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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探索消费者领取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程序

时间:2021-05-28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 小 + 大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刑终6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暨一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3MA642WBU58,经营场所:犍为县。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豪,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经营者)雷敏,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经营者,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雨豪,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人李正江,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文盲,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员工,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犍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芳,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人李正贵,男,1957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员工,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李正贵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沈海州,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雷敏、李正江、李正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川1123刑初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抗诉,一审被告人雷敏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林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雷敏及其辩护人肖雨豪,一审被告人李正江及其指定辩护人袁芳,一审被告人李正贵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海州,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雷敏在犍为县开设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从事火锅制售服务,开业时即雇佣被告人李正江为该火锅店的炒料师傅,负责熬制该店火锅底油、分装熬制的火锅底油成袋、配制火锅锅底。2015年9月,被告人李正贵应李正江邀请进入该火锅店,协助李正江分装熬制的火锅底油成袋和配制火锅锅底。
2018年4月20日,雷敏为非法获利,对李正江提出将收集的废弃油脂(俗称“回锅油”或“回收油”)煎干水分,再加料制作火锅底油销售,李正贵将顾客食用后的废弃油脂收集到塑料桶内,由李正江运到位于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4组71号该店炒料房,李正江将废弃油脂煎干水分,并掺入菜籽油、海椒、花椒、香料等材料熬制火锅底油,待火锅底油冷却后再运回该店,由李正贵分装成袋,销售给顾客食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该店适用废弃油脂熬制的火锅底油销售清油红锅和清油鸳鸯锅总计14142锅,经鉴定,销售金额为447824元。
2019年1月30日,犍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该店内现场查获:装满废弃油脂的塑料桶3个、装满使用废弃油脂熬制好待分装火锅底油的塑料桶3个、分装好且包装袋上印有“森林源·感受经典引领味动一锅红艳煮沸生活一次性锅底内部专用”字样的火锅底油油袋10箱;与此同时,在该店的炒料房内现场查获:装满熬制好待分装火锅底油的不锈钢桶3个、装有少量废弃油脂残渣的塑料桶9个及花椒、海椒、中药香料、菜籽油等材料;2019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待消成品红油称重:已装袋成品火锅红油净重216.3千克、未装袋成品火锅红油净重421.62千克,合计净重为637.92千克,经鉴定,现场查获成品火锅红油价值14718元。
案发后,雷敏指使李正江、李正贵二人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李正贵归案后,李正江在审查起诉环节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支付销售金额十倍赔偿金4478240元。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雷敏在犍为县开设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从事火锅制售服务,开业时即雇佣被告人李正江为该火锅店的炒料师傅,负责熬制该店火锅底油、分装熬制的火锅底油成袋、配制火锅锅底。2015年9月,被告人李正贵应李正江邀请进入该火锅店,协助李正江分装熬制的火锅底油成袋和配制火锅锅底。
2018年4月20日,雷敏为非法获利,对李正江提出将收集的废弃油脂煎干水分,再加料制作火锅底油销售,李正贵将顾客食用后的废弃油脂收集到塑料桶内,由李正江运到位于犍为县,李正江将废弃油脂煎干水分,并掺入菜籽油、海椒、花椒、香料等材料熬制火锅底油,待火锅底油冷却后再运回该店,由李正贵分装成袋,销售给顾客食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该店适用废弃油脂熬制的火锅底油销售清油红锅和清油鸳鸯锅总计14142锅,经鉴定,销售金额为447824元。
2019年1月30日,犍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该店内现场查获装满废弃油脂的塑料桶3个、装满使用废弃油脂熬制好待分装火锅底油的塑料桶3个、分装好且包装袋上印有“森林源·感受经典引领味动一锅红艳煮沸生活一次性锅底内部专用”字样的火锅底油油袋10箱;在该店的炒料房内现场查获装满熬制好待分装火锅底油的不锈钢桶3个、装有少量废弃油脂残渣的塑料桶9个及花椒、海椒、中药香料、菜籽油等材料。2019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待销售成品红油称重:已装袋成品火锅红油净重216.3千克、未装袋成品火锅红油净重421.62千克,合计净重为637.92千克。经鉴定,现场查获成品火锅红油价值14718元。
案发后,雷敏指使李正江、李正贵二人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李正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正江在审查起诉环节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受公诉机关委托,四川省叙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正贵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敏、李正江、李正贵收集废弃油脂加料熬制火锅底油销售给顾客食用,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且生产、销售时间长、数量大,生产、销售金额达462542元,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正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正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五、被告人雷敏、李正江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被告人李正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六、被告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的经营者雷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经犍为县人民检察院审定);七、被告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的经营者雷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赔偿金4478240元,上缴国库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第五项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判决未对雷敏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判处雷敏、李正江、李正贵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对雷敏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出庭检察员发表支持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机关对一审判决第五项关于“从业禁止”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因违法所得数额不能确定,对抗诉机关的第二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杨某(乐山市市中区小英废弃油脂回收站雇员)证言,证明从2018年12月底开始回收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废弃油脂。