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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检察公益诉讼的基本知识—-网络法视角看风险

时间:2021-11-17    点击: 次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作者:刘洋 - 小 +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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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刘洋
一  主要规定
二  受案范围
三  检察公益诉权的限制
四  办案流程
五  疑难问题:“公共利益”的损害如何判断?
六  公益诉讼的领域——网络法视角看风险
(一)重点领域
(二)典型案例
检察公益诉讼是一项在摸索中的新制度,其受案范围、起诉主体、诉前程序、起诉条件、审判组织、调查核实权、结案方式都有自身特点。本文将对检察公益诉讼的主要规定、受案范围、检察公益诉权的限制、办案流程等基本知识点作一简要介绍,并对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即“公共利益”的损害如何判断进行分析,最后站在网络法的视角介绍互联网企业可能面临检察公益诉讼的重点领域和公开发布过的典型案例。

一、主要规定

检察公益诉讼是一项新制度,其重要规定有: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各规定了一款,正式在基本法中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2018年3月2日,“两高”共同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制度运行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操作依据,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规则;
 
2021年7月1日,《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生效施行,明确并细化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程序,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统一的规范依据。
 
除前述重要文件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对具体领域、具体问题发布过相关文件,如2019年12月6日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2018年1月,针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频发的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发布了《关于加大食药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的通知》。
 
二、受案范围
 
检察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监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是“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检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是前述领域的犯罪行为(《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1条);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收到侵害的”行为(《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
 
应注意的是,对救济范围要做广义上的理解,即并非所列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才受公益诉讼保护,“等外”的领域也同样受公益诉讼保护。
 
实践中,公益诉讼的“等内”“等外”领域包括环境资源、食品药品、国有财产、国有土地、人工智能、个人信息、文物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定人事诉讼(青少年、英烈、婚姻无效、家庭暴力、子女啃老、虐待等事件等)、反垄断以及证券领域等诸多方面。
 
三、检察公益诉权的限制
 
第一,符合公益性原则。
第二,符合谦抑性原则。
第三,诉前程序前置原则。
 
检察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来自于“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定位。公益代表的定位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上产生的新的职责和使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运用检察建议和诉讼的方式进行公益诉讼,可以有效激活现有的制度发挥作用,解决“九龙治水”历史遗留问题,确保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责任落实的“僵尸条款”得到落实,督促行政机关主动整改,纠正违法,维护公共利益。
 
公益性原则是公益诉讼启动的基础。要慎重考量公益的内涵,在公益诉讼初期,有检察院苦于没有案件线索而将个别情节轻微的行为作为公益诉讼案件来办,不符合公益诉讼的初衷。以民事公益诉讼来说,其实质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在实践中应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程序自主权,审判权的行驶也不能突破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更不能不能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破坏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
 
而对行政公益诉讼来说,国家行政机关是法律贯彻实施的主要执行者,当发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时,理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履行职责,责令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侵害消费者民事权益者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必须履行诉前程序,只有被“督促”或“建议”对象不存在或其书面回复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诉讼。把握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地方政府、社会组织的民事公益诉权优先于检察机关的原则。
 
因此,检察公益诉讼需受到公益性、谦抑性原则、诉前程序前置原则的限制。公益诉讼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诉讼制度,并非普通通民事诉讼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为主要目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比普通民事主体更强的证据收集能力、更强的专业素质,在某种程度上远远超越被告的诉讼能力,因而当事人一般选择主动承担责任使得诉讼请求得以实现。故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该慎之又慎,不能让公益诉讼沦为追责之诉,更不能将公益诉讼办案变相为原来的职务犯罪初查。故当前的检察公益诉讼在政策上提倡行政公益诉讼的“协同之诉”,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的理念。公益诉讼不是为了胜诉而起诉,是为了公益问题的解决,如果解决了问题就可以撤诉。
 
四、办案流程
 
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边实践边探索的新制度。为规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最高检在试点期间就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规定(试行)》,2020年又正式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并于今年2021年7月1日生效施行。实践中,对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办案流程形成基本操作规则。在此做一个简要介绍。
 
