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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平:对刑事危险犯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时间:2021-04-01    点击: 次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余建平 - 小 + 大

刑法学理论中,刑事犯罪有危险犯与实害犯之分。在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实践中,一般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领域的实害型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因为这两类领域犯罪行为已实然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自应依法按照实际损害结果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刑事危险犯是以对犯罪行为产生的危险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犯罪行为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实际受到损害,若按目前公益诉讼起诉标准,对属于危险犯的刑事犯罪将难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有9种具体罪名,在这9种犯罪中,有些是必须出现实际损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而有些犯罪只需存在具体危险而不需要实害结果即可成立既遂,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在这些危险型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使侵害的法益面临危险,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对这些刑事案件如果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调查取证工作难度较大,证据标准要求高,诉讼请求很难把握,因为这种“行为危险”很难以法益损害的具体数额、持续状态和质态表征来衡量、界定。在现行办案体系和办案质效要求下,因达不到起诉标准,实践中的处理往往是终结审查,不予附带起诉。而笔者认为,对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领域的刑事危险犯,因犯罪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临严重危险,确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法益侵害的客观性。刑事危险犯不是以造成实物形态和可见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以具备一定的法定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简言之,刑事危险犯的犯罪既遂标准,不以造成实际的损害为标志。刑事危险犯一旦构成既遂,其侵害的法益便已不是个人法益,其外延扩展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风险防范的必要性。刑事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犯罪行为虽然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结果,但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临现实危险,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卫生、健康和人身安全陷入随时可能受损的境地。这种犯罪行为带来的危险一般认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持续状态,当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或者实施严重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性。生态环境和食品药品领域的刑事危险犯罪,只要其潜在的社会危险没有消除,其行为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的危险状态没有消弭,其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没有根除,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这个角度看,为防止和避免社会公共危险发生、扩散和蔓延,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法治需求的正当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这些深刻阐述,为新时期检察机关对生态环保、食品药品领域刑事危险犯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明了检察监督方向,提供了实现路径和法治逻辑。将刑事危险犯纳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有利于以检察力量推进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巩固以司法手段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法律监督框架下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也体现了新的发展阶段公益保护法治需求的正当性。

(作者系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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