2.证人舒某、朱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朱某1帮峨边广平油脂经营部从2019年2月起6次收购古今天下火锅店回收油脂共计528.5千克,舒某与古今天下火锅店签收购协议时间是2019年2月3日,当时签字时,对方要求不要签时间;舒某辨认出雷敏即是与他签协议的人。3.证人黎某(古今天下火锅店员工)证言,证明客人吃完火锅后,值班人员将锅底端进倒在筲箕里,筲箕下面是一个桶,装潲水的桶和倒火锅底料的桶不是同一个。4.证人陈某(四川清泉米业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证言,证明古今天下火锅店只在其公司采购鲤鱼牌菜籽油。5.犍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对存放在犍为县市场监管局执法大队库房的火锅油称重时,误将成品火锅油和回收的废弃油脂一并称重,造成与犍为县市场监管局称重的重量不一致。检察员说明出具证人证言是因为一审期间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未依法转换,故二审期间出示转换了的证人证言,对现场查获的火锅油数量以市场监管局称重为准。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雷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量刑畸重、失衡情形,理由是:1.原判认定雷敏销售金额为462542元,并以此量刑和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补偿金的依据等事实认定错误,销售金额不等于犯罪金额,应以现场查获的数量认定犯罪金额,认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火锅店售出的所有火锅底料中均添加了“回收油”、添加比例是多少、是否达到有毒有害的致害标准,添加的“回收油”是其店内熬制,与从别处购买来源不明的“地沟油”有本质区别,添加目的为增香,故被告人即使构成本罪,其社会危害性已降低,适用“老油”明显小于适用“地沟油”或者其他明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犯罪。雷敏主观上不知道是犯罪行为,无直接的犯罪故意,涉嫌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一审的量刑没有充分体现上述从轻情节。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物质赔偿原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火锅底料含有任何不合格成分,不能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案公益诉讼部分十倍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一审被告人李正江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正江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一审被告人李正贵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请求对李正贵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检察员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过庭审质证,可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雷敏在犍为县开设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从事火锅制售服务,雇佣原审被告人李正江负责熬制该店火锅底油、分装熬制的火锅底油成袋、配制火锅锅底。2015年9月,经雷敏同意,李正江邀约原审被告人李正贵协助李正江分装熬制的火锅底油成袋和配制火锅锅底。
2018年4月20日,雷敏为非法获利,伙同李正江将收集的废弃油脂煎干水分,再加料制作火锅底油销售。由李正贵将顾客食用后的废弃油脂收集到塑料桶内,李正江运至位于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4组71号该店炒料房,将废弃油脂煎干水分,并掺入菜籽油、海椒、花椒、香料等材料熬制火锅底油,待火锅底油冷却后再运回火锅店,由李正贵分装成袋,销售给顾客食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该店使用废弃油脂熬制的火锅底油销售清油红锅和清油鸳鸯锅总计14142锅,经鉴定,销售金额为447824元。
2019年1月30日,犍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该店内现场查获装满废弃油脂的塑料桶3桶,经称量净重78.7千克;查获装满使用废弃油脂熬制好待分装火锅底油的塑料桶3桶,净重75.35千克;查获分装好且包装袋上印有“森林源·感受经典引领味动一锅红艳煮沸生活一次性锅底内部专用”字样的火锅底油油袋10箱,净重222.45千克。在该店的炒料房内查获装满熬制好待分装火锅底油的不锈钢桶3桶,经称量净重294.45千克;另查获装有少量废弃油脂残渣的塑料桶9个及花椒、海椒、中药香料、菜籽油等材料。现场查获成品火锅红油共计592.25千克,价值13681元。
案发后,雷敏指使李正江、李正贵二人不如实供述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租房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工资表,证人罗某、李某、邹某、朱某2、祝某、邱某、黎某、陈某、朱某3、张某、杨某、舒某、朱某1、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四川清泉米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勘验报告,一审被告人雷敏、李正贵、李正江的供述与辩解,犍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清单、立案审批表、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称量笔录、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经火锅店会计李某移交的其为火锅店做账的电脑主机1台、U盘及打印案发期间该火锅店菜品销售报表、现金流量表、结账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犍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对一审被告人从业禁止期限判决有误的抗诉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根据上述规定,雷敏、李正江、李正贵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判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雷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火锅店出售的所有火锅底料中均添加了“回收油”,也不能证明添加的“回收油”比例已达到有毒、有害的标准;添加的“回收油”是其店内熬制,与从别处购买来源不明的“地沟油”有本质区别;销售金额不等于犯罪金额,应以现场查获的数量认定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正江证实,其炒制的火锅底料中都加入了“回收油”即“地沟油”,故应当认定涉案期间火锅店出售的所有火锅底料中均添加了“地沟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指出,“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因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要求特定的结果发生,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在案证据证实,雷敏、李正江、李正贵回收火锅店食用过的废弃油脂加工火锅底料,故不论火锅底料中掺入废弃油脂的比例是多少,检测报告中有关理化指标是否合格,也不论添加的“回收油”是其店内熬制还是从别处购买的“地沟油”,均不影响其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销售金额即应当认为犯罪金额。雷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
3.关于雷敏及其辩护人提出雷敏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雷敏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属于自首。在案发后,雷敏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李正江、李正贵向侦查机关作虚假供述,无悔罪表现。雷敏伙同李正江、李正贵利用餐厨垃圾收集废弃油脂炒制火锅底料予以销售,生产、销售金额达461505元,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危害性大。雷敏及其辩护人辩称雷敏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雷敏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公益诉讼部分十倍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一审判决雷敏按照销售金额的十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雷敏在经营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期间,指使一审被告人李正江、李正贵从回收的餐厨垃圾中收集废弃油脂加料熬制火锅底油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达461505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雷敏指使李正江、李正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正江、李正贵接受雷敏安排参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正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李正江在一审中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应当依法严厉惩处。