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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东莞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定再审

时间:2021-08-10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最高法 - 小 + 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树朝,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闽琼,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灿江,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闽琼,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沛苍,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闽琼,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科学学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奂彦,该学会秘书长。

支持起诉人: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来向东,该院检察长。

再审申请人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环境科学学会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记员  李逸



图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1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树朝,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敬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灿江,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敬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沛苍,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敬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环境科学学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奂彦,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人: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西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来向东,检察长。
诉讼记录
出庭人员:丁春波,检察员。
出庭人员:江艳芬,检察员。
检察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赵一瑾,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上诉人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科学学会(下称东莞环境学会)、支持起诉人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水污染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上诉人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下称何树朝等上诉人)均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18)粤0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16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何树朝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泉、东莞环境学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盛、刘智聪到庭参加诉讼;支持起诉人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丁春波、江艳芬检察员、支持起诉人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赵一瑾检察员到庭参加庭审;鉴定机构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指派该院的环境损害鉴定研究室主任陈佳亮到庭接受询问并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树朝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粤0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东莞环境学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是:
一、东莞环境学会在一审中提交的《东莞市石碣镇百花路63号废品收购站内排放电镀废水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下称《报告》)没有加盖鉴定单位公章及鉴定人签名,《评估报告》不符合证据标准,多处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一审法院以《报告》作为赔偿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九)项规定:落款:由司法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经过复核的,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单上签名"。《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编制要求》附录C6:评估报告必须"签名""盖章";C.7附件,(包括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过程中依据的各种证据、鉴定评估实施方案、现场勘察监测方案、现场勘察监测报告、实验方案与分析报告等"。《报告》属于司法鉴定文书,依据上述规定,必须有鉴定人鉴定、鉴定机构盖章,且必须将相关的鉴定依据(即评估报告所谓的支撑材料)作为附件使用。涉案《报告》没有任何鉴定人签名,没有附鉴定人资格材料,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印章,根本不符合上述条文中关于鉴定报告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在明知《报告》不符合证据标准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对《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的判决(一审判决第20页),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一份合法的生态环境鉴定报告出具必须具备鉴定人签字,且有鉴定评估单位公章才能生效,但是《报告》在两者都不具备的情况下,被东莞环境学会直接认定,并且以对外可具有法定效力的理由要求支付巨额费用,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亦予以认定,并作为支持诉讼的理由。对此,我方保持向有权部门进行检举报告的权利。
同时,一审法院却无视鉴定人陈某1鉴定人陈某2规范规定明显不符的事实,而将鉴定机构的身份合法混同为《报告》合法,据此直接认定"受托人某某环境科学研究院系国家环境保护部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其就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对该评估报告的委托程序、鉴定程序、编制形式、编制依据、评估方法、数据采纳、收费标准等提出的异议作出的上述答复,理由依据充分,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另外,鉴定人在《报告》中对其已经进行现场调查作出虚假陈述。一是鉴定人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庭对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提出的异议答复:"委托鉴定程序是鉴定人先初步调查现场,然后对评估费用的依据出具工作方案,由委托方根据其能接受的程序决定是否委托,再出具委托书,签订合同,最后经过调查、报告、编制等流程出具报告书"。但是,根据其提供的鉴定依据,即2016年环保部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的规定,需要在损害调查确认阶段,对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调查确认,但鉴定人示"鉴定人于2017年11月20日接受委托,此期间因为水体的扩散、稀释等问题,再去提取证据已无意义。因无法对液体进行再次取证,故本案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鉴定人以环保部门出具的应急监测数据评估,通过资料收集、分析研判、现场勘查、因果关系论证及环境损害价值核算等方式最终完成该评估报告"。明显可见,鉴定人只是在鉴定评估前进行现场踏勘,而在正式接受委托、确定委托鉴定范围之后未对现场进行查看,与其陈某2"通过资料收集、分析研判、现场勘查、因果关系论证及环境损害价值核算等方式最终完成该评估报告"事实不符。同时,生态损害鉴定评估所包含的内容,但评估报告中对因果关系分析中涉及污染物质同源性、迁移路径合理性、受体暴露性分析明显不足甚至未予提及,而直接得出受体(中心涌)损害可能性的分析,亦未说明是否或如何通过文献查阅、专家咨询、样方调查和生态实验等方法,阐明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可能的作用机制,建立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链条,分析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性。
