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公益诉讼论文 > 文章 当前位置: 公益诉讼论文 > 文章

王旭光:《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规则构建与理解适用

时间:2020-12-01    点击: 次    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    作者:王旭光 - 小 + 大

摘 要:

我国《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规则构建,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统领,以宪法规定为遵循,以绿色原则为指引,以物权、合同、侵权规则的重构为重点,同时以相关环境资源法律为配套。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条款,应当统筹把握这一基本逻辑体系,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基本理念融汇于各分编具体规则、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实现从“纸面上的法”到“行动中的法”的涅槃转变,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不断检验和完善各类具体的制度规范。


关键词:

民法典 绿色原则 绿色条款 物权 合同 侵权


作为回应环境问题挑战、迈向生态文明新世纪的鲜明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总则编中确立了绿色原则,并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基本理念融汇于各分编具体规则、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人民法院学习贯彻《民法典》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系统把握绿色条款规则体系,准确理解条文要旨,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为推进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中国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图片




一、《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规则构建



《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规则构建,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统领,以宪法规定为遵循,以绿色原则为指引,以物权、合同、侵权规则的重构为重点,同时以相关环境资源法律为配套。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条款,应当注意统筹把握这一基本逻辑体系。


(一)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统领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美丽中国提供了思想指引和实践路径。其核心要义包括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的深邃历史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科学自然观;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观;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民生福祉的基本民生观;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整体系统观;用最严格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严密法治观;全社会共同建设美丽中国的全民行动观以及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之路的全球共赢观等八个方面。


《民法典》编纂,无论是绿色原则的确立,还是各分编中有关条款的绿色化修订,均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其核心要义体现在具体规范之中。理解适用《民法典》绿色条款,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统领,融会贯通各个条款间的关系,把握具体规范的价值追求。 


(二)以《宪法》规定为遵循

我国《宪法》在序言部分强调,要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其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民法典》绿色原则及其具体条款贯彻宪法精神,将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作为民法基本价值追求,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人格利益属性纳入民法的保护范畴。源自《宪法》序言中的“绿色”内涵,立足国家环境资源保护义务的展开,连同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构成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直接或者间接依据,这些宪法依据使绿色条款的框架更加立体与饱满。


(三)以绿色原则为指引

《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总则编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规定将资源合理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文明下的人与自然和谐的关系。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各种民事行为、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价值性判断的指导性和义务性规范,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指导民事立法,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活动要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基本导向;二是规范民事行为,要求民事主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三是指引司法裁判,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要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进行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在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应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绿色原则是《民法典》绿色条款规则体系的构建基点,也是贯穿整个规则体系的一条主线。 


(四)以物权、合同、侵权规则重构为重点

绿色原则贯穿于整部《民法典》之中,直接体现为相关的制度和规则,在《民法典》各编中都得到了贯彻。其中,编纂修订条文较多的集中在物权、合同和侵权责任三编。比如,物权编第346条新增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合同编第509条第3款新增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中,就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在修订我国《侵权责任法》既有条款的同时,新增了3个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和惩罚性赔偿的条款。


此外,基于绿色原则的召唤,在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也要考虑相关财产处置是否有利于实现物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做到物尽其用。比如,人们在利用家庭财产,特别是夫妻、其他共有人分割财产,以及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应当采用最有利于发挥物的效能的方法。在人格权编,第990条第1款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但人格权不可能完全法定化,除法定化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之外,还有大量的人格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也需要受到法律保护。故该条同时在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虽然环境权没有被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但一般人格权条款的规定为保护环境权益留下了足够的空间,绿色原则可以为“其他人格权益”在生态环境方面的拓展提供有力的指引。


