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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与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纠纷一案

时间:2021-09-13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小 + 大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初50号
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98号天江苑1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581489018Q。
法定代表人:向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缘,女。
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46672。
法定代表人:傅崑岚,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董亚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重庆两江志愿中心)与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淮化集团)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皖04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两江志愿中心的起诉。重庆两江志愿中心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终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重庆两江志愿中心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5号民事裁定以及本院(2017)皖04民初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江志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波、张缘,被告安徽淮化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两江志愿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向大气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在其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前不得进行生产运营;2、判令被告赔偿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所造成的损失400万元(暂定);3、判令被告赔偿设施治理和运行成本费1675万元(暂定);4、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应作为环境污染治理的专项基金,留存于当地的环境污染治理专项公益基金账户或由法院、行政主管机关、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共同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设立的专项基金账户,由三方共同监督使用;5、判令被告通过省级以上的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6、判令被告赔偿本案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的调查、诉讼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开庭前,重庆两江志愿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消除存在的环境损害危险;2.判令被告赔偿其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间向大气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具体数额以专家意见或者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本案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的调查、诉讼费用2700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因被告超标排放工业废气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大气污染环境责任民事公益诉讼,2017年1月22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期间,另一社会组织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亦以大气污染环境责任纠纷,向被告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并于2016年12月8日由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该两案的原告分别申请,由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委托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大气超标排放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鉴定评估。2018年8月9日,另案原告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被告经协商达成:1、鉴于被告于2018年7月底已停止生产、排放,并已消除大气环境污染危险,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同意与被告达成和解;2、根据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被告超标排污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为人民币1089万元。被告应于和解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将该1089万元支付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淮南市环境治理。环境治理方案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制定并负责实施,治理工作应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全部完成,治理效果应由本案鉴定单位认定;3、被告应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在省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4、律师费用18万元、差旅费15184.60元,由被告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5、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被告负担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示后,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但在此期间和之后,被告却并没有停止超标排放行为。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7月28日间,其仍大肆地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仅二氧化硫一项即累计超标达121次,烟尘浓度值最高超标达15.26倍。更为严重的是:2017年6月间,被告擅自将130t/h锅炉和240t/h锅炉的锅炉出口烟气自动监测系统“参数设置”模块的“固定参数”中“过量空气系数”均设置为1.8。违反了《火电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须设置为1.4的规定,造成锅炉出口烟气污染物折算浓度明显偏小,造成与环保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准确性,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淮南市环境保护局予以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而2018年4月19日,经淮南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发现,被告在11#130T/H燃煤锅炉及1#、2#两台240T/H燃煤锅炉的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在未通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之时,即投入生产使用,属“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且存在环境污染的现实风险和危险。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不具有和不具备和解的诚意和行动,并没有消除存在的各种环境污染的现实风险和危险,且存在再次污染环境的行为未受到应承担的责任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作为维护公众和社会环境权益的社会组织,在维护环境公益利益上责无傍贷、义不容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生态环境的正义。
安徽淮化集团辩称,1、安徽淮化集团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7月25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9月2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安徽淮化集团与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并继续指定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安徽淮化集团的破产管理人,安徽淮化集团自此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化集团合并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安徽淮化集团的债权人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5.84%;2、本案审理内容为安徽淮化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前原告提起的旧诉,根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及调解内容,答辩人安徽淮化集团已为其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污染行为承担了相关责任,故本次审理不应当作出重复处理。就原告为该次诉讼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若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向安徽淮化集团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比例受偿;3、本案审理内容为安徽淮化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提起的新诉,原告未经债权申报与审核程序就直接提起普通债权确认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及证据,原告系于2021年3月8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与原告2016年针对安徽淮化集团提起的旧诉属于两个不同的诉,本次诉讼发生于安徽淮化集团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应当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取得债权人身份为前提。但在本次诉讼前,原告并未向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原告在未履行债权申报、审核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债权确认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即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诉讼费外)均为普通破产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受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中产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优先债权应获得优先清偿,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为普通债权,所有债权人按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公平受偿。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除诉讼费外)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范围。