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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砂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时间:2021-09-15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最高检 - 小 + 大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保护 非法采砂 专家意见 等值分析法

  【要旨】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虽然未直接盗采海砂,但违法加装采砂设备出租他人盗采,或者配合盗采、同步承运海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所有违法者的公益损害责任,并督促行政机关注重并加强查处“船主”的违法行为,促进对非法采砂产业链的全面打击。

  【基本案情】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经走访海洋行政执法部门了解到,行政执法部门一般只对盗采海砂直接行为人作罚款处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俗称“船主”因能提供租船合同往往未被处罚,违法成本低及“船主”实际参与非法采砂却不受法律制裁是非法盗采海砂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调查和起诉】

  

  2019年8月13日,承办检察官在盗采海砂海域向东方市海监执法人员了解相关案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海南二分院)对盗采海砂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梳理,选定8件案件立案审查。经调查,“安某康3699”“安某康689”号船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康船务公司)、康某某和林某某,经营人为安某康船务公司,船舶类型为自卸砂船。船上加装有自吸式采砂设备,系安某康船务公司擅自加装,未经检验备案。安某康船务公司明知承租人非法采砂,仍将船舶分别出租给李某某、吉某某、文某某和陈某某等四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李某某等四人利用上述两船在海南西部海域盗采海砂共计11700m3,分别被处予4.9万的罚款。“飞某6”号船登记的船舶类型为散货船(客货运),经营人为南京飞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海运公司)。该船预先锚泊在海南省东方市墩头湾附近海域,2018年11月11日晚,接收钟某某利用小船过驳盗采的海砂时被海警查获。经查,钟某某过驳海砂3666m3,被处以4.9万元罚款。飞某海运公司未被处罚,但未能提供货物运输合同等正常运输经营凭证。

  

  2019年10月31日,海南省检察院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评估、确定非法盗采海砂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和修复费用。

  海南二分院组织省海洋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海南大学等单位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方面的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一致认为非法盗采海砂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包括海洋生物资源直接损失、海洋生态环境破坏、地形地貌改变、海岸线后移的潜在危险、海水水质和沉积物污染及其他损害,但由于数据较少,上述损害一般难以鉴定。7位专家提供了综合评估意见,认为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沿海工程环评报告以及国内的类似判决,采用等值分析法,可以将盗采1000m3海砂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评估为126325元,8件案件损失合计288万元。2019年11月,海南二分院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安某康公司、飞某海运公司等“船主”承担非法采砂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5月至6月,海口海事法院相继对8件案件作出裁判。涉及安某康船务公司的4件案件调解结案,该公司全额支付了赔偿款。飞某海运公司被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认为,飞某海运公司虽不直接实施采砂行为,但对海砂合法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配合夜间过驳,构成共同侵权。飞某海运公司以未区分连带赔偿责任内部份额为由提出上诉,2020年11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赔偿款已执行到位。

  

  2020年5月25日海口海事法院,专家出庭,就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和环境修复费用接受询问。

  2020年12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省委政法委提交专题报告,并向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海警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注重并加强查处“船主”实际参与盗采海砂违法行为;建议优先适用2010年颁布的《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77条有关非法采砂的处罚标准,相比适用2008年颁布的《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36条相关标准更有利于惩治打击猖獗的非法采矿违法行为。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批示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回复称,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

  【典型意义】

  非法盗采海砂屡禁不止,未全面打击非法盗采产业链是重要原因。检察机关针对“船主”实际参与盗采行为进行调查,抓住了关键环节;查明“船主”违法加装采砂设备出租他人盗采,或者配合盗采、同步承运违法事实,依法追究其公益损害责任。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环境资源损害鉴定难度大、费用高,可以根据主管机关和专家意见,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和环境修复费用。检察机关不就案办案,深入分析非法采砂行政执法及治理存在的问题,通过专题报告和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推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标准,促进完善制度机制,形成了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聚合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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