(一)线索受理阶段
 
1.案件线索来源。从试点开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来源是“履行职责中发现”,其范围实际上非常宽的,唯一的限制是不要上门找案件。《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来源包括:(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的;(二)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的;(三)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上发现的;(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转交的;(五)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反映的;(六)其他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
 
2.案件线索的评估管理初步调查阶段。这是外围调查阶段,要评估案件线索的真实性、可查性和检察机关的办案风险,一般要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或报省级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真实性、可查性等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步调查,并形成《初步调查报告》。”
 
3.案件管辖审查。(《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十三至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4.立案。如果案件线索审查的结果属于本院管辖,应当进行立案审查。《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经过评估,认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第二十九条:“对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人民检察院经初步调查仍难以确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人的,也可以立案调查。”第三十条:“检察官对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后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意见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经过初步调查的附《初步调查报告》,报请检察长决定后制作《立案决定书》或者《不立案决定书》。”第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送达行政机关,并可以就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后果、整改方案等事项进行磋商。磋商可以采取召开磋商座谈会、向行政机关发送事实确认书等方式进行,并形成会议记录或者纪要等书面材料。”
 
(二)诉前审查阶段
 
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审查阶段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诉前审查内容。第一确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涉及哪些法律法规规章,哪些职责是直接对行政机关规定的。第二是参考权力清单。第三是关于派出机构的问题,许多行政部门有派出机构,职责来源不一样,有些是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有些是派出机关委托的。
 
2.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四条)值得注意的有两点,一是调查收集证据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一是公益诉讼可以组织听证,听证形成的书面材料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重要参考。
 
3.审查报批程序。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须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不能由独任检察官承办。
 
4.诉前审查报告。《诉前审查报告》是诉前审查阶段的重要文书,要对认定的案件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详细论述本案是否适合发出检察建议。
 
5.终结审查决定书或检察建议书。案件经过诉前审查后有两种走向,如果发现没有问题,就以总结审查来处理,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如果发出检察建议,就要写明建议发出检察建议,并且写明检察建议内容。检察建议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未经检察建议不得提起诉讼。给行政机关的检察建议具有针对性和概括性,针对性是指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行为造成公益受损的事实,概括性是指尊重行政机关保护公益的第一顺位,对究竟采取哪些具体的处理手段、罚款多少是行政权范围,一般只做概括建议。

四种情形应该作出终结案件决定。《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七十四条:“经调查,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结案件决定: (一)行政机关未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 (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行政机关已经全面采取整改措施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案件的情形。 终结案件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送达行政机关。”

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审查阶段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诉前公告。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不同,检察机关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支持起诉。支持起诉是较为独立的程序,检察机关发出公告后,其他主体提起诉讼,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不一定出庭,可以帮助协助调查证据,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
 
(三)起诉审查阶段
 
行政公益诉讼中包括跟进调查和起诉审查报告。跟进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回复检察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期满以后对行政机关的整改和公益恢复情况进行的调查。《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经过跟进调查,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区分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结案件;(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三)移送其他人民检察院处理。”跟进调查后可能出现三种结果,一是终结案件,一是提起诉讼,一是移送处理。如果提起诉讼,要撰写《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检察机关身份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是判决依法履行职责。
 
(四)一审阶段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损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未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或者经过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又不提起诉讼的;(二)没有适格主体,或者公告期满后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三)英雄烈士等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
 
在起诉时,检察机关要向法院提供三项材料:公益诉讼起诉书,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履行诉前程序后行政机关仍不履行职责的证明材料。
 
(五)二审阶段(略)
(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略)
 
五、疑难问题:“公共利益”的损害如何判断?
 
