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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忠梅、王利明、刘士国、刘艳红、黄忠顺、杨会新:关于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讨论

时间:2021-09-07    点击: 次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1年第32期    作者:吕忠梅、王利明、刘士国、刘艳红、黄忠顺、杨会新 - 小 + 大


争鸣|吕忠梅、王利明、刘士国、刘艳红、黄忠顺、杨会新:关于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讨论


编者按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正式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领域。1月4日,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在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应急处置费用、检测鉴定费用之外,判处被告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万余元。此案因民法典施行后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首案”而广受关注。然而,如何在生态环境侵权中规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诸多亟待明确、细化的问题。本期根据先前理论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研究,结合当前民法、刑法、环境法、民事诉讼法等不同学科学者对民法典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观点,选取吕忠梅、王利明、刘士国、刘艳红、黄忠顺、杨会新等六位学者近期的著述,对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的不同主张进行梳理。

专家介绍


吕忠梅  清华大学法学院双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政协社法委驻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负责人。主持国家级、部省级科研项目30余项,发表科研成果600余万字,获得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奖励二十余项。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出版《民法总则》《物权法研究》等数十部专著。在《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数百篇。


刘士国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著有《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主编有《法解释的基本问题》等。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期刊发表约百篇法学论文。


黄忠顺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出版《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论》《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与协作研究》两部专著,参编参著其他专著及教材10部。在《中国法学》《法学家》《法商研究》《现代法学》《法律科学》《政法论坛》《环球法律评论》《比较法研究》《政治与法律》《当代法学》《法学论坛》《法学杂志》等刊物发表论文60余篇。


杨会新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副主编。在《法学家》《比较法研究》《法律科学》《现代法学》《法商研究》等期刊发表论文多篇。


刘艳红  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博士生导师,《政法论坛》主编。著有《网络犯罪的法教义学研究》《实质刑法观》《实质犯罪论》《实质出罪论》《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论》等。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两百余篇。


问题一:民法典为何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


王利明:增加惩罚性赔偿以强调预防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我国原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对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改变了过去单纯依据行政罚款的方式对环境侵权进行惩罚,通过引入民事责任实现了对环境的多种保护手段,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是,单纯依赖损害赔偿仍然具有明显的不足。一方面,受害人要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害尤其是证明损害后果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坏境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损害鉴定评估周期长、费用高,有些案件中的鉴定费用甚至超过赔偿金额,因此损害赔偿在某些情形下可能难以弥补实际损害,甚至很难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了实践中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大大提升违法成本,对恶意损害环境生态的行为进行阻吓。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故意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对故意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发挥遏制作用,有利于防范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一方面,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但从我国环境保护的实践来看,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受害人对于损害的证明十分困难,往往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却十分有限。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问题,始终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则可以有效地对环境破坏行为予以遏制。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因此法律对于当事人科以惩罚性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一种惩罚。正如美国学者派特莱特认为,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从而不再从事此行为。

吕忠梅:绿色责任规则大幅度提高环境违法成本

侵权法是民法回应环境问题最早的领域,侵权责任法以专章方式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续采用专章方式,以第一千二百二十九至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7个条文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编保留了举证责任倒置、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第三人过错不能免责(第一千二百三十、一千二百三十一、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等条款,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章名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不仅规定了对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也对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作出了细致规定,在环境侵权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增设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增设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承担范围的规定。在民事责任制度中,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一方面保持以损害填补为指归,另一方面在可能范围内最大限度加重了恶意违法者实际承担的责任,为提高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进行了精心设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也填补了生态环境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害无具体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漏洞,让司法实践中判决生态环境修复不用再借道“恢复原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增设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建立“公法义务、私法操作”机制,为民法典与环境法上的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预留了广阔空间。当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规定,也给民法教义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刘士国:惩罚性赔偿有助于推动国家环境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党的十八大之后,明确将保护环境放在比经济发展更重要的地位,进一步推进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并通过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试点积累了经验,有效遏制了环境污染破坏。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增加规定了生态破坏修复责任和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对环境法治的完善,也是国家环境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标志。

