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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费民事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司法现状分析

时间:2022-03-21    点击: 次    来源:公益法韵 公众号    作者:公益法韵 - 小 + 大

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提起惩罚性赔偿的实体权益基础不同,前者以公共利益属性的实体权利为基础,后者则是建立在消费者个人的实体权利之上。权益基础的不同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在两者诉讼中的功能应作区别对待。惩罚性赔偿在私益诉讼中用作消费对经营者进攻时进行自卫,侧重于激励消费者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即在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具有激励性和报复性的特质[1],而在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是以预防性惩罚为基本限度。我国现行实体法仅仅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赋予受害的消费者,检察机关以及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缺乏向被告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① 。但观察近年来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会发现检察机关和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在实践中早已存在并且有些已经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为了更好地了解惩罚性赔偿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笔者对2021年度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统计,从9份有效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选取4件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以了解法院在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对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支持和反对情况。


案例一:张某因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徽消保委)侵权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是针对消费者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赋予消费者享有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权利主体是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均属于消费者的私人利益,而非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虽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并未明确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请求权类型,更未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主张属于消费者的损失和惩罚性赔偿金,也即未明确规定可以公益诉讼主张私人利益。而从明确规定了请求权类型的《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第1款“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的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两大类型:一类是预防性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一类是人格恢复性责任,即赔礼道歉。至于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尚未包括在上述规定之中。因此,安徽消保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认定公益诉讼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例是2021年度唯一由消费者协会提起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没有支持的案件。通过上述法院的说理部分可知,法院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提起主体的判定上,采用严格的文义解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只赋予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权利性质仅限于消费者的私人领域,在消费者协会能否作为消费公益诉讼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提起主体上持否定态度。


案例二: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与徐某良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在该案中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虽未明确将“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列举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可提出的诉请类型中,但也并不意味该司法解释禁止公益诉讼原告提出“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款即是关于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虽是针对具体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进行的规定,但该规定第17条同时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该规定。市检察院作为法律规定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其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


案例三: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与王某丽、王某红、李某航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在该案中,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会侵害消费者个人的权益,还会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在纠纷解决上仅仅依靠私益诉讼解决并不能弥补损失,也要通过公益诉讼的赔偿制度予以解决。从体系解释、类推解释的方法而言,惩罚性赔偿是制止市场失灵,克服负外部性的重要手段,其功能在于惩罚、制裁、威慑、教育和预防,食品公益诉讼与食品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有着类似性,符合类推适用的解释条件,因此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在公益诉讼中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5条,以惩罚性赔偿作为公益诉讼中确定不特定公共利益受损的赔偿方式。


案例四:张某因与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徽消保委)侵权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在确定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可提起的诉请类型时,虽未明确将“惩罚性赔偿”列举在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提出的诉请类型中,但并不意味该司法解释禁止公益诉讼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从目的解释的方法而言,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产品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这种与特定消费者群体私益无关的公共利益损失,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必须通过公益诉讼的赔偿制度予以解决,故对前述司法解释中的“等”字可做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案例2采用的是反义解释,案例3采用的是体系解释和类推解释,案例4采用的是扩张解释。案例2、3、4虽然适用的是不同的解释方法,但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或者消费者协会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提起主体持肯定态度。通过对上述法院说理部分的梳理,可以将法院赞成检察机关或者消协提起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现有的消费领域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未将“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列入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但也没有明确禁止。


二是多个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支持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条件,认为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


三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惩罚、制裁、威慑、教育和预防,食品公益诉讼与食品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有着类似性,在惩罚性赔偿主体的判定上可以采用类推解释。


四是生产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消费者提起私益诉讼的行为无法弥补公共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公益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有其必要性。


通过对上述法院对检察机关和省级以上社会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态度分析,笔者也有自己的个人理解,笔者赞成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加入惩罚性赔偿,赞成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作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提起主体,对于部分学者提出的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提起惩罚性赔偿后面临的公私益诉讼救济路径混同、惩罚性力度过大等问题并非笔者所要讨论中心,在此不予赘述。笔者赞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对私益诉讼缺陷的补充。在当前的市场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受到损害具有“小额”“分散”的特质。“小额”指的是,消费者个人所受到的损失与诉讼成本相比,不能够成为消费者提起诉讼的动因。“分散”指的是受侵害消费者的地域分布形态,这一特质使得消费者在遭受损失时更多选择隐忍和息事宁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基于“司法自治”“不告不理”原则的束缚[2],不能主动审理此类案件,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业环境就需要对违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无疑是对私益诉讼在该方面缺陷的有利补充。


第二,惩罚性赔偿金具有“公益”属性。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救济、惩罚和威慑功能。救济功能侧重于对原告的补偿,惩罚和威慑功能则侧重于在实际损失之外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惩戒,通过惩罚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及制止,是对国家公共利益的维护[3]。惩罚性赔偿具有的惩罚和威慑功能,使得惩罚性赔偿具有明显的公益属性。因此,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的本质使然。


注释:① 虽然我国2021年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第98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消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但该规则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定,不能据以限制法官的断案。

参考文献:

[1]  参见郝海燕:《异化与归正: 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187页。

[2]参见高丽:《惩罚性赔偿请求在消费公益诉讼中的困境与出路》,载《东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2卷,第84页。

[3]参见章海珠:《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之探讨》,载《社会科学家》2019年第7期,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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