(一)“公共利益”损害不包括对特定人、具体主体的损害

对特定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传统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救济,如果“人数众多”,则可以运用代表人诉讼等群体性诉讼制度得以解决,无须利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假如某移动APP非法收集较多用户的数据,但用户身份如果是具体的,应由用户自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在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时候,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才能启动。“不特定”强调侵害行为没有特别的指向性,受害主体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多数人”强调的相对较多的受侵害对象。

(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应达到一定标准:损害是可预测的、客观存在的,而非想象的、可能性的状态

公共利益中的损害既包括“实害”,也包括“可能发生的损害”。从我国立法的规定来看,对“侵害”的认识也呈现从“实害”到“实害+可能发生的损害”的变化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有“实害”发生,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则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将“可能发生的损害”也视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值得注意的是,“可能发生的损害”属于一种“重大风险”,这种危害可以依据“经验法则”(empirical rule)加以判断,即应当是:根据现有经验可以预测的、客观存在而非想象的、损害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状态。
 
六、公益诉讼的领域——互联网公司视角看风险
 
(一)重点领域
 
201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的通知》指出,互联网法院可以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2018年9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将“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纳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
 
鉴于针对互联网等新兴领域的行政立法落后于现实场景、行政监管职责权限不明等现状,以及受害者分散、个人维权成本高、举证能力有限等因素,个人提起诉讼维权的情况相对较少,而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弥补这一不足。为保证起诉主体的专业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设立了第八检察厅专门负责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也自上而下设立了专门履行公益诉讼职能的内设机构,通过其专业化运作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事实上,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起互联网领域的公益诉讼。
 
第一,消费者保护领域。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严峻态势,对于虚假广告、隐瞒重要信息的宣传、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价格大战”或“返券式”等不正当手段、欺诈等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可能纳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空间巨大。

第二,人工智能、算法推荐等新技术应用领域。随着大数据、人脸识别、人工智能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渗透,算法透明度、大数据应用必将面临司法审查。算法推荐可能成为损害社会福利、制造不公正的工具;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威胁用户数据信息安全;滥用、恶用人工智能损害人类的价值观和伦理道德。大数据、人脸识别、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场景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当这些技术在交易、生活场景中威胁个人信息安全、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时候,除了通过用户提起的个案救济之外,将其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遏制“科技任性”,可做到事前预防、系统性诉讼请求,更有效地保护用户权益。日前,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文联、中国作协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文艺评论工作的指导意见》,就明确提出“健全完善大数据的评价方式,加强网络算法研究和引导,开展网络算法推荐综合治理,不给错误内容提供传播渠道”。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九十八条详细规定了公益诉讼的三种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数据,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支持起诉。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发现履行数据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涉外、网络空间安全等领域保护。学者认为,涉外领域很难通过行政执法方式实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维护,而采用以平等主体身份对外索赔的方式可以实现相关利益的保护,也符合法理理论。因此,对涉外领域、网络空间领域发生的需要追究赔偿责任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当纳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发生在国外、境外的威胁我国网络空间安全、数据安全的行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公民的信息、数据安全权利。
第四,新业态从业者保护。互联网技术改变了企业的商业模式,我国电商、直播、网约车平台、外卖平台等新业态不断涌现,吸纳了大量人员就业,产生了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等新业态劳动者。新业态劳动者呈现去雇主化、平台化特征,劳动者权益保障逐渐出现一些新问题,例如劳动者受制于平台系统的算法和规则,呈现非自主性;劳动关系和非劳动关系存在“灰色地带”,缺乏明确的“法律身份”;新业态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混杂的局面,让新业态劳动者的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劳动保障监察力量不足,基层监察执法人员缺乏的情况下,检察公益诉讼将有利于保障劳动者权利,让更多劳动者享受到正当权益,促进新业态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特定人群保护。依法通过行政和民事公益诉讼、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方式开展法律监督,督促和推动网络运营商、互联网企业以及监管部门,有利于对特定人群进行保护,共同维护网络空间社会秩序,维护特定人群利益。主要包括:1.未成年人。在网络运营商、互联网企业存在疏于保护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情形,如违法获取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问题,未启用未成年模式等未充分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的情况。2.妇女。网络中涉嫌性别歧视、贬损妇女人格的问题十分突出。202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妇联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共同推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合作机制的通知》指出,“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中涉嫌就业性别歧视,相关组织、个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等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3.英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针对不同领域案件,还可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三)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保护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人民检察院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评估、专家咨询等费用,可以在起诉时一并提出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第六,规制利用网络从事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的行为。2018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加大食药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的通知》,明确把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问题作为线索摸排工作的重点。重点关注了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和保健食品以及食品和保健食品标签虚假标识声称违法行为,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违法营销宣传、欺诈销售食品和保健食品违法行为,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以及发布虚假违法食品、保健食品广告违法行为,食药监、质检等监管部门在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等问题监管方面的不作为、乱作为等行政违法行为。在办理该领域的公益案件时,民事公益诉讼中要重点关注涉嫌欺诈和虚假宣传的食品和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中要重点关注食药监、质检、工商、新闻出版广电管理等部门在监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情形。
 