二、《报告》中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依据是《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该份认定结论书所采用的电镀废水处理报价超过了市场标准约40倍,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有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仍机械认定《报告》中的数据,不具有合理性,作出的判决与同类案件认定的电镀废水处理单价存在天壤之别。一审判决书第19页认定:"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询问了行业内权威三家企业的废水处置价格,报价从2,500元/吨到3,500元/吨,运费是100元/吨到400元/吨,鉴定人选取了最低的处置价格,没有计算运输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报告》第25页第三段表述:"电镀废水处理价格方面,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向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固废站)以及广州绿由工业废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三家专业处置单位进行询价,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了《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东价认函[2017]1571号),得出2017年1月13日排放的电镀水处理单价为2,500元/吨(因不确定运输距离,故该价格不包含运输费用)。"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提出,涉案废水的排放地在东莞石碣,而三家被询价的单位其中两家是深圳的公司,一家是广州的公司,深圳市深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是从事工业废物处理的企业,从其公司网站上没有发现该两家公司具有工业废水的处理资质,因此该两家公司的报价均不合法,不代表真实的市场价格。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官方网站上公开了东莞市40家污水处理企业的信息,该40家污水处理企业均为东莞本土企业,当地企业报价才能代表当地的市场行情。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新生活塑胶(东莞)五金公司排放的电镀废水处理价格为40元/吨,用以证明东莞同行业的电镀废水处理的市场价格,继而证明《报告》认定的2,500元/吨处理价格远远偏离了市场行情,但一审法院根本不予理会,令人费解。
2019年6月18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微信公众号《东莞生态环境》2017年6月18日发布了熊某徕私排电镀废水案的官方报道,从官方公布的数据看,熊某徕排放的电镀废水中,总铬超标21.4倍,总镍超标727倍,总铜超标372倍,总锌超标30.4倍,总铁超标76.5倍。该案中,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与东莞市水务局、公安局、生态环境局经协商并询价,最终确认的电镀废水处理价格为60元/吨。上诉人排放的废水监测因子中只有总镍、总锌高于熊某徕案指标2-3倍,部分还未达到前述标准。对此同一地区同类型案件,东莞市法院对熊某徕私排电镀废水案作出的判决较为客观公允,而本案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机械认定上诉人排放的电镀废水处理价格为2,500元/吨不具有合理性,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
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心涌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功能目标,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取5倍与事实不符。一是《报告》中对基线的认定有误。根据一审期间鉴定人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庭对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提出的异议答复:"该评估报告涉及的环境功能区划问题以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认定的文件为准,虚拟成本法计算当中涉及的环境功能区划情况以环保部门管理目标为准",将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目标作为本案的基线确定标准与2016年环保部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所规定的确定方法明显不符。大纲的2.1基线的确定方法包括:a)利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前评估区域近三年内的历史数据确定基线,数据来源包括历史监测、专项调查、学术研究等反映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的历史数据;b)利用未受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影响的相似现场数据确定基线,即"对照区域"数据。"对照区域"应与评估区域的生态环境特征,生态系统服务等具有可比性;c)利用模型确定基线。可考虑构建环境污染物浓度与种群密度、物种丰度等生态环境损害评价指标间的剂量—反应关系来确定基线;d)参考环境基准或国家和地方发布的环境质量标准,如GB3095、GB3096、GB3097、GB3838、GB10070、GB11607、GB15618和GB/T14848等确定基线。二是一审判决对中心涌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取5倍与事实不符。《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三中明确,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实施水域分类管理。结合水域使用功能要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分为五类:Ⅰ类水环境质量功能区,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Ⅱ类水环境质量功能区,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Ⅲ类水环境质量功能区,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Ⅳ类水环境质量功能区,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Ⅴ类水环境质量功能区,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根据上引规定:Ⅲ类水环境质量功能区,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而涉案《报告》第19页最后一段显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石碣分局出具的《关于袁沛苍、陈灿江和何树朝等三人倾倒电镀废水去向的情况说明》文件,石碣中心涌流经石龙、石碣、高埗三镇,未做硬底化,中心涌流至环城路与崇焕路交接高架桥下后,一部分水体被截留至污水处理管网,引入石碣沙腰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进入北排涌,部分被用于农田灌溉,最终流入东江。"据此可知,中心涌的水质已经受到了严重污染需要引入沙腰污水处理厂处理,经处理后才能用于农田灌溉,其水质不符合Ⅲ类水环境质量功能区的标准。对此《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标准,中心涌的水环境功能最多只能认定为Ⅴ类环境功能区。
2016年3月11日,《东莞阳光台》报道:东莞投6亿元整治挂影洲围中心涌,该文第二段提到中心涌水质为劣五类,作为东莞北部的重要河涌,挂影洲围中心涌自2014年以来一直颇受关注。该中心涌因为横贯挂影洲而得名,其始于石龙镇镇内旧城区,自东向西经石碣镇最后于高埗镇高埗村汇入东江南支流,总长16.1KM。中心涌流域水网密集,20条内河涌的总长度约64公里,水质为劣五类,沿途排污口密集,污水来源复杂……据此官方发布的数据,一审法院将中心涌的水质认定为Ⅲ类水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中心涌流经石龙、石碣、高埗三镇,在《东莞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十三五"规划》第82页,三处水质在2015年已为劣Ⅴ类,2020年整治目标才为Ⅴ类水质。虽然上诉人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环境损害,但并不能将生态环境恢复至超出原有劣Ⅴ类水质之上,这一目标并不能由上诉人来完成。恳请二审法院依照《东莞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十三五"规划》中对中心涌认定的劣Ⅴ类水质为水环境功能目标,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取1倍。
