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自去年下半年以来,一些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接连出现败诉的情况。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社会组织提起诉讼时,通常仅举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社会组织以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鉴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社会组织败诉。本案中,社会组织提出一个观点,非常具有代表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原告主张,被告举证”,或者“原告主张,法庭举证”。行政处罚决定就已经能够初步证明环境侵权行为成立,环境损害后果定性成立,社会组织就大功告成了,至于侵权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后果的量化,需要依据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等,这是被告的事甚至是法院的事。真是这样吗?欢迎留言讨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甲16号1幢60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下项村。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环友研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以下简称壶镇精饰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及2020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友研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被上诉人壶镇精饰厂的负责人胡桂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诉人环友研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被上诉人壶镇精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友研究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环友研究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壶镇精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的核心要旨是:“本案原告环友研究中心只是提供了上述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均是因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做出的处罚,并不能从上述处罚决定书中得出被告壶镇精饰厂有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环友研究中心一审立案提交的“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壶镇精饰厂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当然不能够仅凭六份处罚决定书就实现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上,环友研究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审期间明确要求法庭依法责令壶镇精饰厂提供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提出鉴定申请等,法庭却不予许可。环友研究中心也多次提示法庭,应当依职权主动调取与本案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可是一审法院却毫无作为。面对“基本事实不清”的本案,一审法院不仅不检讨自己错误的审判思路,反而以所谓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环友研究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无论是基本逻辑还是法律常识,都是错误的。立案时的初步证据,不是支持公益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证据。原告提出主张后,被告和法庭均有义务配合提供该主张所需要的其他全部证据。按照《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需要证明被告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即可。很明显,一审法官并没有正确理解什么叫“初步证据”。“初步证据”说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的立案门槛很低,仅需要初步证据。原告以初步证据立案后,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其他证据应该按照《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举证责任,公益诉讼案件是“原告主张,被告举证”,或者“原告主张,法庭举证”。以此大大相异于普通的私益类侵权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环友研究中心承担普通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而不是按照比普通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更为特殊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适用本案。一审判决也未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导致判决错误。二、环友研究中心的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壶镇精饰厂“有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环境损害的具体损失数额需要在调取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司法鉴定与评估。壶镇精饰厂作为重污染电镀企业,其实际投入的产能是获批产能的三倍以上,严重超规模的生产导致大量污染物严重危害生态环境。何况这些未经批准的超规模产生的污染物均未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壶镇精饰厂2013年经环评批准的生产线仅有26条电解设备和5条生产线。2015年9月,未经批准擅自投产了115台电解设备和9条生产线,超规模生产设备达到119台(条)(2017年8月1日缙云县环保局调查询问胡桂飞笔录记载)。壶镇精饰厂擅自新增的这些生产设备,没有同步建设的环保设施,投产运行过程中排放的各类污染物中,大量富含重金属的废水、废气,以及电镀污泥等危废,均没有作任何环保处理,就直排外部环境。2017年9月20日壶镇精饰厂拆除了部分超规模的生产线,可直至2019年,其生产设备与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的备案内容仍然不符。增加的生产线不仅未办理环评手续,其环保设施也依然未落实。也就是说,壶镇精饰厂超规模的生产设备至今仍在违法生产,污染物至今仍然直排外部环境。(缙环罚字[2019]5号、6号处罚决定查明的内容)。一审判决却认为这不能证明壶镇精饰厂“有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显然错误。壶镇精饰厂从2016年至2017年经查实的危废数量达7251.2吨,几处堆场破损且均无防渗漏措施,危废转移处置没有相应联单,至今未说明如此大量危废去向何处。2016年4月28日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发现,壶镇精饰厂堆放危废场地破损有裂缝,而且堆场没有做任何的防渗漏措施。2017年8月9日再次检查时发现,壶镇精饰厂的堆场仍然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公司负责人胡桂飞非常明确的答复环保部门:“我厂贮存危险废物(污泥)的场所地面都还没有做过防渗措施”。这些含重金属的危废不做防渗措施,至今仍在持续污染着堆场及周边土壤、地下水的环境。在一审阶段,环友研究中心代理人一再申请调取证据,壶镇精饰厂在法院的支持下,始终不肯提供7251.2吨危废的去向。壶镇精饰厂长期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设施、超标排放废水,而且至今未整改。2012年至2013年期间,壶镇精饰厂虽有相应的环保设施处理废水、废气,但其生产产生的酸雾及挥发气体仍时常超标,其排放的含镍、铬、锌等重金属废水则超标直排紧邻厂区的好溪。正常生产情况下尚且超标排放,自2015年9月起,在超原批准数量3倍以上的规模设备同时违法生产,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损害,一审法院怎么就能够说没有污染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判决中确立的裁判要旨,“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导致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1号、(2015)民申字第1366号裁判中也就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做了规定。