(二)典型案例(综合自公开报道)
 
案例一: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全国首例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
亮点:惩罚性赔偿,赔偿款转交社会公益基金组织
 
2020年1月下旬,因新冠肺炎疫情快速蔓延,防护口罩的市场需求剧增。蔡某杰、姚某两人通过微信等渠道进行销售伪劣口罩。2020年1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线索后,对蔡某杰等人销售伪劣口罩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后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被移送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办。
 
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蔡某杰、姚某通过互联网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致使不具有病毒防御功能的口罩被不知情的社会公众购买,并用于防护。在疫情防控期间,两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合格口罩的市场经营秩序,侵占和浪费了大量宝贵的物流资源,严重危害了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利于疫情防控的国家公共卫生安全,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故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蔡某杰、姚某发布警示公告并赔礼道歉,召回已销售商品,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销售的口罩,无法达到防止飞沫、病毒传播的目的,却被不知情的消费者用于各种日常生活、工作场景,这不仅让使用者本人置于感染风险中,更给社会公众的健康造成极大风险,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隐患。由此,被告在疫情期间销售伪劣口罩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及公共卫生安全,侵害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依法可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2020年3月31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蔡某杰、姚某共同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22.92万元,被告蔡某杰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59.43万元,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赔礼道歉、发布警示公告,召回所销售的已流入市场且尚存的伪劣口罩。
 
该案适用了惩罚性赔偿。从立法政策及实际效果来看,该做法具有实质合理性。其最深层次的理由在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实质是检察院代表不特定的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而受损害的消费者来追究其责任,故认可惩罚性赔偿符合对消费者保护的内在要求。
 
另外,关于赔偿款的归属也是本案一大亮点。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本案赔偿款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代为领取后,转交依法成立的全国性公共卫生类社会公益基金组织,专门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治的公共卫生公益事项支出。其理由为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利益也应该归属于社会公众。
 
案例二:广州中院审理全国首例共享单车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亮点:侵害不特定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2018年3月22日,全国首例共享单车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小鸣单车经营者悦骑公司须按承诺退还押金。
 
法院认定,被告悦骑公司作为小鸣单车的经营者,在没有向消费者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未将消费者支付的押金作专款专用,造成部分押金无法退还的事实,损害了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打击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危及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判令被告悦骑公司须按承诺退还押金,将收取未退的押金向运营地公证机关依法提存,并向消费者公告;向公众披露押金收支、使用、退还等机制和流程信息;在相关报纸和电视台赔礼道歉等。
 
广东省消委会表示,截至2017年10月16日,广东省内申请退押金的小鸣单车用户数为321681人,已收到押金退款的用户数为271806人,悦骑公司逾期退还押金或未退还押金给消费者的人数众多。在众多消费者投诉押金退还已经构成逾期、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形下,悦骑公司仍接受不特定的消费者作为新用户注册并继续收取押金,这表明被告涉嫌对逾期退押金持放任态度,仍涉嫌对后续不特定多数新用户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悦骑公司在提供小鸣单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中拖延退还用户押金,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保障权,应立即停止此种拖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行为。
 
广东省消委会认为,悦骑公司收取消费者押金但未按规定开设押金专用账户与企业自有资金进行严格区分,未实施专款专用,致使押金处于无人监管、可随意挪用的状态,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案例三:全国首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亮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案,调解结案
 
2021年3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诉国内某知名短视频公司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经杭州互联网法院出具调解书后结案。此前,检察机关就该案提出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诉求,某公司均无异议,目前已针对存在问题全面开展整改。
 