四、东莞环境学会未与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等赔偿义务人磋商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予纠正或补救,违反了法律原则性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规定的工作原则-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东莞环境学会在起诉前未与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等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原则性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对此予以纠正或补救,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何树朝等上诉人提交的20份证据置之不顾,完全不作任何分析评述,而对被上诉人私自委托的,连证据的形式要件都不具备的《报告》却一一确认,并依据该份漏洞百出的《报告》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共同承担9,274,286.4元的损害赔偿责任,明显袒护东莞环境学会。何树朝等上诉人因为错误的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对本案东莞环境学会因同一事件提起的公益诉讼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何树朝等上诉人愿意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东莞环境学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何树朝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
一、《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并无不妥。
(一)何树朝等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有力证据",所能证明的仅仅是电镀污水处理及普通污水处理的费用,与本案需要处理的重度污染电镀废水没有关联性。
何树朝等上诉人提交的证实《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超过市场标准约40倍的所谓"有力证据",是以偏概全的证据。因其仅仅为电镀污水处理及普通污水处理的费用,并非如本案中所涉及的重度污染电镀废水,更未考虑到本案对生态环境被污染后的修复费用。这些"有力证据"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认定事实正确。
对于何树朝等上诉人提及的熊某徕私排电镀废水处理价格为60元/吨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中,何树朝等上诉人向案涉下水道排放的重度污染电镀废水约700吨,而熊某徕中排放的废水仅为60吨,相差约10倍。其次,在本案中,何树朝等上诉人向案涉下水道排放重度污染电镀废水倾倒点的铜超标8,566倍、镍超标1,429倍、锌超标752倍、总氰化物超标120倍、总铬超标14.3倍,系熊某徕排放的废水中:铜的超标倍数的约23倍、锌的超标数的约24倍,镍的超标倍数的约2倍。进一步来看,以上对比是倍数的倍数,即处理难度是呈指数性地增加,不可以简单地将熊某徕案的处理价格套用在本案中。最后,熊某徕案因排放的废水较少,交由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需要的费用比处理费用要高。为实事求是,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才与东莞市水务局、公安局、生态环境局协商并询价最终确认的电镀废水处理价格为60元/吨。而本案,排放废水约700吨,污染物的超标倍数巨大,只能经过专业的评估机构出具专业的意见才能确定价格。熊某徕案的处理价格与本案的重度污染电镀废水处理价格没有任何的可比性。在本案中,对于何树朝等上诉人排放的重度污染废水的处理价格即有毒物质的处理价格,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询问了行业内权威的三家企业的废水处置价格,报价从2,500元/吨-3,500元/吨,运费是100元/吨-400元/吨,鉴定人最终选取了最低的处置价格,因为运输距离无法确认,没有将运输费用计算在内,鉴定人对于处置价格选取,合法有效。
在本案中,何树朝等上诉人排放的重度污染电镀废水中的污染物超标特别严重,属于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而何树朝等上诉人提交材料无一能证明处理如此严重污染的有毒物质的费用,一审法院不采纳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的主张以及证据,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何树朝等上诉人认为案涉受污染区域的水体不属于Ⅲ类水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何树朝等上诉人的主张不应被采纳。2017年9月15日,环境保护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成本法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确定了敏感系数取值、采用区间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件受污染区域水体为中心涌,根据《关于石碣中心涌水功能区划有关情况的复函》(东环函),中心涌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值作为水功能目标,最终认定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取5倍。一审法院对于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的认定并无不妥。
何树朝等上诉人援引的《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挂影洲围中心涌的报道,认为案涉中心区水质为劣五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首先,根据《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2011年)确定的中堂水道Ⅱ类水质目标。其次,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为确保中堂水道水源地水质安全达标,出具了《关于石碣中心涌水功能区划有关情况的复函》(东环函[2018]750号)认定案涉中心涌的水质保护目标应为Ⅲ类。然后,何树朝等上诉人认为案涉中心涌的水质应为Ⅴ类,即认为《关于石碣中心涌水功能区划有关情况的复函》(东环函[2018]750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另循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救济,而非在本案中处理。最后,在《关于石碣中心涌水功能区划有关情况的复函》(东环函[2018]750号)没有被撤销前,案涉中心涌应当以Ⅲ类标准值作为水功能目标。
综上,《东莞市石碣镇百花路63号废品收购站内排放电镀废水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并无不妥。
二、何树朝等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经磋商,违反了法律原则性规定",系再次采用以偏概全的理由,不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东莞环境学会与何树朝等上诉人曾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何树朝等上诉人却认为未进行过磋商,不符合事实。何树朝等上诉人援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的工作原则,却故意忽视该方案第四条工作内容中关于"明确赔偿权利人"的规定。该方案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而东莞环境学会并非该方案调整的赔偿权利人,即东莞环境学会无需根据该方案第二条"先磋商后起诉"的规定处理本案诉讼。且何树朝等上诉人提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系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不能直接对抗法律、法规。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外先行磋商为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任何程序性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何树朝等上诉人屡屡采用以偏概全的理由企图误导法院的审理,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支持起诉人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称,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首先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非法倾倒未经处理的高浓度电镀废水,污染环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袁沛苍专门雇佣了陈灿江将其无牌电镀厂生产的未经任何处理的高浓度电镀废水,跨区域从增城偷运至东莞市石碣镇何树朝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袁沛苍由此每个月向何树朝支付了3,000元的租金,向陈灿江支付了3,500元的酬劳。