一审对雷敏、李正江、李正贵的量刑适当。雷敏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雷敏量刑过重的意见,李正江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正江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应当对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食品安全、损害不特定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经营者雷敏支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47824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的经营者雷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除了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外,还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雷敏、李正江、李正贵利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应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3刑初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即“被告人雷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正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正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被告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的经营者雷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经犍为县人民检察院审定);被告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的经营者雷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赔偿金4478240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3刑初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雷敏、李正江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被告人李正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雷敏、一审被告人李正江、李正贵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军
审 判 员 李韵梅
审 判 员 苏微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李 丹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犍为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公  告

致广大消费者朋友:
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经营者雷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由犍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监管职责中查获,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经犍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犯罪金额447824元为基数,要求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经营者雷某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478240元,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犍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雷某不服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本案判决已于2020年7月13日生效。该案经犍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财产查控、评估拍卖,目前已经执行到位赔偿金人民币497982.3元,案件尚在进一步执行中。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一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要求,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与犍为县财政局、犍为县审计局、犍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5日共同会签《关于食品消费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使用管理办法》,积极探索消费者领取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程序,用实际行动积极回应消费者对执行到位惩罚性赔偿金的领取诉求,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立法价值。现根据(2020)川11刑终67号判决(详见附件)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正式启动消费者领取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申报领取程序,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申报主体: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消费的消费者,上述期限内的消费凭证提出申请。
二、申报途径:
①线下:消费者持合法消费凭证、身份证明、银行账户信息,到犍为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地址: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190号犍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315办公室)进行申报审核登记。
②线上:为方便广大消费者,犍为县人民法院、犍为县人民检察院、犍为县公安局、犍为县市场监管局与犍为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专门制作了便民微信小程序“舌尖上的安全—望而生味”。消费者可扫二维码进入程序进行申报,上传身份信息、消费凭证(微信、支付宝消费记录截图、收银小票、发票照片等),以及领取款项的银行帐户信息,进行网上审核(具体操作步骤说明见附件)。
三、申报期限:本轮公告从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消费者需在此期限内完成申报,过期未申报可下轮申报
四、审核程序:从公告之日起,由犍为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对申报凭证进行审核统计,并及时兑现至申报人银行账户,并邀请犍为县人大、政协、监委、检察院、财政、审计部门及消费者代表共同进行监督。
五、赔付原则和标准: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的确定,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收集废弃油脂加料熬制火锅底油销售给顾客食用,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销售锅底共计14142锅,锅底销售金额为447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按销售价款十倍判决赔偿金4478240元。此次公告确定消费者领取金额计算公式为
已执行金额÷判决确定总锅数14142锅×消费凭证确定的锅数。
六、说明事项:本轮领取剩余金额将计入第二轮申报领取。在第二轮执行金额到位后,第一次获得申报资格审核通过的消费者自动获得第二轮赔偿资格。消费者每锅领取金额最高不超过锅底价款的十倍(详见下次公告)。 
七、救济途径:如有消费者对赔付有异议,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八、法律责任:消费者需对申报凭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九、具体处理细则由犍为县人民检察院、犍为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或补充。
维权咨询电话:
犍为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0833-4254315
法律咨询电话: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0833-4252299;
特此公告。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犍为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202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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