(五)以相关环境资源法律为配套

《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与《民法典》绿色条款相辅相成。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里从广义上列举规定了“环境”的范围,对于我们准确理解适用民法典绿色条款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此外,我国关于大气、水、土壤、海洋、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环境污染防治法,关于土地、水、海域使用管理、森林、草原、野生动物保护、渔业、煤炭等自然资源法,关于水土保持、防砂治沙等生态保护法,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节约能源、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促进、可再生能源等单行法,有关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关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等,都是《民法典》绿色条款相配套适用的制度规范。


图片




二、物权规则:物尽其用与绿色使用



物权法是法律领域最直接联结人与自然的桥梁,是调整人类环境行为的基础。传统物权制度明确物之归属以定分止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他物权设置,均旨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蕴含着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绿色发展理念。《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对于《物权法》蕴含着“节约资源”绿色要素的物权制度,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权属的规定,有关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权利的规定等,都予以了承继。在此基础上,以绿色原则为指导对一些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对一些条款的字句进行了画龙点睛般的修订,要求物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进一步肩负起环境保护的责任,实现了由绝对所有权向公私利益双重维护的转变。这无论在所有权分编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相邻关系、添附等规定里,还是用益物权分编的内容中,都得到了具体的体现。


由此,《民法典》物权编的任务有二:一是通过权利规范确立归属,把重要环境要素置于特定主体的独占支配之下,得到权利人关心爱护、珍惜利用,并通过交易优化配置,实现物尽其用;二是通过义务规范确立权利边界,使环境资源利用遵循自然规律,契合主流价值观,符合社会期待。故相关绿色条款的适用,重点要统筹把握好物尽其用与绿色使用的关系。首先,要实现物尽其用。物权法基本宗旨是平衡物之归属和物之利用,在归属明晰和利用自由之间做到物尽其用,即通过各种物权制度充分实现物的效用,促进各种资源的有效利用,包括发挥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其次,要关注绿色使用。保证物的利用符合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避免在物的利用过程中损害国家的自然资源利益、社会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以及包括环境权益在内的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绿色原则与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共同构成绿色使用的规则基础。需要重点研究的物权规则如下:


(一)耕地资源的绿色保护

《民法典》第244条重申了现行《物权法》第43条关于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的规定,强调“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我国地少人多,耕地是宝贵的资源,且后备资源匮乏。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切实保护并合理利用耕地资源,是关乎中华民族的繁衍生存、保障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坚持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建立了相对完整的数量保护制度体系,但违法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荒废耕地的情形时有发生,土壤污染、水土流失、耕地沙化、盐碱化、贫瘠化等关涉耕地质量及其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重视不足。农业农村部2020年5月发布的《2019年全国耕地质量等级情况公报》显示,全国20.23亿亩耕地中,一至三等的耕地面积为6.32亿亩,仅占耕地总面积的31.24%,优质的耕地更少。因此,将《民法典》第244条明确为绿色条款,在绿色原则指引下阐释耕地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宗旨,秉承这一基本法依据,系统运用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保证耕地质量,特别是注重提升耕地的生态环境质量,更好的将保护耕地基本国策落到实处,意义重大。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绿色改造

在所有权分编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第274条、286条对于建筑规划绿地归属,业主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予以规定,回应了对小区环境进行整体改善的实践需求,亦使小区业主多人共享的集体性环境权益藉由建筑物区分使用权制度获得相应的保障。其中,第274条明确了小区绿地的归属原则,“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有利于建设、保护小区绿地。第286条在《物权法》第83条的基础上补充了很多内容,建立了小区内部公共环境治理制度。除要求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增加规定“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重申了绿色原则的适用;专门明确“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以保证诸如疫情防控、垃圾分类、重污染天气应对等措施的具体落实;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修改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赋予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独立救济请求权;增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比如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当影响的行为,就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在实践中,对于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有以下途径主张权利:一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二是受到侵害的业主个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共同受到侵害的业主,推选代表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根据第286条第3款新增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三)相邻关系的绿色指引