可见,三个上诉人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对污染环境的后果是明知和放任的,存在严重的过错。其次,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果公允客观。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是国家原环境保护部推荐的首批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的评估机构,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对案涉高浓度的电镀废水的危害性和处理工艺等都均有专业的分析和判定,由此得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公允性和客观性。三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之下,一审判决对该鉴定予以采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三上诉人提交的其它案件的判决情况,由于个案排放的废水浓度、数量以及污染的外环境等情况均不相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本案亦没有参考的意义。最后,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根据一审多次开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三上诉人倾倒电镀废水的行为持续的时间很长,案涉的废水已经进入了外环境,无法进行有效应急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等三人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公平合理,请依法予以维持。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人员口头发表意见称,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东莞环境学会起诉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水污染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何树朝等人不服一审法院(2018)粤0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你院提起上诉。我们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检察机关出席二审法庭依法履行职务,并对二审庭审过程进行监督。针对本案的有关情况和一审判决发表意见如下: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全面审查了东莞环境学会的诉讼请求和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的答辩意见。对所有证据均组织庭审质证并予以认定。依法判决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共同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清楚。袁沛苍经营无牌电镀厂,雇佣司机陈灿江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水运送到何树朝经营的无牌废品收购站,并经过何树朝的同意,私设暗管,将电镀废水直接排放到市政下水道,根据专业机构的评估报告和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的行为造成了水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3款和第64条的规定,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3人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赔偿责任的认定无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东莞环境学会有权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本案非法排放电镀废水造成环境损害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报告在一审过程中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对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确认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共同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75万元有据可循,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检察机关支持东莞环境学会提起本案的公益诉讼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合议庭依法审理。我们认为,二审程序合法。
东莞环境学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875万元;2、判令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向东莞环境学会支付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费用22万元;4、判令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向东莞环境学会支付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44,400元及支付给保险公司用以担保的保险费用55,286.40元;5、判令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向东莞环境学会支付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6、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东莞环境学会系在东莞市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袁沛苍雇佣陈灿江为其在广州市增城区经营的无牌电镀厂的司机,指使陈灿江驾驶一辆货车将其无牌电镀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运送到东莞市石碣镇百花路63号何树朝经营的无牌废品收购店,并经过何树朝的同意,通过店内墙边私设的一条暗管,将废水共约700吨直接排放到市政下水道里。经检测,倾倒点的电镀废水的重金属浓度为铜2.57E+3mg/L、镍143mg/L、锌753mg/L、总氰化物24.3mg/L、总铬7.64mg/L,分别超过《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规定的排放标准8,566倍、1,429倍、752倍、120倍、14.3倍,属于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2017年5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陈灿江、何树朝犯污染环境罪作出(2017)粤1971刑初1090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袁沛苍犯污染环境罪作出(2017)粤1971刑初3286号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认定了陈灿江、何树朝、袁沛苍上述污染环境的事实,判决陈灿江、何树朝、袁沛苍犯污染环境罪。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是国家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中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之一,拥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具备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专业规划咨询、评估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资质。2018年4月26日,受东莞环境学会的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上述排放电镀废水事件环境损害进行了鉴定评估并出具《东莞市石碣镇百花路63号废品收购站内排放电镀废水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受污染区域主要为东莞市石碣镇百花路63号废品收购站内排放口、排放废水流经百花路市政管道汇入的中心涌;本次事件排放废水(主要含有镍、铜、锌、氰化物)属于"有毒物质",具有毒害性;本次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875万元和事务性费用22万元两部分。具体内容有:一、鉴定评估的空间范围为本次事件排放区域及其排放水流经下水道、下游河涌,时间范围为首次偷排行为发生时至2017年1月13日石碣镇百花路63号废品收购站被公安及环保部门查获停止废水偷排时。二、鉴定评估内容为事件可能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务性费用,鉴定评估方法为现场勘查法和市场价格法。