以上仅举出几个由初步证据即能够证明环境污染行为,及对环境损害后果定性的案例。三、环友研究中心的初步证据并不能证明环境损害的具体损失数额。这正是环友研究中心在一审提出各种申请的正当性基础,反过来这也构成要求法院调取证据才能够解决的案件事实问题。环友研究中心在初步证明壶镇精饰厂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后,反复向法庭提出了申请,包括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向有关政府部门调取证据、责令壶镇精饰厂提交相关证据,并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查明壶镇精饰厂侵权行为给环境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错误地把案件事实查明的责任全部归结到环友研究中心的初步证据上,实质是怠于履行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能动性作用,根本违背了国家建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综上,现有的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壶镇精饰厂侵权行为成立,环境损害后果定性成立。至于侵权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后果的量化,需要依据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按照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司法鉴定等。即便是环境损害结果数量没有量化,也并不意味着环友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就不能被支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加环境损害风险诉讼,具有极大的涵盖范围。一审判决认为的“基本事实不清”源于其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源于其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错误理解的结果。故环友研究中心提起上诉。壶镇精饰厂辩称:环友研究中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壶镇精饰厂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事实有异议,但环友研究中心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存在损害的事实和后果。壶镇精饰厂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整改,并缴纳罚款,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壶镇精饰厂每年都会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结果是合格的,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关于启动鉴定和举证责任的问题,环友研究中心要求的材料多且不具体,也没有针对性,壶镇精饰厂无法提供,环友研究中心一审开庭前没有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也没有必要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环友研究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壶镇精饰厂停止侵权,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废水、废气、随意堆放危废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2、请求判令壶镇精饰厂赔礼道歉,对其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请求判令壶镇精饰厂消除危险,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废水、废气等有害物对环境公益的危害风险;采取有效环保措施消除危废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的损害;4、请求判令壶镇精饰厂赔偿损失,即赔偿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150万元(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5、请求判令壶镇精饰厂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环友研究中心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12万元(最终以确定的数额为准);6、请求判令壶镇精饰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壶镇精饰厂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该企业于2004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于当年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编号为(缙环验[2004]29号),经专项整治后,生产工艺、生产设备、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方面与原环境和环保验收有较大变动,于2012年进行整治提升,编制了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于2013年通过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备案(丽环建函[2013]8号)。2013年4月25日壶镇精饰厂因存在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环境违法行为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整改,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对其分别作出丽环罚字[2013]06号、[2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罚款人民币50000元和55000元。壶镇精饰厂经过整改,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了环保局的验收,恢复生产。2016年4月28日原缙云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缙云县环保局)发现壶镇精饰厂污泥堆放场地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标准,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缙环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停止随意堆放污泥行为;2.及时清运库存污泥,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3.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2016年6月28日缙云县环保局进行了环境执法后督察,发现该厂已经整改到位。2017年8月1日壶镇精饰厂因涉嫌违反环评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行为被缙云县环保局立案调查,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缙环罚字[2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罚款人民币105000元,而后,壶镇精饰厂缴纳了罚款并拆除了超规模生产线。2017年8月9日缙云县环保局对壶镇精饰厂涉嫌未按规定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缙环罚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000元。2017年8月9日,该厂因涉嫌随意堆放危险废物行为被缙云县环保局立案调查,并作出缙环罚字[2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80000元。2019年6月13日,该厂因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行为和涉嫌违反环评制度行为被缙云县环保局立案调查,并分别作出缙环罚字[2019]6号、缙环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罚款21300元和25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环友研究中心是否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壶镇精饰厂是否应对丽环罚字[2013]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和超标排放污水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三、缙云县××号××号××号××号××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壶镇精饰厂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环境损害,是否应该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四、环友研究中心主张的检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如何确定。