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3-15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广东检察 - 小 + 大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食品非法添加 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 二审程序 【要旨】 公司制售有毒有害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检察机关在查明公司股东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诉请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连带责任,切实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起,燕某公司、麦某公司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燕某公司生产“FITMATE”品牌咖啡饮料,并由麦某公司进行销售。经鉴定,“FITMATE”品牌咖啡饮料含酚酞成分,长期使用可损害肠神经系统,且很可能不可逆。经统计,燕某公司、麦某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FITMATE”品牌咖啡饮料85箱,每箱50罐,每罐售价最低38元,严重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 【调查和诉讼】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查起诉工作职责中发现该案线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审查。经调查查明,燕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崔某清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同年8月15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届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8年9月17日,越秀区检察院向越秀区法院提起诉讼,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判令燕某公司、麦某公司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崔某清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赔礼道歉等。 2020年6月29日,越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燕某公司、麦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越秀区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书未认定崔某清对燕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年7月8日,越秀区检察院依法提出上诉。 二审中,市、区两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庭审,全面展示本案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详细阐述燕某公司是崔某清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崔某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崔某清应对燕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崔某清对燕某公司、麦某公司支付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款16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公司没有赔偿能力,股东虽然有能力支付赔偿款,但受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证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及时“揭开公司面纱”,同时追究公司与股东的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确保赔偿执行到位,避免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二审程序中,市、区两级检察机关采取共同出庭、分工负责的工作模式,确保二审程序的合法顺利开展,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切实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