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17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最高检 - 小 + 大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水污染 跨流域管辖 【要旨】 行为人对自然堆积的污泥垃圾等进行人工干预,导致大量污染物短时间排入水体,超出环境自净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监管部门所做的相关调查检验报告、监测数据以及检察机关调查中取得的鉴定意见或者专家意见,经质证,不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可以作为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检察机关对污染物与公共利益损害的关联性负举证责任。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通过向党委政府提出相关工作建议,促进第二水源地建设,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势转化为推进社会综合治理的高效能。 【基本案情】 安徽省旌德县白沙水库是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旌德县城区3万余居民的唯一集中饮用水水源地。2016年11月中旬,位于白沙水库上游绩溪县境内的隐塘水库排水口被堵塞,影响了隐塘水库经营者绩溪板桥水力发电总站(以下简称板桥发电站)的发电。板桥发电站就隐塘水库维修底涵事宜分别向绩溪县、旌德县水务局请示,因可能影响下游白沙水库的饮用水源安全,未获水务部门同意,但板桥发电站仍聘请了安徽某爆破公司于2016年12月上旬对隐塘水库排水洞口进行爆破作业。导致水库底沉积多年的淤泥及污染物冲至下游白沙河,白沙水库遭受严重污染,导致城区3万余居民一个星期不能饮用水厂供应的自来水。经环保部门检测,白沙河绩溪旌德交界、白沙水库入库口、白沙水库取水口三个取样点水质类别均低于《地表水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标准,属劣V类水质,远低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标准。经检察机关委托,安徽省环境科学院专家组《旌德县白沙河上游污染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为:板桥发电站环境污染事故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4.7万元、生态环境损失费用19.3万余元、生态环境原状修复费用52.16万元、事务性费用12.8万元。 【诉前程序】 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由旌德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0日决定立案,开展调查取证,于2017年3月23日在检察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无适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过程】 2018年6月5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板桥发电站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案,请求:(一)板桥发电站恢复被污染的白沙河河段及白沙水库的生态环境原状,若不履行修复义务,则判令其承担生态环境原状修复费用52.16万元;(二)板桥发电站承担本起环境污染事故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4.7万元,生态环境损失费用19.3万余元,事务性费用12.8万元;(三)板桥发电站在旌德县级报纸上赔礼道歉。 板桥发电站辩称:(一)其不是适格被告。泥沙、垃圾、树枝等物质的淤泥系自然产生的,不是其制造的污染物,上游沿岸居民、养殖场、河道疏浚等也会造成水质污染。(二)专家评估意见应不予认可。专家意见采用的相关数据采集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单方面进行的。(三)其在本次污染事件不存在故意行为,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不应承担责任。故请驳回诉讼请求。 2018年7月4日,旌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派员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出庭,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一是板桥发电站存在侵权事实和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板桥发电站委托他人实施水库排水口爆破,导致大量污泥、垃圾等进入下游白沙水库,造成旌德县城3万余人用水困难。虽然污泥、垃圾不是板桥发电站自身产生的,但其依法负有妥善处置义务,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通过人工干预方式导致大量污染物短时间内进入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超出环境自净能力,造成了环境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另上游沿岸居民、养殖场、河道疏浚等均不会造成水质急剧恶化。二是行政机关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中所作的检测、评估及检察机关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可以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检测。板桥发电站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相关鉴定、评估、检测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关于案涉环境损害以及环境修复等赔偿费用。白沙水库系旌德县城唯一饮用水源地,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机关应急处置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专家意见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沿岸居民排放等其他因素对环境基线的影响,生态环境损失以及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数额是符合客观实际、也是保守的。 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板桥发电站实施侵权行为,排放的淤泥超出环境自净能力,造成白沙水库水质恶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支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 板桥发电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有其他污染源,如果有侵权行为也是共同造成;(二)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证据不充分。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专家意见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板桥发电站辩称有其他污染源但不能证明其他污染源在同一时间段对下游白沙水库造成污染,没有法律上的免责条件,也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板桥发电站造成公共环境损害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同时,积极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汇报本案集中式水源地保护中存在单一水源地无法清淤、城区供水总体保障薄弱、缺乏备用水源导致应急能力不足、水源水质安全隐患增多、跨界污染联合执法能力不足等问题,并提出加强备用饮用水源地建设、饮用水源地跨界联合执法、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加快建设第二个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等社会治理工作建议。旌德县人大常委会遂采纳建议,邀请检察工作人员参与建设第二水源地相关工作,并于2018年8月通过了第二水源地建设方案,该水源地将于2019年底建成投入使用。 【典型意义】 1. 自然物质经人力干预后,短时间集中进入自然环境,超出环境容量,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何为环境污染、污染物,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未明确定义。一般认为环境污染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出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条件。所排放的物质并不限于有害物质。案涉污染物虽均系自然物质,但其经人为干预后集中释放,超出环境容量,造成环境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2. 环境污染案件,检察机关应举证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确立了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原则,但若受害人无需就因果关系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包括初步举证责任),可能导致滥诉行为发生,加重污染者负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了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即检察机关应举证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检察机关围绕环境污染事件与生态环境损害前后紧密的时间顺序、排放污染物与致环境损害污染物的同源性、污染物迁移路径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了污染物与公共利益损害具有关联性,为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提供了基础和前提。 3. 对跨区域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法院协商,可以共同指定流域的下游地段或者污染后果发生地检察院和法院管辖流域上游地段或者污染行为发生地的环境污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环境污染民事公益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水源地保护,关乎重大民生,且系跨区域环境污染民事公益案件,及时追究侵权者责任、恢复生态环境迫在眉睫、刻不容缓。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发生在旌德县,并在该县产生了重大影响、后续采取补救措施支付的相关费用均由旌德县有关单位承担,相关应急检测均由旌德县行政机关进行,因此案件的关键证据均在旌德县,且后续生态环境的修复事宜主要在旌德县境内进行。故省级检察院、法院协商指定由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及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4. 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中所作事故调查报告、监测数据等,检察机关委托形成的专家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可以作为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中所做的事故调查报告、监测数据等,检察机关委托形成的专家意见,经当事人质证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可以作为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