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破坏修复和惩罚赔偿,意味着法律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意味着计划经济时期企业执行国家计划无独立责任能力,造成环境生态破坏由国家负责修复,到今后发生环境破坏首先由破坏者承担修复责任,国家承担责任退居其次的根本转变,这意味着从行政治理为主到市场或私法治理与公法治理并举,并且以私法治理为基础的转变。

刘艳红:物性刑法助力民法规范的强制性

民法主要由任意性规范构成,以自由和自治为核心。但在高度自由和自治之下,个体之间自由权益的协调逐渐成为绕不开的问题,过分强调自由和自治,容易放大个人利益,进而形成利己主义的社会氛围,于社会治理无益。公权力适度干预到过度自由和自治逻辑下的市民管理领域,对于保障公众利益以及达成法律预期的规范性期待都具有良好效果。

在刑法与民法之间,将物性刑法的某些理念和制度引入到民法之中,有助于增加民法规范的强制性。民法是处理私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它一般不涉及公权力的介入,主要功能是平等地确认和保护私权利,因此,民法中的赔偿救济制度也主要是用来填补损害,是补偿性的而没有惩罚性。民法作为私法通常只具有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则具有如同刑法的惩罚和威慑功能。但是,补偿性赔偿对于一些财力雄厚的大公司而言没有任何威吓力,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开始借鉴惩罚性刑罚措施的特点,在民法损害赔偿制度中适当加入惩罚性赔偿,以增强私法规范效力的实现度。而纵观引入惩罚性赔偿之立法,大多涉及的是与公共利益相关且恶性侵权频发的领域。在这些领域,民法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已经呈现不同程度的失效,越来越多的不法者通过生产低质量产品、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以及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方式以谋取经济利益,而补偿性赔偿并不能让加害人付出任何代价,低廉的违法成本难以对违法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惩罚性赔偿在民法领域的“开枝散叶”,充分体现了物性刑法有助于增加民法规范强制性,提升了民法对不法行为的威慑性。


问题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刘士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限于“故意”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金赔偿。”

此规定仅限故意,在侵权责任编的三审稿审议时,就有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过失”造成严重损害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否则不利于对企业起到警示作用。之后汇集的民法草案没有增加“过失”的规定,似表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谨慎态度。至于赔偿的额度,草案没有具体规定,仅原则规定被害人有权请求相应赔偿。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制度自产生以来一直以故意为要件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以故意为要件,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的规定目的是要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那么就不应当将其限制为故意。 

作者认为,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为人故意为要件,因为从惩罚性赔偿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因此为了防止被滥用,或给行为人施加过度责任,自惩罚性赔偿产生以来,就一直以故意为要件。

一方面,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定为故意侵权,是因为故意是惩罚和制裁的正当性基础。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另一方面,惩罚故意行为也是发挥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和预防功能的基础。惩罚性赔偿也称为示范性赔偿,是因为通过对故意行为的惩罚从而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这种惩罚显然只能针对故意才能发挥作用,因为故意的行为相对于过失的行为具有更高的可避免性和可预防性。

因此,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限于故意侵权行为,更有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


问题三: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公益诉讼?


王利明:原则上不适用于公益诉讼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公益诉讼?作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不应适用于公益诉讼,而主要适用于私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使用了“被侵权人”这一表述,这表明受害人是特定的主体,而在公益诉讼中,并没有特定的被侵权人。

另一方面,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规定在公益诉讼之前,这也表明其主要是针对私益损害的情形而言的。

此外,如果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取得该部分赔偿金,也缺乏正当性。

黄忠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具有不同于补偿性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众所周知,立法机关赋予被侵权人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旨在减少乃至消除侵权人及潜在的侵权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经济动力,同时用惩罚性赔偿金激励被侵权人积极向侵权人索赔。从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来理解,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属于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请求权。因而,特定被侵权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属于公益性诉讼请求,但因惩罚性赔偿金归其所有而发生实质化,法院对该诉讼请求的审判遵循传统的民事私益诉讼原理即可。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归属主体是特定被侵权人,但这不意味着依法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不能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依法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其提起惩罚性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1)根据诉讼信托或意定诉讼担当原理,提起预防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可以受让特定被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或者与其对应的诉讼实施权。(2)根据集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二阶构造理论,提起预防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提出确认型或概括给付型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并在获胜诉后再进入二阶的清算程序或给付之诉程序。

