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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量污染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时间:2022-04-29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 小 + 大

裁判要点
1.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污染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水、大气、土壤等环境介质污染形式,主要通过声音、振动、电磁波等无形的能量形态,对环境介质造成直接影响,进而对生存环境、生态系统的稳定性造成损害,也可以不通过环境介质而直接对人、动植物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此类纠纷属于能量污染案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仅规定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由,未规定振动、电磁辐射污染责任纠纷及能量污染纠纷案由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应适用三级案由,界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2.由于能量传导的特性,对于能量污染的预防,保持科学的安全距离至关重要。虽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是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需要,但同时具有保护铁路沿线居民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要功能。尤其对于列车运行产生的能量污染,法定安全距离内的能量污染要远大于法定安全距离之外,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虽然不能隔离列车运行产生的所有能量损害,但可以将负面影响降低到合理范围。因此,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居民提起的列车能量污染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损害证明标准上应当与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居民提起的同类案件有所区别,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居民因能量污染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其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能量污染损害,即可认定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责任。
3.针对能量污染损害事实的鉴定,往往存在鉴定机构选择困难、鉴定时间长、鉴定费用高等问题,因此,并不是所有涉及到环境污染的案件均需以鉴定意见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对于非重大能量污染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征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等方式,确定损害事实,酌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河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女,系张河清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25楼。
法定代表人:陈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必磊,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河清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铁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6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组织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张河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海南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河清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52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被申请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支付申请人房屋转移安置费用25万元。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噪声鉴定费用3000元,房屋间距测量报告费3000元,两项费用合计6000元。3.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南铁路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南西环高铁昌江县海尾镇大安村委会三加村段因与张河清的宅基地距离相近(张河清委托专业测量公司经实地测量,报告结果显示:高铁轨道至张河清宅基地围墙水平距离仅为5.24米,距离房屋水平距离为13.045米),违反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之规定,西环铁路建成通车运营后,列车行驶产生的噪声、振动及辐射超标排放,造成次生环境污染,严重侵害了张河清的合法权益。张河清以该铁路距离过近致危害居住安全为本因,环境污染(噪声、振动及辐射)为派生的侵害,侵犯了申请人的宅基地安全,遂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于2018年5月提起诉讼。但一审、二审却未对安全距离进行查明和认定,本末倒置以噪声污染为案由,违背了司法的真实性、科学性、严肃性。而后的审判工作敷衍了事,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张河清的合法权益。(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张河清依据国家关于环境侵权诉讼法律有关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八款“依法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对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的规定,提供了铁路距离照片、列车行驶经过张河清宅基地路段的视频、列车行车时刻表等证据,证明高铁造成的居住安全侵害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对于噪声等环境污染的证据因张河清受到专业技术能力及信息不对称的限制,举证困难,并已在一审、二审中向法院申请鉴定,但一审、二审未予以鉴定,现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张河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不当。同时,2018年7月1日以后,海南进出岛普速列车改经西环高铁轨道运行,等于在原有高铁的运营基础上又增加新的普速列车,加重了侵害结果,海南铁路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张河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南铁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西环铁路建设、营运符合环保要求。海南西环铁路是根据2010年10月2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生态环境部《关于新建铁路海南西环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进行的项目建设。无论是初步验收、自主验收,还是网站公示、竣工验收、验收材料备案等,均显示环境保护措施合格。(二)张河清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害后果,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张河清的再审请求。
张河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南铁路公司向张河清支付房屋转移安置费用25万元;2.海南铁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新建海南西环铁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基础〔2010〕2518号),批复同意新建海南西环铁路。线路自既有海南西环线海口站引出,经洋浦、昌江、东方、乐东、崖城,至海南东环线三亚站,正线全长345公里。2010年12月27日,原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新建铁路海南西环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审〔2010〕419号),同意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及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2015年12月,新建海南西环铁路初步验收委员会出具《新建海南西环铁路初步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结论如下:新建海南西环铁路在建设过程中执行了国家有关政策、铁道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原铁道部和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规定和标准。劳动卫生、安全、消防等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建成;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按环评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要求建成,水土保持设施经检查认可,建设用地已依法获得批准;建设项目档案收集、整理及编制质量基本符合初步验收条件。根据广铁集团、海南高速铁路公司静态、动态验收报告,中国铁路总公司各专业专家组评审意见及整改报告,铁科院动态检测和运行试验报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动态验收速度达到动车组200公里/小时,新建海南西环铁路工程满足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验收程序符合规定,同意通过初步验收。
