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1-01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 - 小 + 大
《民法典》第 1232 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此环境侵权领域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作为维护环境公益重要手段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此存在着不同的学术见解:王利明教授认为环境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不能并用,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规定主要适用于私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原则上不适用于《民法典》第 1234 - 1235 条确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王树义教授认为从法理上讲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惩罚性赔偿缺乏依据,且会造成重复性惩罚,惩罚性赔偿尚不适宜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中。当然也有持肯定观点的学者:惩罚性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共同作为公法责任在私法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共同指向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目的 ,且具备突破“同质补偿的限制、规制恶意损害生态环境行为、 遏制潜在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实践功效。” 一、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立法和司法现状 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在第98条第2款第1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或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诉讼请求,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明确规定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可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为主流发展方向的基础上,引入惩罚性赔偿实有必要。 实践中已经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赔偿的先例:案例一:2021年1月4日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跨省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中,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海蓝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等各类费用共计 285 万余元,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万余元。案例二:1 月 29 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崂山区某艺术中心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该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中心赔偿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 8.3 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 万元,惩罚性赔偿9万余元。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 (一)可能造成重复性惩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所救济的损害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生态环境损害,后者是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因此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是可能同时存在的。如果环境公益诉讼也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对企业而言,既可能受到私人追溯,弥补其人身权,财产权损害以及处以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又有可能承受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及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样将会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走向另一个保护极端,甚至一些规模较小的企业很可能因为巨额的赔偿走向破产,长远来看是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平衡。同时针对于一个故意、一个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其承担民法上两次惩罚性赔偿,导致了重复性惩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二)惩罚性赔偿金难以确定。《民法典》第 1232 条用“相应的”一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 给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带来不小的难题, 环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十分复杂,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有所差异,需要结合环境补偿性赔偿金额、环境污染情况、环境修复的难度与可能性、 违法者的违法所得、违法者的承担能力等综合考量, 在环境侵权尚未确立惩罚性赔偿金额标准的情况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加艰难,除了环境侵权需要考量的因素外,还要考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诉讼类型等。考量因素越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愈加复杂,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带来巨大挑战。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限制 惩罚性赔偿因其“惩罚性”很容易产生过高或过低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既涉及企业发展也涉及环境保护。那么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予以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过罚相当原则作为一项刑法原则移植过来,是对公法责任的一种限制,能够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思路。所谓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相当。第一,惩罚性赔偿应以必要性为前提条件,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是侵权行为为主观恶意以及造成严重后果,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二,惩罚性赔偿应结合多种因素加以考虑,通过合理的数额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修复以及对行为人进行惩罚而不造成过度执法的情形,以免罚过其当。第三,惩罚性赔偿应有一定限度,行为人感受到威慑力度的同时不至于超出其行为人责任能力范围,惩罚性赔偿的效果方能实现最佳,否则惩罚性赔偿很可能失去其本身的作用。 (二)惩罚性性赔偿金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金直接体现着威慑水平,惩罚性赔偿金过高或过低都难以充分发挥作用。总体而言,应从以下三方面考量。第一,不法行为的可谴责性。主要考察不法行为的可谴责程度,而可谴责性程度直接决定了对其实施惩罚的力度。对此的全面考量,直接决定了惩罚性赔偿惩罚功能的实现。第二,对被告的威慑程度。通过追溯生态环境致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的同时,通过对致害行为人和潜在行为人的威慑,来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生态环境的破坏行为,实施对环境利益的保护。第三,惩罚性赔偿与损害之间的联系。从损害的实际情况出发,考量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等,做到惩罚性赔偿与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参考文献: [1]王树义,龚雄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争议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21,39(10):71-85. [2]周骁然.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4(02):52-62. [3]吴卫星,何钰琳.论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审慎适用[J].南京社会科学,2021(09):91-100.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 中国社会科学. 2000(04) [5]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J].法学论坛,2017,32(03):5-13. [6]李华琪,潘云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20(23):124-133 [7]刘鹏,肖玉林,闵晶晶.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J].中国检察官,2021(05):63-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