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第62条规定,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该条款不仅为检察机关办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类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进一步强化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的法律手段。
一是体现了对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认可与肯定。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是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是将强国强军的决策部署转化为制度安排、固化为法律规范的重要举措,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制度规范和法律保障,进一步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在这样一部事关国家安全和发展大局的重要法律中明确列明检察公益诉讼条款,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对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有效维护军人地位权益、国防军事等公共利益、促进军队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发挥积极作用的肯定态度。
二是拓展了检察公益诉讼法定领域。自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以来,已形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4+1”法定领域。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本法第62条的规定既是对十九届四中全会相关规定的贯彻落实,又以法律明确授权检察机关,不仅使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时有法可依,更强调了检察机关维护好军人地位权益、国防军事等公共利益的职责使命。 三是有利于维护好军人地位、权益和相关公共利益。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的基本成员,是人民子弟兵,是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尊重、优待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和优良传统。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既体现了党和国家维护军人地位和权益的决心,也引导、营造了全社会依法维护军人地位、合法权益的良好风尚和氛围。从文意解释来看,第62条的侵害行为表现为“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损害后果为“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诉讼主体为检察机关。在理解时,应主要关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侵害的对象是军人。根据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第2条的界定,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采用“列举+”等形式。从体系解释来看,根据该法第6条第1款、第29条第1款、第45条的规定,本条款保护对象还包括退役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残疾军人。二是侵害的内容为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该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军人地位、军人荣誉维护、军人待遇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作出系统规定,是落实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的具体行动。除此之外,对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内容的具体解读还应包括兵役法、国防法、现役军官法、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规范中的相关规定。三是损害后果为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首先,提起检察公益诉讼的事实依据是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若是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不适用本条款,而适用其他追责条款。其次,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即对公共利益受损的判定以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为标准,当侵害行为已达到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时,必定不仅只损害了军人的个人利益,对国防和军事利益也会造成相应损害。一是把握处理好本条款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款的关系。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上文所述,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保护的军人包括因公牺牲军人,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的相关规定,因公牺牲军人符合法定情形批准为烈士,其是特殊的因公牺牲军人,在为维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法律适用中,英雄烈士保护法与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优先适用英雄烈士保护法。二是把握处理好私益与公益的衔接。对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的侵害,既涉及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私人利益,也会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构成公益损害,具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相融合的特点,鉴于英雄烈士保护法始终承认英雄烈士近亲属诉权的优先性,检察机关提起军人地位和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应遵循谦抑原则,具有一定的补充性。三是加强军地协作办案。军人地位和权益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部队、地方以及群众三方面的利益,呈现军地互涉、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因此需要军地检察机关发挥协作优势,凝聚多方智慧,共同推动军地形成保护公益的合力。
(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07月29日第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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