2010年9月14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张河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昌集用(2010)第海尾1612号]中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河清,座落地为海尾镇大安村委会三加村,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2017年9月22日,张河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住宅与高铁毗邻段进行距离测量、核实。同时对列车运行途经该地段产生的噪声、振动、辐射等方面的数值、强度,进行全程监测。2017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2017)海中法技委字第8号],载明委托事项无法进行,故决定终结该委托事项的对外委托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所涉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虽然因噪声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应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就侵权事实、赔偿数额仍应由张河清承担举证责任。张河清主张海南铁路公司承建的海南西环高铁项目产生了噪声污染,造成其生活环境受影响,利益受损,就应当对其居住范围内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依张河清的申请对外委托对高铁运行途经涉案地段所产生的噪声、振动、辐射的数值、强度等方面进行证据测取、鉴定,后因委托事项无法进行而终结了鉴定工作。而本案亦未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据此,张河清就侵权事实的发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河清主张海南铁路公司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并应支付房屋转移安置费用,缺乏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河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河清负担。
张河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海南铁路公司支付房屋转移安置费25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海南铁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河清应当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应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就侵权事实、赔偿数额仍应由张河清承担举证责任。张河清主张海南铁路公司承建的海南西环高铁项目产生了噪声污染,造成其生活环境受影响,利益受损,就应当对其居住范围内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依张河清的申请对外委托对高铁运行途经涉案地段所产生的噪声、振动、辐射的数值、强度等方面进行证据测取、鉴定,后因委托事项无法进行而终结了鉴定工作。张河清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侵权事实的存在。张河清主张因高铁轨道临近房屋及列车运行噪声污染对其造成损失,致使其有房不能居住(安全问题)而诉请房屋安置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案由的确定,由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本案确定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河清负担。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张河清旧房屋已拆除重建,海南西环铁路桥梁外侧距离张河清房屋小于15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张河清主张的搬迁安置费用能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张河清在一审时诉请的事由涉及噪声、振动、电磁辐射三种污染侵权情形。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污染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水、大气、土壤等环境介质污染形式,主要通过声音、振动、电磁波等无形的能量形态,对环境介质造成直接影响,进而对生存环境、生态系统的稳定性造成损害,也可以不通过环境介质而直接对人、动植物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此类纠纷属于能量污染案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仅规定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由,未规定振动、电磁辐射污染责任纠纷及能量污染纠纷案由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本案应适用三级案由,界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由于能量传导的特性,对于能量污染的预防,保持科学的安全距离至关重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虽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是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需要,但同时具有保护铁路沿线居民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要功能。尤其对于列车运行产生的能量污染,法定安全距离内的能量污染要远大于法定安全距离之外,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虽然不能隔离列车运行产生的所有能量损害,但可以将负面影响降低到合理范围。因此,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居民提起的列车能量污染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损害证明标准上应当与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居民提起的同类案件有所区别,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居民因能量污染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其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能量污染损害,即可认定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河清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处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15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提供高铁运行所产生的噪音和电磁辐射记录(光盘)、高铁运行时刻表及涉案房屋产生的裂缝,能够初步证明其受到能量污染。因此,张河清已经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海南铁路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张河清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针对能量污染损害事实的鉴定,往往存在鉴定机构选择困难、鉴定时间长、鉴定费用高等问题,因此,并不是所有涉及到环境污染的案件均需以鉴定意见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对于非重大能量污染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征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等方式,确定损害事实,酌定赔偿数额。
(二)关于张河清主张的搬迁安置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
鉴于张河清已经将起诉之前的房屋拆除重建,其主张的房屋损害程度以及是否适合居住依照现有证据已经无法确定,且张河清又在原址重新修建房屋,其没有基于变化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故张河清主张的25万元房屋搬迁安置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张河清之后可提供相关房屋的损失或身体损害证明,可依法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张河清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5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建华
审 判 员 肖宝英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中原
书 记 员 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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