三、倾倒的电镀废水为明确污染来源,地表水中存在的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与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具有一致性,且其传输路径(废水排放口—百花路市政下水道—中心涌)合理。四、本次事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对象为地表水环境损害,评估内容包括生态环境基线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确认,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判定和损害数额量化。五、本次事件中,污染物浓度无历史调查或监测数据,根据现场调查,东莞市石碣镇百花路63号废品收购站内排放电镀废水进入地表水环境,将其上游对照区域(废水倾倒点上游100米处下水道)监测数据作为基线。事件造成地表水环境中特征污染物(总镍、总铜、总锌及总氰化物)浓度超过基线20%以上,造成了一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六、本次事件排放电镀废水偷排持续时间长,污染水环境为地表水,流动性强,环境损害不易表征,无法进行有效应急处置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故本次事件可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七、本次事件中受污染区域水体为中心涌,根据《关于石碣中心涌水功能区划有关情况的复函》(东环函〔2018〕750号),中心涌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功能目标,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取5倍。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向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三家专业处置单位进行询价,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东价认函[2017]1571号),得出2017年1月13日时排放的电镀废水处理单价为2,500元/吨(因不确定运输距离,故该价格不含运输费用)。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石碣分局出具的《关于袁沛苍、陈灿江和何树朝等三人倾倒电镀废水案件废水去向的情况说明》文件,本次事件期间每周一至周五,每天两次将电镀废水装载在容量约2.5吨的水箱内,计算得出排放的电镀废水共约700吨,故废水处理总价为175万元,乘以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5倍,本次事件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875万元。八、东莞环境学会为调查本次事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减轻事件影响,确定事件责任,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事件环境损害评估,共支出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即事务性费用22万元等。东莞环境学会于2018年1月25日向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了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即事务性费用)22万元。
2018年6月22日,东莞环境学会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代理事宜签订《民事诉讼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244,400元和办案费5,000元。2018年7月2日,东莞环境学会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4,400元。本案立案后,东莞环境学会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9,214,4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东莞环境学会为此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保险费55,286.40元。一审法院根据东莞环境学会的申请,作出(2018)粤01民初707号民事裁定,冻结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的银行存款9,214,4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共同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东莞环境学会依法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检察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指派人员参加庭审等方式,支持东莞环境学会依法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共同污染水环境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认。陈灿江、袁沛苍否认其偷排电镀废水的行为污染了环境,但并无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已因污染环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仍应为其污染环境行为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提出不承担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本案中,对涉案排放电镀废水事件环境损害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东莞环境学会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的《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该评估报告,涉案水污染事件排放电镀废水偷排持续时间长,污染水环境为地表水,流动性强,环境损害不易表征,无法进行有效应急处置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故东莞环境学会在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请求判令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协助恢复生态环境的原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认为该变更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本案中,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涉案环境污染损害数额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875万元和事务性费用即损害鉴定评估费用22万元。东市环境学会已经支付了该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因此,东莞环境学会提出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75万元和涉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东莞环境学会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44,400元,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东莞环境学会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为此支出保险费55,286.40元;东莞环境学会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费等其他费用5,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属于东莞环境学会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东莞市环境科学学会请求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共同承担,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提出上述修复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过高、不合理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支持或者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水环境损害,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还应当通过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过。