一、关于环友研究中心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环友研究中心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章程确定的宗旨包括“公众环境宣传和环境教育活动及信息交流,提高公民环保意识;倡导和推广绿色生活方式,促进公民环保参与行动”等,应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其提起本案诉讼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环友研究中心提交的起诉前连续5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证明其连续5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其亦提交了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5年内无违法记录的声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环友研究中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求。该院对环友研究中心的原告资格予以确认。二、关于壶镇精饰厂是否应对丽环罚字[2013]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和超标排放污水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计算”。本案中从环友研究中心提交的丽环罚字[2013]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壶镇精饰厂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和废水超标排放发生在2013年4月份,该违法行为已经被责令限期治理整改。壶镇精饰厂对该环境侵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环友研究中心认为壶镇精饰厂超标排放废水废气的行为从2013年至今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环友研究中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壶镇精饰厂2013年后依然存在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和废水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现环友研究中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壶镇精饰厂的污染行为持续至今,故环友研究中心要求壶镇精饰厂对丽环罚字[2013]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和超标排放污水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缙云县××号××号××号××号××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壶镇精饰厂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环境损害,是否应该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该类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该条规定,污染企业有污染行为与被侵权人有损害的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来承担。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本证,应当达到法官确信的证明程度。本案中环友研究中心只是提供了上述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均是因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做出的处罚,并不能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得出壶镇精饰厂有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污染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故环友研究中心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壶镇精饰厂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环友研究中心主张的检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如何确定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环友研究中心要求壶镇精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未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检验或鉴定,没有产生检验、鉴定费用,该院对此部分无需进行裁决。至于环友研究中心要求壶镇精饰厂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环友研究中心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的主张,由于本案环友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该院支持,故其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环友研究中心要求壶镇精饰厂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壶镇精饰厂提交了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缙云分局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针对缙环罚字[2019]5号、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0月12日壶镇精饰厂已完成整改并缴纳罚款。环友研究中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无制作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达到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效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仅有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缙云分局公章,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壶镇精饰厂涉嫌违反环评制度(缙环罚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公示情况、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图、现场照片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附件材料,执法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执法后督查笔录;2.关于壶镇精饰厂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行为(缙环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公示情况、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图、现场照片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附件材料,执法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执法后督查笔录,查封扣押材料。3.2015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对壶镇精饰厂开展废水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监测报告15份,具体包括缙环监(2015)水字第114号、缙环监(2016)水字第12号、缙环监(2016)水字第77号、缙环监(2016)水字第104号、缙环监(2016)水字第149号、缙环监(2017)水字第7号、缙环监(2017)水字第37号、缙环监(2017)水字第83号、缙环监(2017)水字第187号、缙环监(2018)水字第8号、缙环监(2018)水字第43号、缙环监(2018)水字第112号、缙环监(2018)水字第148号、缙环监(2019)水字第26号、缙环监(2020)水字第15号监测报告。4.壶镇精饰厂2019年地下水、土壤自行监测检测报告1份,即华标检(2019)H第10377号检测报告。