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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伦: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制度

时间:2021-11-11    点击: 次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吴海伦 - 小 + 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主动发挥职能作用保护生态环境,取得较好成效。从司法实践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始终占有较大比例。鉴于民法典就强化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作出新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健全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制度。

一是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贯彻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所谓“绿色原则”,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绿色原则”指导下,民法典的具体法律条文为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更多实体法支撑,如合同编中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编增设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公益诉讼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民法典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同时,也为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合理费用”界定和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问题预留了探讨空间。检察机关应自觉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指导,根植于公益诉讼本身的理论逻辑和改革实践,在实践层面,继续探索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恢复原状的要求,将承担责任的方式细化为增殖放流、补植复绿以及要求侵权主体制定专业性修复方案等多种形式。

二是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损害认定及量化难题。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媒介的流动性给损害事实认定及量化带来了不小难度。当前,对生态环境损失数额的计算往往采取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即以按照现有技术和水平进行全部治理所需支出来计算赔偿数额,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诉讼难题,但也因适用条件不够明确、治理成本具有不确定性等问题,与民法典体现的“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不符。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已经明确生态环境诉讼中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前提下,探索建立符合实际且能够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目标的损害赔偿标准十分必要,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可进一步明确认定生态损害的临界值,正确计量修复费用、替代修复费用和过渡期损失,合理匹配评估方法与可赔偿损失的内容,并明晰评估方法的使用顺位,而不是片面地依赖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比如虚拟治理成本法)简单计算修复费用。

三是善于运用支持起诉方式参与生态环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自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开展以来,检察机关更多的是作为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支持起诉工作相对弱化。笔者认为,在新的历史时期,检察机关应主动加大支持起诉的力度和广度,增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职能的效能,审慎审查社会组织提出的支持起诉申请,在方式方法上勇于尝试,有效弥补社会组织在资金、举证等方面的不足,平衡多元诉权主体之间的内在关系,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积极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协助并提升社会组织的环境权益救济能力,实现生态环境的多元共治格局。

四是继续探索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在,各地都在探索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办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兼具惩罚与警示的双重功效,有利于提升违法成本,预防同类型损害行为发生。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污染的类别、生态环境受损程度及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违法所得、责任承担能力等因素,确定合理并有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效果的方式或赔偿数额。此外,应进一步探索惩罚性赔偿金的监管制度,由检察机关监督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及使用,确保赔偿金专款专用于受损环境的长期修复、社会组织因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劳务代偿等方式如未能实际履行或履行不充分,则违法行为人应继续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作者为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全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检察人才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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