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如通风、采光、用水、排水、通行等,相邻各方形成的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民法典》所有权分编第七章“相邻关系”中的第290条、293条、294条,分别规定自然流水的利用、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权、避免受到相邻污染影响等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明确不动产权利人必须要肩负起生态环境的保护责任,很好地体现出环境与人之间的关系。


1.相邻用水排水关系。水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生态环境的核心要素。在我国农村地区因截流、挖水沟、水塘、滴水引起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尤为突出。第290条原文沿用了现行《物权法》第86条的规定,第1款基于团结互助等原则,明确“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2款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相邻关系规则,同时对水资源利用及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第98条、第99条、第102条,从审判的角度分别就自然流水的分配与使用、自然流水和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房屋滴水等涉水相邻关系纠纷处理有着细致规定,这是人民法院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相应裁判规则值得继续运用。


2.相邻通风采光日照关系。通风、采光、日照是人类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生态环境要素,进而构成了最重要的不动产相邻关系。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实践中,是否构成妨碍通风、采光和日照,是受害人能够主张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事实上,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易言之,只有在日照、采光、通风妨碍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时,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损害赔偿才能够得到支持。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以国家有关建筑规范作为判断是否妨害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的依据,是长期以来普遍遵循的方法。在不违反国家规范的前提下,建筑物所在地的地方性规范更贴近个案的具体情况,也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参考。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293条与现行《物权法》第89条相比,仅在“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前增加了“不得”两个字。实际上,这处修改意义重大。“不得”二字将相邻妨碍的判断与前半句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脱钩了。若侵害人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当然构成妨碍,权利人不需要进一步证明,而可以直接获得救济;但在侵害人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情况下,“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个标准还可以独立发挥作用,即法官可以结合当地习惯和各方的具体情况,结合建筑时间先后、建筑物性质等因素,从是否实际上减损了日照、通风、采光程度,综合判断是否超出了必要的容忍限度。简单来说,超标自然担责,不超标未必免责。这种解释适用,会更加有利于强化对环境民事权益的保障。


3.相邻污染排放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客观上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进而妨害其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损害不动产权利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对此进行规制是相邻关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的体现。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本条在《物权法》第90条基础上,增加了排放“土壤污染物”的规定,并将“光、电磁波辐射”修改为“光辐射、电磁辐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就污染物排放互负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一般情况下,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属于应予容忍的范围。如果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即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包括相关国家标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虽然将排放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作为相邻污染侵害的判断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仍应借鉴容忍限度理论做好利益衡量。排污虽未超过国家规定,但根据习惯、经验或者常理推论明显超出一般人容忍限度,不予救济明显不合理的,从以人为本、优先保障生存权考虑,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利益衡量基础上判断是否构成相邻污染妨害。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发布的第128号指导性案例,即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裁判要点即明确,“由于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判断。”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限于因相邻不动产的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排放污染物,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规定。


(四)物之归属的绿色考量

在所有权分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第322条是新增加的关于添附的规定。该条明确,“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添附制度属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在《民法典》出台前,《民通意见》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都对添附作出了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不仅指其经济效用,有的时候需要基于绿色原则,将物的生态价值作为添附物归属、处置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实践中,非产权人在所使用的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极为常见。比如,韩某承包一处土地种植树木,后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就韩某所种植尚未成材的树木如何处理存在分歧。受案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树木是一种特别的资源,且其砍伐需符合相关森林法规的规定,由专门机关负责管理。故所种植树木由发包人计价接收更为妥当,遂依据评估价值,判令发包人向韩某支付价款,韩某所种植树木归发包人所有,与其承包土地一并交付对方。这个案例在绿色原则指引下妥当适用了添附规则,实现了物尽其用与绿色使用的协调统一。