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经质证,环友研究中心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环友研究中心诉讼请求的正当,至今未见到壶镇精饰厂修改后的环评报告,壶镇精饰厂超容量的生产带来超容量的排放,无合法抗辩事由,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壶镇精饰厂电解槽超容量生产与生产工艺重大改变,是最主要的环境侵权行为,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其生产、排放的废水、废气、固废等,无论是否超标,均需承担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监测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4在一审中已由壶镇精饰厂提供,质证意见同一审,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壶镇精饰厂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壶镇精饰厂在处罚后及时拆除了生产线,改造生产线目的是为了减少排放,排放总量没有超标,对环境未造成损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废水监测报告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壶镇精饰厂在一审中已经出示并经双方质证,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致,从性质上看该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单方鉴定意见存在不当,环友研究中心虽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缙云县环保局作出缙环查(扣)字[2019]5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对壶镇精饰厂203车间、206车间和镀镍铬车间3个配电箱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2019年7月11日,缙云县环保局作出缙环责改字[2019]11号、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壶镇精饰厂立即恢复原状及自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环保验收手续。2019年10月12日,缙云县环保局对壶镇精饰厂进行执法后督查,认为该厂目前正在委托第三方重新进行核查并编制核查报告,并已于2019年8月30日缴纳罚款28.05万元。2015年9月至2020年期间,原缙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对壶镇精饰厂废水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的15份监测报告结论均为“本次所测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总排放口废水监测项目中化学需氧量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总排放口其余监测项目均符合《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根据环友研究中心的上诉及壶镇精饰厂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环友研究中心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壶镇精饰厂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行为以及壶镇精饰厂应否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对于壶镇精饰厂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本案环友研究中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仍然应当就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和壶镇精饰厂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两项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完成两项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壶镇精饰厂。根据环友研究中心的上诉理由结合其二审中的陈述,其认为壶镇精饰厂主要存在以下污染环境的行为,一是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间擅自超规模扩大生产线,二是2016年后违反环评制度擅自更换生产线、增加电解槽容积,上述行为导致超规模生产部分产生相应的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污染;三是2016年和2017年存在随意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会污染堆场及周边土壤、地下水的环境。环友研究中心一审时提供的初步证据即缙环罚字[2017]62号、[2019]5号、[2019]6号等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壶镇精饰厂确实曾经存在未经环评审批或验收即擅自扩大生产线等环境违法行为,然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后果,环友研究中心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环友研究中心主张依据常识可以推定损害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因为壶镇精饰厂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做出的处罚,环友研究中心未提供壶镇精饰厂因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据,相反,根据法院调取的废水污染源监测报告,可以证明壶镇精饰厂排放的废水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未对环境造成损害,足以反驳损害存在这一推定事实。而针对缙环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涉及的随意堆放污泥及缙环罚字[2017]70号行政处罚涉及的随意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壶镇精饰厂已经提供其自行监测的地下水、土壤检测报告,可以反驳存在地下水、土壤污染的事实推定。在此情况下,环友研究中心仍然负有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在环友研究中心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环友研究中心就侵害事实和侵害结果等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环友研究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据此驳回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壶镇精饰厂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行为问题。壶镇精饰厂在生产经营期间存在随意堆放污泥,违反环评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超规模生产、未按规定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等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但在上述行为发生后,壶镇精饰厂立即做出整改,已停止随意堆放污泥,及时清运库存污泥,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停止生产并已拆除超规模生产线,委托第三方制定环境应急预案,特别是2019年针对缙环罚字[2019]5号、6号行政处罚涉及的更换镀镍铬生产线和增加电解槽容积的行为,缙云县环保局已及时查封了超过环评规模生产的机器设备,责令壶镇精饰厂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壶镇精饰厂也已委托第三方重新编制核查报告并缴纳罚款,完成了整改工作,消除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危险。环友研究中心主张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一、二审法院已根据环友研究中心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向环保部门调取了相应证据,目前证据尚不能证明壶镇精饰厂的环境违法行为实际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此,环友研究中心要求壶镇精饰厂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据此驳回环友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环友研究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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