因此,东莞环境学会提出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袁沛苍提出东莞环境学会诉请公开赔礼道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辩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莞环境学会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75万元(该费用上缴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二、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环境科学学会赔偿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22万元、律师费244,400元、保险费55,286.4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三、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市级媒体发表经一审法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本案受理费76,7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何树朝等上诉人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部推荐首批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电镀废水事件进行环境损害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何树朝等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且欠缺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何树朝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共八份证据。第一组五份证据,第一组第一份证据,是东莞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十三五"规划,拟证明中心涌水质在2015年水质类别为劣V类,2017年、2020年整治目标才为V类水质。这是东莞市人民政府官网的材料;第一组第二份证据,是东莞投6亿元整治挂影洲围中心涌的信息,拟证明2016年中心涌水质为劣五类。这是东莞阳光网挂网的信息;第一组第三份证据,是石碣镇镇长张拔海:坚决打赢治水攻坚战提升群众幸福指数的新闻报道,拟证明石碣镇内地表水水质为劣V类,至2020年的水环境治理目标才为地表水水体断面消除劣V类。这是东莞时间网上的信息;第一组第四份证据,是东莞市全面提速水污染治理工作建设的报道,拟证明东莞市2020年河涌整治目标才为基本达到地表水V类水质标准。这是东莞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第一组第五份证据,是中心涌水环境明显改善示范工程受群众好评的报道,拟证明中心涌整治工程(包括水利工程、截污工程、沙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于2016年9月已经完成并且投入使用,水质还是属于劣V类。这也是东莞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的一个报道。第二组三份证据,第二组第一份证据,是有关东莞方面进驻环保基地污水处理费或涨1.8倍的信息,拟证明2014年电镀企业搬迁至东莞环保专业基地内建设投产前,电镀污水处理价为每吨15元左右,价格暴涨后环保专业基地运营方的污水处理价报价也才为41.32元每吨,而麻涌豪丰环保基地污水处理价为23元每吨,均远低于东莞环境学会所列的2,500元/吨的污水处理价。这是东莞阳光网的信息;第二组第二份证据,是男子偷排60吨电镀废水入海,获刑一年还要赔偿环境修复费的信息,拟证明电镀厂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外下水道,每吨治理成本为60元,远低于东莞环境学会所列的2,500元/吨的污水处理价。这是东莞时间网的信息;第二组第三份证据,是关于虎门镇电镀印染专业基地B区增量污水应急处理项目的公示的信息,拟证明经东莞市政府、虎门镇政府同意,以应急工程方式确定由深圳市清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联合体实施的电镀印染专业基地B区增量污水应急处理项目,解决污水未经处理污水环境问题,其污水处理单价仅为2.376元/吨,东莞环境学会所列的涉案污水处理价为2,500元/吨畸高。这是东莞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信息。
东莞环境学会质证认为,三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于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的确定,是根据环境功能区类别的级别来认定。而类别级别的认定并不是以某些新闻报道或者某些人员在公众场合或者在其他场合的一些发言为准,是以环境保护部门的复函为准,从环境功能以及用途等综合情况来认定。所以说,对于本案环境所在地的环境功能区的认定,应当以当地环保部门出具的文件为准。如果对方认为我方在答辩中所述的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本院认为,何树朝等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属于新闻报道及公开的资料性信息,并不能证明案涉中心涌的环境功能区类型,且超过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东莞环境学会、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17年10月23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石碣分局出具的《关于袁沛苍、陈灿江和何树朝等三人倾倒电镀废水案件废水去向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电镀废水的排放量及废水去向,《情况说明》提到,2017年1月13日,市环境保护局会同石碣环保分局、石碣镇公安分局查获一起向市政下水道倾倒电镀废水的环境犯罪案件。经查实,从2016年6月中旬开始,增城市石滩镇某电镀厂经营者袁沛苍雇佣货车司机陈灿江,每周一至五,每天两次通过一辆车牌为粤S×××××的白色五十铃货车,将其电镀厂产生的电镀废水装载在一个容量约2.5吨的白色塑胶水箱内,运送至石××镇××一无牌无证废品收购站,在废品收购站经营者何树朝的默许和帮助下,倾倒至厂界外××下水道,并再流入南面的中心涌。经我局向石碣农林水务局了解,石碣中心涌流经石龙、石碣、高埗三镇未做硬底化。中心涌在石碣部分路段已做地面覆盖,覆盖区域从石碣唐洪村至环城路与石碣崇焕路交接高架桥下。中心涌流至环城路与崇焕路交接高架桥下后,部分水体被截留至污水处理管网,引入石碣沙腰污水处理厂经处理后排入北排涌,北排涌水体流入高埗镇,部分被用于农地灌溉,最终流入东江。该部分废水虽经污水处理厂处理,但石碣沙腰污水处理厂只处理COD、悬浮物、氨氮等污染因子,并不能处理铬、镍等重金属离子;中心涌流至环城路与崇焕路交接高架桥下后,另一部分水体流向高埗镇中心涌,并最终流入中堂水道。何树朝等上诉人质证认为,一、《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上诉人倾倒电镀废水去向的证明依据。东莞环境学会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之间存在频繁的业务往来,而且东莞环境学会第二届、第三届理事会理事长均是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负责人,存在可能影响证据公正性的身份、利益上的密切关系。二、对《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相应证据证明石碣中心涌流经石龙、石碣、高埗三镇,且未做硬底化处理,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只处理COD、悬浮物、氨氮等污染因子,并不能处理铬、镍等重金属离子。三、《情况说明》证明水体从中心涌流经高埗镇,即便倾倒废水中含有铬、镍等重金属,经沉淀稀释后,也无法实质性影响中堂水道水质。东莞环境学会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存在利害关系,《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石碣农林水务局及石碣沙腰污水处理厂出具的相应文件资料予以辅证,三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何树朝等上诉人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何树朝等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何树朝等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情况说明》是东莞环境学会单方制作,作为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石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相对较强,且《报告》也已经引用《情况说明》,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没有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水污染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支持起诉意见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案涉电镀废水事件环境损害评估后出具的《报告》可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在程序处理上是否应先由政府与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等上诉人先行磋商。对此,本院的具体意见分析如下:
一、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案涉电镀废水事件环境损害评估后出具的《报告》可否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报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形式及评估鉴定不符合要求致不能采用的问题。何树朝等上诉人认为《报告》违反法定形式,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在正式接受委托、确定委托鉴定范围之后未对现场进行查看,鉴定人在《报告》中对其已经进行现场调查作出虚假陈述,且《报告》对基线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指派的该院环境损害鉴定研究室主任陈佳亮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期间均到庭接受询问及陈述意见,从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及陈佳亮的陈述看,委托鉴定程序是鉴定机构先初步调查现场,然后对评估费用的依据出具工作方案,由委托方根据其能接受的程度决定是否委托,再出具委托书,签订合同,最后经过调查、报告、编制等流程出具报告书;因电镀废水进入地表水环境,废水倾倒点明显为未经任何处理设施处理的高浓度电镀废水,多数超标100-8,000多倍,其上游100米处下水道监测结果显示也有超标情况,大多数超过十倍到几十倍,两相比较,废水倾倒点下水道上游虽然有污染,但鉴定机构最终将其上游对照区域(废水倾倒点上游100米处下水道)监测数据作为基线合情合理;本案具有特殊性,环境损害不易表征,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因为水体的扩散、稀释等问题,无法再次监测提取证据,故本案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鉴定机构以环保部门出具的应急监测数据评估,通过资料收集、分析研判、现场勘查、因果关系论证及环境损害价值核算等方式最终完成该评估报告;《报告》列明了鉴定机构、项目组负责人及成员等的姓名,加盖了鉴定机构的技术成果专用章印章。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规范、合法,符合本案实际,鉴定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该报告也列明项目组负责人陈佳亮的姓名及相关人员名单,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已加盖技术成果专用章,《报告》附有与鉴定评估相关的文件资料。《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是原环境保护部确定环保系统内第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东莞环境学会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本案环境损害专门性问题进行评估鉴定,并无不妥。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委派陈佳亮到庭对《报告》的质证进行补充陈述,何树朝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的身份合法混同《报告》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何树朝等上诉人未有证据足以反驳《报告》的鉴定结论,且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何树朝等上诉人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心涌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的确定应如何取值。案涉电镀废水直接排放进入中心涌水体,因为河涌的水流是活动的,案涉的高浓度电镀废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后会稀释、扩散和沉降,经水流冲刷可能往中下游转移、扩散,因污染物无法完全清理,案涉河涌及相关流域的生态环境系统受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虽然电镀废水排放点的水质会因水流流动而好转,但污染物质不能得到完全净化、清理,何树朝等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电镀废水在排入中心涌后已得到完全清理或者自然净化,因此,对于长期偷排电镀废水造成的生态系统损害,何树朝等上诉人主观恶意过大,应对生态环境损害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排放案涉的电镀废水持续时间长,污染水环境为地表水,流动性强,环境损害不易表征,无法进行有效应急处置等所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因此,本案可以参考原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及《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何树朝等上诉人、被上诉人、支持起诉人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亦均同意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是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之一,是基于源头治理提出的方法。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环境污染所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实施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者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者应急观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者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等情形,本案符合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情形。虚拟治理成本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即工业企业或者专业污染治理企业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在计算上是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其计算方式是在虚拟治理成本基数的基础上,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乘以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因案涉受污染区域水体为中心涌,虽然广东省、东莞市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水功能区划相关文件均未对挂影洲中心涌划定有关功能目标,但是《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2011)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按照水质目标,对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相应类别标准,进行单因子评价,衡量是否达标,各水体未列出的上游及支流的水体环境质量控制目标以保证主流的环境质量控制目标为最低要求,原则上与汇入干流的功能目标要求不能相差超过一个级别。鉴于中心涌的排水汇入东莞市重要水源地之一的中堂水道,而《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2011)确定中堂水道为II类水质目标,中心涌流经石龙、石碣、高埗三镇,未做硬底化。案涉中心涌流至环城路与崇焕路交接高架桥下后,部分水体被截留至污水处理管网,引入石碣沙腰污水处理厂经处理后排入北排涌,北排涌水体流入高埗镇,部分被用于农地灌溉,最终流入东江。中心涌另一部分水体进入高埗镇中心涌,最终流入中堂水道。虽然部分废水经污水处理厂处理,但石碣沙腰污水处理厂是生活污水处理厂,只处理COD、悬浮物、氨氮等污染因子,并不能处理铬、镍等重金属离子,案涉的高浓度电镀废水的特征污染物依然会流向中下游,中心涌的另一部分水体进入高埗镇中心涌,最终汇入中堂水道,从案涉电镀废水的去向情况来看,污染物汇入干流中堂水道是客观存在的,对人身与环境均存在暴露的可能,对河流及相关流域的生态环境会造成损害。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石碣中心涌水功能区划有关情况的复函》(东环函)为确保中堂水道水源地水质安全达标,认定中心涌的水质保护目标为III类,《报告》采用该复函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中堂水道距离案涉中心涌较远,但是并不影响对东莞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中心涌水体环境质量控制目标的确定。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附件附表中注明,"本表中所指的环境功能区类型以现状功能区为准,当环境功能区不明确时参考相关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确定原则如下:……III类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V类为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因对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的评价等,一般按照水质目标,对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相应类别标准,衡量是否达标。环境功能区类型,一般指的是水环境功能目标,即规划需要达到的水环境功能,而不是受污染影响区域的水环境现实状况。对中心涌现状功能区的认定,仍然应考虑中心涌的水质保护目标,参考相关环境质量标准进行,原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中心涌的水质保护目标为III类,并无不当。