杨会新: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与威慑功能

(注:作者此处的观点是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展开的论述,并非直接针对生态环境侵权领域,199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讨论延续至今,相关研究值得借鉴参考)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中,消费者个人惩罚性赔偿诉讼无从发挥惩罚与威慑的功能。

职业打假人尽管具有诉讼积极性,但职业打假以能否胜诉和获利作为案件的选择标准,很多非实质性影响食品药品安全的案件成为职业打假的目标,这不仅无益于食药安全的提升,还浪费了执法与司法资源。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通过启动追诉程序,弥补消费者诉讼动力不足的问题,而且可以避免职业打假的弊端。

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作为官方、半官方的机关和组织,受到政治负责机制的约束,会倾向于集中有限资源处理那些真正重要的问题,避免采取缺乏实质正当性的行动。惩罚与威慑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预设功能。

在《食品安全工作意见》中,“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是作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实行最严厉的处罚”的措施之一而提出的。这也表明,中央与国家层面已经认识到消费者个人惩罚性赔偿在惩罚与威慑方面的不足,而不得不另外探索新的制度。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印发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明确了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

实践中,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以查明的违法经营者生产、销售总额作为基数,是对侵权行为“全部整体不法性”的评价,而非个人惩罚性赔偿诉讼中的“个别报应不法性”。

因而,其所具有的惩罚被告的违法行为并预防相同或类似行为再度发生的功能得以凸显,而不具有第一时间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的优势。

因此,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私人惩罚性赔偿的简单相加,二者在制度功能、制度优势方面发生了分化。 


问题四:惩罚性赔偿与其他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


王利明:环境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不能并用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使被侵权人的损害获得补救,而不让其从中获利。

第二,由于惩罚性赔偿中的部分费用应当用于修复环境破坏,惩罚性赔偿也具有修复环境的作用,即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在于修复环境、保护生态。惩罚性赔偿并非是给予被侵权人,而是要用于环境修复。如果行为人承担了惩罚性赔偿之后,还要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则意味着他承担了双重的责任。

第三,环境修复责任只能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而惩罚性赔偿是以私益诉讼的形式来实现,两者无法兼容。如果环境管理部门需要对行为人进行惩罚,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没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式。

第四,避免过分加重企业负担。如果二者并用,则意味着企业在承担环境修复责任之外,还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两者并用可能违反了比例原则,将过分加重企业的负担。 

刘士国: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应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依据原环保部颁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Ⅱ版)》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方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依据加害人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节省的经费,考虑受害的程度和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以1—9倍的系数评估其损害赔偿额。这已考虑到过错因素,即过错越严重乘以的系数越高,应该认为这带有一定的惩罚性。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是在民法典之前制定的,对某些违反国家规定污染土壤的行为分别规定了50万~100万元或者50万~200万元的罚款,其立法目的也是遏制因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因此,依此法予以罚款处罚的,不宜再依民法典规定予以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未依土壤污染防治法罚款和土壤污染防治法未规定而应惩罚赔偿的情况。

刘艳红:环境犯罪与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条款之间应协调化 

要实现国家绿色发展战略与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健康生态环境的要求,在环境犯罪的责任追究上必须遵循刑民一体化思维,实现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与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追究相协调,从而完善刑法与民法两大公私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关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是民法典在以往环境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的完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则是本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两种重要的新型责任形式,对这几个环境侵权责任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与刑法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密切相关。

从刑民一体化思维出发,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应该与民法典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衔接。这种衔接是基于多层次的责任设置要求从民法无过错责任到刑法过错责任的衔接,而不是归责原则上的等同。

