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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巍华:关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缺位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2-05-10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李巍华 - 小 + 大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解决了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公益诉讼时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难题,但其自身运行却面临着一些问题。近年来,检察公益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缺位所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力量的失衡问题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话题。为了更好地把握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诉讼代理人缺位的现状,本节选取2020年度和2021年度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进行探讨。

(一)实务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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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1   2020年度聘请代理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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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2021年度聘请代理人情况

由图1可知有143个案件被告没有聘请代理人,占比69%;全部聘请代理人的为53件,占比25%;部分聘请的有13件,占比6%。由图2可知有34件案件被告没有聘请代理人,占比74%;全部聘请代理人的为11件,占比24%,部分聘请代理人的有1件,占比2%。两组数据在数量差距上并不是很明显,对数据进行分析会发现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面对起诉人为国家机关且具有强大的举证能力的情况下,70%左右的被告有疲于举证质证之嫌。


(二)存在的问题

由上述统计数据可知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有70%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严重缺位与我国司法长期致力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力量均衡的诉讼构造理念相违背,无形中使天平的一方倾斜于检察机关。


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较被告人在诉讼地位上具有天然优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背后依仗的是国家的司法资源,不仅自身拥有强大的取证能力,还会与一切可能出现在诉讼中的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系获取证据线索[1]。作为弱势的被告一方虽然也可以聘请专门的鉴定机构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公诉方的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但实践中真正有能力聘请的也多为有一定规模和资金的法人,在被告为公民和个体工商户的案件中几乎不存在聘请有专门的知识的人参与案件审理,更不用谈及委托专门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此外,实践中由于诉讼代理人的缺位,加之被告人法学专业知识的差异,要实现被告与检察机关充分质证更为天方夜谭,笔者认为这可能是检察公益诉讼中被告自认率极高的主要原因。诉讼作为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审判过程流于形式,此时诉讼将不再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救命稻草,而是加速不公的“催化剂”。笔者并不否认在某些领域被告人具有更强的专业优势例如互联网和金融等领域,被告相对于检察机关更具有涉案专业领域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方式。但被告具有更强涉案专业领域的优势与被告人辩护能力的强弱并不能等量齐观,不能因为被告人具有更强的专业优势而忽略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差异。举证质证的共同作用是当事人攻击防御能力强弱的重要判断标准,检察机关无论在举证还是质证方面相对于被告一方来说可谓是满格强度,虽然被告人举证能力有强弱之分,但相对于检察机关的满格强度则仍处于弱势地位,司法实践中诉讼代理人的严重缺位使得被告方的质证能力一直处于弱势地位,被告一方的“弱—弱”与“稍强—弱”组合是无论如何都不能与检察机关的“强—强”组合相提并论的。


(三)优化建议

对于检察机关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可以对此作出五种反应即否认、抗辩、自认、沉默、不知,在这五种反应中只有否认和抗辩存在庭审的对抗。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人较高的自认率无疑架空了庭审对抗程序。公益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严重缺位,使得双方当事人不能在庭审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因此在提供建议时需要紧紧围绕当事人力量平衡这一主线展开。就公益诉讼被告人而言,单方面降低其证明标准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对抗力量,但因当事人一方举证能力弱而降低证明标准的行为显然与法的逻辑不符且有违公平,同样地法律也不会因为一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强而提高证明标准。因此单方面降低证明标准以提高被告人举证质证能力的方法并不可行。为了弥补被告人举证能力弱之现状,有必要保证被告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确保每个被告人至少有一名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具体方法为:第一,对于确实有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本人和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对于被告人为盲、聋、哑、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法院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第三,对于不符合前述情形,被告人由于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近亲属为其聘请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笔者采取此种建议目的只为提高公益诉讼被告人的举证质证能力,尽管辩护律师并非提高被告人举证质证能力的充要条件,但缺少此项条件即无法实现被告人平等对抗的目的,也为缓解当前诉讼代理人严重缺位的现状。

参考文献:

[1]参见刘学在 王静:《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评析》,《法治研究》2016年第4期,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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