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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巍华:关于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准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2-04-23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李巍华 - 小 + 大

当前学术界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基准问题研究并不是很多,大多数学者都热切于探讨惩罚性赔偿金的提起主体和属性问题,诚然对惩罚性赔偿金的主体和属性的探讨关乎惩罚性赔偿金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基础和去向问题,但中间阶段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准确定也尤为重要,不仅关乎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实现问题,还事关当事人的利益问题。


案例一:某某检察院与夏某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中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判决为: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夏某明仅承担销售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定夏某明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为销售金额17,725元的三倍,即53,175元。判决依据的事实为:夏某明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通过网络等方式将购买的十余种“三无”性保健品非法予以销售,销售额为人民币17,725元,前述事实已由某某人民法院(2020)辽12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准为刑事判决判认定夏某明的销售金额。


存在的问题:以刑事认定的销售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降低了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销售额范围的认定上必然会窄于民事诉讼认定的销售额,如果以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销售额作为计算基准实则是降低了惩罚性赔偿金的额度,遗漏了部分达到民事诉讼认定标准的事实。


案例二: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检察院与俄某、张某侵害消费者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中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为:判令被告俄某支付其所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牛肉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其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牛肉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000元。对被告人俄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可知,两者之间为上下游经营者关系:被告人俄某将在若尔盖县班佑乡多玛村村民手中低价收购的死因不明的牛肉进行加工后以每斤1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张某200斤,后张某将从俄某处购买的200斤死因不明的牛肉运至绵阳市,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到绵阳当地的米粉店,从中获利。本案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准为俄某与张某各自对应的售出金额。


存在的问题:处于上下游的经营者因同一瑕疵商品被重复主张惩罚性赔偿。在这类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之间为上下游关系,不管瑕疵商品几经周转最终对应消费者的个数为一定的,每个消费者也只能产生一个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不能就受到的侵害既向侵害者A主张惩罚性赔偿又向A的前者B或者B的前者C等以此类推重复主张惩罚性赔偿。该重复赔偿方式不仅有违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也会使侵权者遭受不公平的责任承担。


案例三: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淮北市检察院)与濉溪县南坪王某峰饭店(以下简称王某峰饭店)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本案中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为:王某峰饭店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北市检察院作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峰饭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张按照销售价款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准为:2020年1月7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王某峰饭店当天销售的卤鸭及卤牛肉售出金额。


存在的问题:以抽检当日的营业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不能发挥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威慑和预防等公益效果。


案例四: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开化检察院)与被告程慧芳、操春晖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本案中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为:判令违法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符合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对开化检察院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50400元予以支持。本案惩罚性金的计算基准为:程慧芳、操春晖在2018年11月14—2018年12月12日期间的销售总额即以每根0.7元的价格乘以销售的总数量。


存在的问题: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能够确定绝大对数单个消费者购买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增加的赔偿的最高额度不足一千元,因此理论上惩罚性赔偿金=1000×购买人数。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金为经营者销售总额的十倍,明显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最低惩罚性赔偿金额度规定。


对上述问题的检视


首先,民事诉讼中惩罚性赔偿以刑事认定的销售额为基准必然会使得被告承担的损失低于全部的损失。对此有学者从威慑功能体系化的角度分析,认为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可以弥补惩罚性赔偿对公益诉讼被告威慑的不足,不必再耗时耗力地去查明具体的损失额度[1]。虽然笔者不否认多项平行且独立的处罚能够对被告人产生足够的威慑,进而达到制止和预防公益诉讼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效果,但据此削弱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这一端的强度显然不具说服力,有倾轧私人权利之嫌① ,且与惩罚性赔偿金的设立目的不符。笔者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额只能作为民事诉讼判定销售额的子集,民事部分除去刑事部分认定销售额的剩余部分元素集合则为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销售额,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时仅计算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显然不足以弥补受害消费者的损失。


其次,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基于同一瑕疵商品让处于上下游经营者重复承担对应销售额为基准的惩罚性赔偿显然有违责任承担的公平性。对此实践中有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例上采取让处于关联关系的经营者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②,以避免惩罚性赔偿力度的过度扩张和滥用,对于该法院的做法笔者表示赞同。此外,对于上文提到的案例中有检察机关以抽检当日违法经营者的销售额为基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额,显然忽视了违法行为的连续性,不能对公益诉讼被告人产生足够大威慑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以违法经营者连续实施侵权行为时间内的销售总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才能实现过罚相当。


最后,小额损害案件常见于一些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案件中,例如早餐店经营的油条或者包子等不符合安全食品标准。小额损害案件的消费者共包括:购买单次或者连续多次购买但要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小于1000元的消费者。此类消费者呈现分散和小额的特点,虽然电子付款方式能够为部分消费者购买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证据,但是对于线下付款的方式则很难统计和发现。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笔者建议将这部分权利交由受害的消费者去行使,由消费者决定是否提起私人侵权之诉。检察机关目前采用的按照销售总额作为基准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方式就目前来讲虽然有违相关单行法的规定,但确实是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层面的最优选择。

注释:

①根据根据《民法典》第1185、1207、1232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产品责任、污染坏境以及生态破坏领域,被侵权人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根据相关单行法例如《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消费者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由上述实定法可知,检察机关或者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组织只是享有形式上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实质上惩罚性赔偿金应为受害的消费者所有。如果采用刑事认定标准必然会使得那些证明标准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消费者无法得到赔偿。

② 参见(2020)鲁15民初11号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参见杜乐其:《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解释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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