(五)用益物权的绿色规范

关于用益物权的绿色要求,主要体现在用益物权分编“一般规定”的第325、326条,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的第346条、第350条。为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我国已就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等主要自然资源,建立起以有偿使用为原则,无偿使用为例外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第325条重申:“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26条则进一步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强调明确了进行合理开发的义务,有利于督促用益物权人在实现经济收益最大化的同时,关注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第346条、第350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合理使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肩负起合理开发责任,落实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实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和谐统一。与现行《物权法》第136条相比,《民法典》第346条增加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这也是对绿色原则的重申和具体运用。第350条则沿用《物权法》第140条的规定,强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图片




三、合同规则:意思自治与绿色干预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贯彻最为彻底的领域。故原则上要坚持意思自治,尊重民事主体的契约自由。与此同时,为落实绿色原则,《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从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出发,亦对某些合同行为进行了必要的干预,这种国家干预可以称之为“绿色干预”。这种绿色干预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考量,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即合同要受到环境保护目标的制约。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一种强制性责任列入权利义务体系,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同样被纳入了合同交易进程。如何在秉持意思自治基础上实现绿色干预目标,统筹协调两者关系,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的重中之重。


鉴于合同在民法领域向来认为是意思自治最为充分的领域,故绿色条款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相对较少。但即便如此,在通则分编中关于合同订立、履行和终止部分,以及典型合同分编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常见合同类型中,绿色原则也都清晰展现了应有的影响。


(一)合同效力的绿色限制

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绿色原则在合同的效力规则中得到反映,是合同法绿色化的基础,也是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体现。在“合同的效力”一章,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从而引致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违反生态环境法律的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这就为意思自治确立了绿色界限。


实践中,要依据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主体功能区规划,充分考虑各类功能区的不同功能定位,确定不同的案件处理思路。对于优化开发区域尤其是重点开发区域发生的环境资源纠纷,可以更多地考虑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发展经济的需要;对于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尤其是在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地区发生的环境资源纠纷,则要贯彻最严格的保护措施。特别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殊区域内,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针对上述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即使已经得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人民法院仍应对合同效力进行特别审查,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依法认定无效。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所明确规定的内容。这样的裁判规则,要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并继续加以贯彻。


(二)合同履行的绿色约束

合同履行具有直接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其中亦包括一定的环境效果。在通则分编“合同的履行”一章,《民法典》第509条分别用3款就合同履行原则作出了规定:“第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上述第1、2款是关于全面履行、诚信履行原则的规定,基本沿用了现行《合同法》第60条,只是个别文字有所调整。第3款系新增加内容,明确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避免浪费,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就合同履行提出了符合环境保护目标的要求,对于绿色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实现具有直接意义。


在典型合同分编“买卖合同”一章,第619条是关于出卖人的标的物包装义务的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该条在《合同法》第15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民事活动应当坚持绿色原则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标的物包装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该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包装,有约定的应按约定;若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没有通用方式,则根据绿色原则来判定,当然还要以包装方式足以保护标的物为前提。


在“物业服务合同”一章,第942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人主要义务的规定,即“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由此,物业服务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对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和维护,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报告等。这其中,就有物业服务人的绿化义务及制止违反环保法律行为的义务。


(三)合同终止的绿色要求

在通则分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第558条是关于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该条源自《合同法》第92条,有三处修改:一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修改为“债权债务”;二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修改为“诚信等原则”,绿色原则也包括在这个“等”内;三是增加了“旧物回收”义务。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涉及合同履行后可能导致的各种后果的预防和控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在法律上确认合同当事人旧物回收等附随义务,通过合同制度对旧物回收进行引导和规范,是减少固废排放、应对废弃物污染的必要措施,也是落实绿色原则的基本要求。违反旧物回收义务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在买卖合同一章的第625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这一条是新增条款,系对第558条规定之旧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化,明确了出卖人对特定标的物的回收义务,彰显绿色原则,贯彻环保理念,衔接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所规定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目前,《环境保护法》第37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49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0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10、11、12条等,都有相应的规定。


