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建平:生态修复中公益诉讼检察的参与途径
时间:2021-07-22 点击:
次 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7月22日第7版 作者:余建平 - 小 + 大
生态修复是生态保护的重要手段,事关生态文明建设进程,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各方积极配合、主动参与。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要强化生态修复的系统思维,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参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对于参与的途径,主要有四种。
一、参与生态修复制度完善。相对于单纯的生态保护,生态修复是对遭受损害或者退化的生态系统进行有序重建或逐步恢复,是一种更为主动、积极的人为介入的生态保护措施。从生态修复类型看,既有行政处罚后的修复,又有生态损害赔偿后的修复,也有公益诉讼检察开展的修复。从生态修复的客体看,有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修复,也有人与自然多个生态系统的深度修复。从生态修复的技术看,既有物理、化学修复,又有植物、微生物修复。办案实践中,因生态修复周期长、资金投入大、涉及部门多,修复工作有序推进困难复杂,检察机关面临生态修复的诸多难题,通常要从制度体系层面去解决。如修复资金的使用管理上,虽然国家财政部会同相关部委相继出台了海洋生态保护、林业草原生态保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制度,但规定得过于原则笼统,在实践中很难直接操作,还要进行完善细化。针对不同修复类型出台相应修复制度,如修复规划、修复标准、修复验收、修复责任主体认定、修复责任制考核等,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积极参与其中,提出相应的意见建议,会同有关方面做好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工作,为逐步完善生态修复制度体系作出应有贡献。二、追诉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生态环境从被破坏到损害鉴定再到计划修复,时间跨度长,过程复杂。一般来说,侵权责任主体即为生态修复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明确后,修复责任主体只需遵循“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对被损害生态系统依法履行修复义务。但实践中,生态遭受破坏和损害的成因十分复杂,往往是历史与现实、个人与组织、监管部门与行政相对人、跨区域交叉等多种因素交织耦合,厘清修复责任难度较大,有必要进行司法介入和司法确认。如历史遗留废弃矿坑、海洋岸线污染、江河湖泊流动船舶污染、农村污水和垃圾处理、规模化以下畜禽养殖污染等生态修复治理,公益诉讼检察办案团队要经线索评估、立案调查、专家咨询、实地勘查、检验鉴定、损害评估、公告公示、公开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最后区分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如果是有关企业和个人造成生态损害的,除行政处罚外,建议监管部门提起生态损害赔偿并责成履行修复义务;如果是监管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经提出诉前检察建议等程序,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并按规定代为履行修复义务。三、参加生态修复工程活动。检察机关参加生态修复过程,能充分体现办案的亲历性、普法的生动性和生态修复的监督性、实效性。环境公益诉讼检察从立案审查到启动生态修复,主要是办案人员通过一定司法程序认定侵权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使当事人树立法治理念,矫正侵权行为,最终体现办案目标,落实修复行动。检察人员参加生态修复,能更好地落实“谁办案、谁普法”的法治宣讲机制。近年来,检察机关参加土地综合整治、固废危废处置、渔业增殖放流、林业增植补绿等生态修复行动。实践证明,检察机关的参与有利于监督修复工程进度与质量,有效提升生态修复司法介入的实际效果。四、兜住生态修复司法底线。作为生态司法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检察机关要依法将监督触角延伸到行政执法、刑事犯罪打击、生态损害赔偿、非诉执行监督、司法审判执行等涉及到生态环境修复的方方面面。积极推动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依法监督侵权责任主体履行修复义务,对未履行修复或修复不达标的,及时督促行政机关监管,或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在法定期限内不回复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坚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推动建立生态环保和领导干部环境责任考核机制,协助党委政府走出环境污染与生态修复的循环困局,坚决兜住筑牢生态修复司法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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