杭州市余杭区发生几起相关违法犯罪案件反映,某公司在开发运营该公司APP的过程中,未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并征得儿童监护人有效明示同意允许注册儿童账户,并收集、存储儿童个人信息。在未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有效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向具有相关浏览喜好的用户直接推送含有儿童个人信息的短视频,同时也没有采取技术手段对儿童信息进行专门保护。这些行为对不特定儿童人身安全、生活安宁等造成潜在风险,甚至若干儿童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后,产生了损害后果。
 
在最高检直接指导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成立由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未检干警组成的专案组。专案组全面梳理分析某公司APP存在问题,走访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法院、互联网法律专家和技术专家。在充分征求、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决定以此案作为突破口,积极稳妥开展民事公益诉讼,以典型个案的办理,推动网络运营商、互联网企业完善行业规则,承担好社会责任,切实加强对儿童个人信息的网络保护。
 
根据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办理此案,经诉前公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利用该公司APP侵害儿童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将款项交至相关儿童保护公益组织,专门用于儿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事项。
 
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积极推动某公司立行立改,该公司积极配合,对所运营APP中儿童用户注册环节、儿童个人信息收集环节、儿童个人信息储存、使用和共享环节以及儿童网络安全主动性保护领域等四大方面细化出了34项整改措施,并明确了落实整改措施的具体时间表。双方依法达成和解协议。
 
通过此次诉讼,某公司整改完善的相关技术规则有:制定单独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开发儿童用户实名认证流程、增加14岁以下用户实名认证一致性校验环节、对平台内高疑似度未成年用户实施主动保护、建立专门的儿童信息保护池、创建涉未成年人内容推送的独立算法等。
 
案例四、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亮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019年2月,广东省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数迈网”网站,该公司经理韩某某明知用户上传的数据中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仍非法出售给相关平台牟利。同年11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韩某某等人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这家公司、韩某某等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网站服务器、QQ中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传统扣押方式不能有效解决,相关信息仍存在被传播、买卖危险的问题,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首次提出关闭网站、注销侵权用QQ号码并永久删除保存在QQ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诉讼请求。本案办理过程中还邀请专家提供智力支持。宝山区检察院探索通过公证等民事调查方式补强案件证据,采用磋商沟通、组织听证、专题研讨等非诉方式合理预防和解决公益侵害问题。
 
曾某为牟利先从QQ群上低价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将信息通过互联网售卖给他人;李某在QQ交流群、贴吧等处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使用公民信息领取优惠券,将优惠券在QQ群中售卖获取利益。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对曾某、李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结语

互联网企业因其涉众特性,至少存在前述六个方面的检察公益诉讼领域(风险)。公益诉讼制度程序、环节较多,一旦成为被告,所面临的赔偿、政策风险都较普通民事诉讼更大。在应诉过程中,不能以传统民事诉讼思维应对,除常规应诉准备之外,更要体系化地形成“诉讼+合规”公益诉讼处理模式。即要站在公益诉讼特有的目的、程序角度,充分理解诉讼核心诉求,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行政部门、社会组织,围绕核心诉求进行自查、整改,强化风险识别与评估,开展有效地预防性合规和救济性合规工作,建立合规治理体系,承担社会责任,真正把问题解决,满足实现核心公益诉求,实现多赢局面。
 
参考文献:
周洪波、刘辉主编:《公益诉讼检察实务培训讲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
杨雅妮:《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年。
张春波:《全国首例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案》,载于《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1期。
范跃红、胡涛:《强化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全国首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办结》,载于“检察日报正义网”微信公众号2021年3月17日。
杜洋:《公益诉讼破解互联网侵害个人信息治理难题》,载于《法治日报》2021年3月24日。

作者简介:
刘洋律师(微信:tocity)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大学新媒体方向传播学硕士。原人民公安报社副主任,曾获公安系统个人三等功、公安部个人嘉奖。网络法实务圈联合创办人,中关村网信联盟互联网法律专委会主委。
专注于网络法领域和网络犯罪领域研究,曾代理网络贩枪、电信网络诈骗、知名媒体人网络名誉权等新型涉网案件。
参著《网络法案》,著有《物权纠纷律师在线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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