图片




四、侵权规则:环境责任与绿色发展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基础上,在第7编“侵权责任”的第7章,用7个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是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各编中最直接、最集中的体现,也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最严法治观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具体展现。由于环境侵权案件不仅涉及非法行为的评价和惩处,还常常涉及各种正当利益的衡平,准确认识各项环境侵权责任规则,妥当把握严格落实环境责任与促进经济绿色发展的关系至关重要。总体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的法律适用需要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增补

《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相比较,该条有一处重大的修改,就是在原因行为处增加了“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从民事基本法层面扩大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范围,弥补了侵权责任法只规定污染环境侵权责任而没有规定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缺陷。


环境污染是污染环境的结果,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者间接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致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碍舒适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而人类实施的那些导致“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者间接进入环境”的行为,包括向大气、水、土壤和海洋等环境介质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噪声、震动、恶臭等有毒有害物质、其他物质及能量的行为,就是污染环境行为。


生态破坏是破坏生态的结果,指由于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损坏了自然生态环境,从而使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的生存条件发生恶化的现象,如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动植物资源和渔业资源枯竭、气候变化异常、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等。这些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损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即为破坏生态行为。比如,乱捕滥猎、过度采挖珍稀动植物;乱砍滥伐、过度放牧;毁林造田、过度垦荒;围湖造田、填海造地;建设大坝导致流域生态系统破坏;开采矿产造成土地塌陷、水土流失;不合理地引进物种;破坏遗传(基因)等。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行为虽然时常相互重合、互为因果,但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从人与环境的关系层面看,污染环境的核心特征为“过度排放”,通常是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和能量,导致环境危害人类生存和发展;而破坏生态的核心特征为“过度索取”,主要表现为人类过量地向自然索取物质和能量或者不合理的使用自然资源,使得生态平衡受到破坏而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规定破坏生态行为并将之与污染环境行为并列,对于落实绿色原则、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修复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体系健全

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第65条相比较,《民法典》第1229条还有一处重大修改,就是将“造成损害”更改为“造成他人损害”。这处修改,将本条限缩为仅仅针对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之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明确了本条为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实体法依据。与此相应,《民法典》于第1234条、第1235条增加规定了针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之公共利益的环境侵权责任条款,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依据。可以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完善了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类型结构和责任体系,为有效衔接《民法典》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将环境侵权责任类型化为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使得环境损害救济体系保持了相当的开放性。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如果损害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财产权益,包括饮用清洁水、呼吸清新空气、拥有稳静生活、享受日照、远眺风景等环境权益,即构成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如果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了生态环境自身,使其正常的服务功能减损或者丧失,则构成环境公益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只是规定了环境侵权导致实际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实践中,无论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都存在着造成损害的现实风险和已造成损害后果的两种情形。特别是生态环境一旦被污染或破坏,对人类的损害往往不可避免且治理成本高昂,有些甚至不可修复。从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出发,在损害发生前及时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的扩大,亦是法律应有之意。因此,在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危险时,受危及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1167条寻求救济,请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救济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两条新增条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救济范围,使环境公共利益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修复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环境公益损害之民事救济的请求权主体,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实体法基础,具有里程碑意义。


第1234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1234条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人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第1235条则具体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修复责任条款在前,体现了修复优先的环境治理理念和注重修复的立法目的。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系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具体的“被侵权人”,故需要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具体行使请求权。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我国环境公益侵权的请求权主体有四大类:一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所列之法律规定的机关,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规定之“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森林法》第68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二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所列之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比如《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三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四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受国务院委托代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见,上述四类主体的请求权系基于不同的基础。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和人民检察院的环境公益请求权主体地位是由《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所明确;至于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受国务院委托代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其环境公益请求权主体地位系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获得的国家授权。


《民法典》作为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概括规定了上述各类主体的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将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主体明确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两大类型。“国家规定的机关”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第一,现有程序法、单行法所规定的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主体。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所述之“法律规定的机关”,也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第二,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这样的国家政策性文件规定,可以探索行使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的各类主体。“法律规定的组织”是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以及《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法律规定的组织”的条件予以了进一步细化。