何树朝等上诉人认为中心涌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在未确定情况下,应按照电镀废水排放时的实际状况,即按中心涌的水质为劣V类确定水环境功能区类别,应取1倍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因该上诉意见未考虑中心涌的水质目标等,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报告》认为中心涌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III类标准值作为水环境功能目标,相应的环境功能敏感系数取5倍,符合环境功能敏感系数的取值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案涉电镀废水的处理价格应如何确定。何树朝等上诉人认为电镀废水的处理价格一般是几十元,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电镀废水处理价格为2,500元/吨畸高,如"熊某徕私排电镀废水案"确定的电镀废水处理价格是60元/吨。因在电镀的不同阶段、不同工序,产生的电镀废水的浓度和性质也有所不同,不同浓度和性质的电镀废水的处理工艺也会不同,处理价格也有相应的差异,本案中何树朝等上诉人排放的电镀废水的重金属浓度极高,其中总铜超标8,566倍、总镍超标1,429倍、总锌超标752倍等,属于有毒物质,而"熊某徕私排电镀废水案"中熊某徕排放的电镀废水特征污染物的浓度明显低于本案,何树朝等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熊某徕排放的电镀废水的各项重金属浓度超标程度与本案相同或者相近,因不同案件所涉排放的电镀废水的浓度、数量各不相同,污染的外部环境和危害程度也不同,何树朝等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相同或者相近浓度的电镀废水的处理价格,其主张的电镀废水处理价格对应的电镀废水浓度并不与本案的电镀废水浓度相同或者相近,何树朝等上诉人以"熊某徕私排电镀废水案"等作为依据主张本案的电镀废水处理价格不应按照每吨2,500元计算,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的电镀废水的重金属浓度严重超标,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向三家专业处置单位进行了询价并出具了《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东价认函[2017]1571号),确定电镀废水的处理单价为每吨2,500元,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方法符合规范,确定处理价格的过程客观、公正,《报告》采用该处理单价,按照电镀废水的排放总量700吨,计算案涉电镀废水的处理总价为1,750,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亦予采信。《报告》在计算案涉电镀废水排放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上,采用计算公式Cd=Cp×Q×M,即Cd: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单位:元;Cp:指治理单位达标污水处理成本,单位:元/吨;Q:指用水量体积,单位:吨;M:指虚拟治理成本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最终计算得出本案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8,750,000元,计算合规,本院予以采信。
《报告》计算案涉电镀废水排放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8,970,000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8,750,000元,事务性费用220,000元,《报告》将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作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实际是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妥,符合原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报告》的计算意见及计算公式符合规定,计算结果正确。《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东莞环境学会就涉案排放电镀废水事件环境损害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评估,符合上述规定,《报告》的鉴定评估过程程序合法、依据充足、结论公允,本院对《报告》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环境民事公益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环境民事公益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因案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8,750,000元,东莞环境学会为调查案涉电镀废水排放事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了事件环境损害评估,已经支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220,000元,东莞环境学会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44,400元,东莞环境学会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为此支出保险费55,286.40元,东莞环境学会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费等其他费用5,000元,上述后四项费用属于东莞环境学会支出的鉴定评估费用、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东莞环境学会要求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75万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费用22万元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东莞环境学会因此获得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二、本案在程序处理上是否应先由政府与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等上诉人先行磋商。何树朝等上诉人认为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方案》)第二条的规定,东莞环境学会在起诉前未与上诉人等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即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方案》原则性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对此予以纠正或者补救,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还分别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东莞环境学会一审时提交其在东莞市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013年度工作报告书和2014年度至2017年度检查报告书、且出具成立五年以上没有违法记录的《未受处罚声明书》及《东莞市环境科学学会章程》等,足以证明东莞环境学会作为社会组织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我国环境保护法并未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先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的前置程序,东莞环境学会作为社会组织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况且,《方案》的规定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并不相悖,《方案》弥补了索赔主体的有关制度,《方案》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是国务院授权的省、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但是并未限制或者禁止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何树朝等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已提起诉讼,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已涵盖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因此,何树朝等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及阐述理由正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688元,由何树朝、陈灿江、袁沛苍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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