杨会新: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可相抵扣

一方面,从功能性质上看,惩罚性赔偿金应与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相抵扣。在惩罚与威慑的功能之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一样,都具有惩罚贪利性违法行为的属性,客观上具有同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竞合时的处理规则,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对于性质相同的金钱罚,采用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的原则处理,体现了惩罚的谦抑,避免惩罚的过度。这一原则也应适用于惩罚性赔偿金,即当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并存时,采用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的原则。

从惩罚的充分性上看,三者亦应抵扣。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这类逐利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其加重财产性处罚,加重其违法成本,能够有效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而认为行政罚款不宜折抵罚金。

照此观点,惩罚性赔偿金亦不应与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折抵。该观点的担忧在于,单处罚款或者罚金不足以对食品违法行为形成有效遏制。但从法律规定看,无论行政罚款还是刑事罚金,都为遏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了较为充足的制度保障。

我国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大幅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其中罚款以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为标准,区分不同违法行为,最低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的5倍,最高可达30倍,且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由“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进一步明确了罚金的最低数额标准,“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因此,无论行政罚款还是刑事罚金,都足以从经济上制裁被告人,相互抵扣不会发生惩罚不足的问题。此时可能会有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空间的疑问,这个问题涉及食品安全的形势与政策,也与当前不同法律责任的层次模糊相关。


问题五:惩罚性赔偿费用应交由哪个部门管理使用?


王利明:先弥补受害人损害,后专款专用于生态修复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行政制裁方式,因为它毕竟属于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给予受害人一种得到补救的权力,而没有给予其处罚他人的权力。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都应由法院来最终作出决定。惩罚性赔偿并不是要将赔偿的费用均交给受害人,而是应当先去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之后再将余下的数额主要用于修复生态损害。在对受害人赔偿后,应当将剩余赔偿金专款专用。惩罚性赔偿与费用修复的赔偿不能并处。

刘士国:待出台司法解释,宜交与环保部门专款专用

依据司法解释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费用交与哪个部门管理使用,也是要研究的问题。惩罚性赔偿的费用,应交与环保部门专款专用,法律亦应对此作出规定,亦寄希望于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杨会新: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以设立基金管理较佳

目前,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模式大概有三种:上缴国库,检察院或法院托管,设立基金。相比较而言,设立基金一方面可以实现惩罚与威慑的功能,同时可以专项用于消费者保护工作,与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契合。在新设权利模式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并非来自消费者的个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因而,消费者不得从中支取惩罚性赔偿金。但对于被告再无财产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者可申请从基金中支取补偿性赔偿金。

黄忠顺:将刑事罚金从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并将剩余款项上缴国库 

惩罚性赔偿金的清偿顺位在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之前。

(1)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行政罚款和(或)刑事罚金可以折抵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广州中院将被告被判处的罚金从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抵扣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2)“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的原则”的适用结果,既可能是刑事罚金在惩罚性赔偿金中折抵,也可能是惩罚性赔偿金在刑事罚金中折抵,惩罚性赔偿金被刑事罚金折抵乃至吸收的,相当于削弱乃至剥夺受害消费者享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3)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属于受害消费者享有的民事权利,受害消费者既享有行使或不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自由,也享有通过诉讼或者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自由,广州中院以“至今没有消费者提起民事私益诉讼,今后也不会有”为由剥夺受害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缺乏正当性基础。

(4)作为形式性实体请求权的实质化结果,现行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属于提起诉讼的受害消费者所有,受害消费者没有明示或默示抛弃所有权,广州中院不能直接将惩罚性赔偿金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判决将其上缴国库。〔相关案例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383、385、386、387、39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文献】

吕忠梅:《〈民法典〉“绿色规则”的环境法透视》,《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

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王利明:《〈民法典〉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亮点》,《广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刘士国:《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评析》,《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刘艳红:《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刑法环境犯罪认定的影响》,《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6期。

黄忠顺:《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研究》,《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

黄忠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程序法解读》,《检察日报》2020年11月9日。

杨会新:《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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