(四)环境侵权之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换言之,被侵权人拿到手中的赔偿数额应当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的。除了与通常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同样具有损害填补功能外,惩罚性赔偿还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害的发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该条规定,在环境侵权责任要件构成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系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且造成严重后果,被侵权人在主张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还是环境公益侵权,还是两者均适用,存在不同认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所作的说明,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要求,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结合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草案修改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其中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对《民法典》作起草说明中亦提及,《民法典》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草案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故从《民法典》立法宗旨看,生态环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首先应当是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而为。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位列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最后两条的第1234、1235条,可谓全章的特殊规定;位列前五条的第1229-1233条,则系全章的一般规定。凡第1234、1235条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自当适用包括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内的第1229-1233条的一般规定。


由上可见,《民法典》并未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环境私益侵权,其更多的关注恰恰是针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和救济,这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在实践中予以具体的探索。


(五)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分析

既有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就环境公益侵权的责任构成制定特别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就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要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无论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均须就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责任。


《民法典》于第1234、1235条的规定,即弥补了立法的缺陷和不足,在保持无过错归责原则一体化基础上,由客观意义上的违法性要件转向主观意义上的违法性要件,将行为人承担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限定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范畴,呈现出立法者限缩环境公益侵权责任适用范围的目的,从而更加有利于协调经济发展利益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妥当衡平各类正当利益。


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同样基于限缩适用范围的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1232条和第1234、1235条使用的限定性词语是不同的。为限缩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者使用了“违反法律规定”一词,而后者使用的则是更广泛意义上的“违反国家规定”。由此,第1234、1235条“国家规定”的范围解读,应当在宽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和制度现状予以妥当把握。相关法律、政策性规定以及包含环境资源领域的国家标准都可以作为视情作为“国家规定”。


由于责任性质的不同,第123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更加严格。这也是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协调企业生产经营与生态环境保护关系而对其适用条件做出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特殊条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主观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一般而言,在环境侵权中,被告可以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但是诉讼双方都无需证明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此乃无过错责任归责使然。然而,与此不同的是,被告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就需要在环境侵权责任要件构成基础上,举证证明作为被告的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2.行为要件: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实践中,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大多是故意行为。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的四种行为,都是典型的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即同时具备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该四种行为包括:(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结果要件:造成严重后果。对于“严重后果”的标准,《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从第1232条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来看,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均应包括其中。由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生态环境损害,人身、财产损害实为间接后果,所以“造成严重后果”首先应该是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在环境私益侵权中,则是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虽然财产损害并未被明确排除在外,但一般不宜支持以单纯的财产损害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此外,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风险。对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无权请求行为人支付惩罚性赔偿。


(六)环境侵权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的竞合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第1239、1240条分别规定了高度危险物、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实践中,高度危险物致损责任、实施地下挖掘开采矿产资源导致损害的侵权责任,存在着高度危险责任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责任之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此外,《民法典》第1241条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第1242条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均存在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责任相竞合的情形,当事人亦可以选择行使其请求权。


图片




结语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相较于将绿色条款纳入《民法典》,正确理解绿色原则及其相关规定并保证其所体现的生态规律在实践中得到合理实施,是中国进入民法典时代后民法与环境法面临的更大挑战。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具体落实与功能发挥,需要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共同努力。我们要充分运用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深入理解《民法典》绿色原则以及各类具体条款规定,依法审理各类案件,全面促进法律适用,实现绿色原则从“纸面上的法”到“行动中的法”的涅槃转变,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不断检验和完善各类具体的制度规范。


END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


上一篇:吕忠梅 黄凯:探索“行政不作为”公益诉讼新规则

下一篇:张剑 李乐:建立诉前检察建议成效评估制度的必要性

湘ICP备17007639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