或最低标准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是在消费公益诉讼方面,即使可以适用惩罚金赔偿制度,但是以何种标准进行惩罚性赔偿,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了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或公益组织大多数情况下,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系数为标准,提出3倍或者10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在多变的现实环境中,这种僵化的系数设置,往往带来3倍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过高,被告难以承受,引发执行难问题,或者是10倍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太低又达不到惩罚效果,无法起到良好的效果。

 

(二)缺乏现实的考量因素


首先,应当注意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我国的现实情况。面对消费侵权案件,大多数消费者在出于起诉成本、自己受到的损害、胜诉率等考虑,往往选择息事宁人,并不会采取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需要在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希望利用3倍、10倍于消费者受到损失或支付价款的利益,达到激励一部分消费者积极主动地提起诉讼,捍卫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当然,另一方面是为了通过高额的赔偿金使得贪图非法利益的违法者受到惩戒,警示其他潜在的违法者。但是,检察机关或者公益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中,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就是其社会责任的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所具有的奖励性质大大弱化,因此,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在惩罚与奖励中,应当更注重于惩罚的作用,那么罚过其当,抑或是罚不当过,都难以实现惩罚的目的,只有过罚相当才能准确发挥惩罚性赔偿金的作用。


其次,在实践中,对于涉案金额不大的案件,仅仅以3倍或者10倍为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往往得出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仍然不高,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反而会使得违法者认为违法成本不高,进而继续尝试逃脱法律漏洞,因而,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僵化地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保护法》,难以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而在另一部分案件中,反而需要避免罚过其当,造成被告难以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况出现,因为在仅有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中,提起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往往只有少数消费者,这些消费者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是其他未提起诉讼的消费者的损害赔偿金,从而使得违法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大致相互适应。但是,在适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食品安全法》中3倍或10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后,违法者需要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以至于为了避免这种远超违法者预期的赔偿难以执行,实践中出现了将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的认定数额予以适当减少,以期望公益诉讼被告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保持在其承受范围以内。这种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回避了直接适用3倍、10倍计算出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过高,造成被告客观上无法承担,以及后续执行难的问题,也即罚过其当的结果。虽然在结果上实现了过罚相当的效果,但是,本质上的问题在于,将针对私益诉讼主体所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金系数,直接适用于公益诉讼中是不合理的,这种方式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不合理情况所造成的实务操作的僵化问题,本质上是一种“带着镣铐的舞蹈”,是一种对法律问题的回避。

 

三、确定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系数的考量因素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中,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从该条可以看出,在立法者制定该条时,同样考虑到了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对于经营者是难以承担的,因为,在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往往数额较高,若再以3倍或10倍进行惩罚性赔偿,则往往造成经营者客观上不能承担,进而导致执行阶段的困难。既然立法者考虑到了对于消费者起诉的奖励与对违法者的惩罚以外的因素,来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系数,那么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同样应当考虑更多的现实因素来确定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1.违法者的违法所得。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在于给予贪图非法利益的违法者以严厉打击,是“任何人不能因违反法律而获得利益”的现实体现,使得其不仅不能获得利益,而且需要承受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只有使其付出比违法所得更多的代价,才能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震慑潜在的违法者。从这一角度上看,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违法者的违法所得主要在于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系数必须超过一倍,只有当违法成本大于其收益时,惩罚性赔偿制度才具有威慑力度。


2.违法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中,均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违法者对于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因此,在构建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可以参照现有规定,根据具体案件中,将违法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纳入考虑范围,违法者的主观恶性较大,则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加大惩罚性赔偿金的系数。


3.违法者造成的侵害后果。违法者的侵害后果往往与其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将其造成的侵害后果纳入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考虑因素。具体违法者的侵害后果,可以从其经营时间长短,有关受害人覆盖范围,商品所属的类型,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多方面进行判断。对于经营时间长,受害人覆盖范围广,商品类型对日常生活较为重要,社会影响程度大,则惩罚性赔偿金的系数也应当相应增加。


4.违法者的承担能力。惩罚性赔偿金并不能一味地考虑增加,同时也需要考虑到违法者的承担能力,若是惩罚性赔偿金远远超过了违法者的承担能力,违法者对于无法承担的债务,甚至会放弃偿还,更高的系数会让惩罚效果大大降低,因此,惩罚性赔偿金应当控制在违法者的承担能力以内。判断违法者的承担能力时,不仅可以考虑违法者的自身所有的财产,还应当考虑违法者未来继续经营获取利益的能力。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在系数计算上,往往受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为消费者提起私益诉讼所规定的3倍与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种对于法条的僵化适用,已经不能满足复杂多变的现实环境对灵活运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要求,因此,在未来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情况,综合个案中违法者的违法所得,违法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者造成的侵害后果以及违法者的承担能力等方面,考虑惩罚性赔偿金的系数,既不至于责任过轻纵容违法者,也不至于责任过重使违法者无法承担,以期望达到过罚相当的目的。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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