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并支持其诉请,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诉讼费外)也应当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比例进行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重庆两江志愿中心提交的证据十五,重庆两江志愿中心未提交票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两江志愿中心与安徽淮化集团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合并开庭审理中华环保基金会、重庆两江志愿中心与安徽淮化集团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两案。2018年8月9日,中华环保基金会与安徽淮化集团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发布调解协议公告,9月13日作出(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鉴于安徽淮化集团于2018年7月底已停止生产、排放,并已消除大气环境污染危险,环境保护基金会同意与安徽淮化集团达成和解;2.根据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安徽淮化集团超标排污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为人民币1089万元,安徽淮化集团应于和解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将该1089万元支付至一审法院账户用于淮南市环境治理。环境治理方案由环保基金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制定并负贵实施,治理工作应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全部完成,治理效果应由本案鉴定单位认定;3.安徽淮化集团在本和解协议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在省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4.律师费用18万元、差旅费15184.60元,由安徽淮化集团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环保基金会;5.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安徽淮化集团负担。(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如下:“淮化集团系经营化肥、化工产品等产品的大型化工企业。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淮化集团因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大气污染物,先后被淮南市环境保护局多次予以行政处罚、责令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治。由于淮化集团的超标排放行为,被安徽省环保厅于2015年决定实施挂牌督办。淮化集团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工作后,作出淮化集团安环〔2016〕145号文,向淮南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解除挂牌督办。淮南市环境保护局挂牌督办验收工作组于2016年12月16日对淮化集团整改工作进行了验收。同日,淮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淮环函〔2016〕386号《关于解除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挂牌督办的函》,同意解除对淮化集团的挂牌督办。2017年7月6日,淮南市环境保护局针对淮化集团蒸汽系统优化及烟气治理项目第一阶段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作出淮环函〔2017〕190号《关于同意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蒸汽系统优化及烟气治理项目第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函》,载明:一、项目位于公司现有厂区内,第一阶段建设内容包括10号和12号两台130t/h中温中压煤粉锅炉,新建两套低氮燃烧和SCR脱硝装置(一炉配一套),更换两台130t/h锅炉水膜除尘器,改为布袋除尘器;新建氨法脱硫装置一套(三台130t/h锅炉共用)公用工程依托原有工程。二、项目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四、淮化集团基本落实了有关环境保护措施,主要污染物实现了达标排放。根据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及验收监测情况,基本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同意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环境保护局向淮化集团作出淮环通〔2018〕32号《淮南市环保局关于对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市级挂牌督办的通知》,载明:2018年以来,市环保局对淮化集团环境问题实施驻厂监察,发现淮化集团存在污染物超标排放、部分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等诸多突出环境违法问题,符合《安徽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规定的挂牌督办条件。经研究并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市环保局决定对淮化集团实施市级挂牌督办,责令淮化集团全面停产整治。2018年7月底,淮化集团全面停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中华环保基金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原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安徽淮化集团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7年11月作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1.在评估时间段内,安徽淮化集团1号炉、8号炉、9号炉、10号炉、11号炉、12号炉、硝酸一车间、硝酸三车间共超标排放烟尘10147687kg,氮氧化物893326kg,二氧化硫1486444kg;2.以相关技术指南的数据计算时,安徽淮化集团大气污染物的虚拟治理成本总计935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总计2804万元;3.以排污收费计算时,安徽淮化集团大气污染物的虚拟治理成本总计1123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总计3369万元;4.以安徽淮化集团大气污染物单位处理成本计算时,安徽淮化集团大气污染物的虚拟治理成本总计363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总计1089万元。该研究所同时提出建议:1.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建议选用单位处理成本计算的结果作为本次评估的依据,标准可参照安徽淮化集团提供大气污染物的治理成本1089万元;2.对当地生态环境的补偿修复工程,可选用人工湿地技术对周边生态环境进行补偿性修复。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以(2019)皖04破3号民事裁定受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23日,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本院申请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以(2019)皖04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破产申请。
再查明,重庆两江志愿中心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向大气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评估,因重庆两江志愿中心未交纳评估费用,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重庆两江志愿中心的评估鉴定申请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两江志愿中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如属于,重庆两江志愿中心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本案中,原告的原部分诉讼请求已在本院(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该部分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本案中,原告最初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本院受理被告与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9月2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早于被告的破产申请受理时间,故被告辩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系新的诉讼、应先行申报破产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本院已于2019年9月2日裁定受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被告与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破产申请,被告现处于破产清算阶段,重庆两江志愿中心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之前的污染环境行为在现在仍对环境存在损害危险,故其诉请被告消除存在的环境损害危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被告在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向大气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评估,因原告未交纳评估费用,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原告的评估鉴定申请做退案处理,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向大气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案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的调查、诉讼费用27004元,但其未提交票据原件予以比对,本院无法核实相关费用的真实性,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坤
附:一、证据清单
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的范围。
证据三、安徽省环保厅关于淮南重点污染源治理工程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治理清洁工艺生产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受理情况的公开、安徽省环保厅关于退回淮南重点污染源治理工程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治理清洁工艺生产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函皖环函[2016]29号、安徽省环保厅约谈调处淮化集团环境违法事件、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皖环函[2014]1331号、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环境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函皖环函〔2015〕1326号、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环境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函皖环函〔2016〕198号、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环境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函皖环函〔2016〕354号,证明被告因项目建设与环评及其批复的内容,在生产工艺等方面有较大变化,其大气污染治理清洁工艺生产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被安徽省环保厅退回,被告2013年即被安徽省环保厅、监察厅联合挂牌督办,但整改进程缓慢,长期超标排污。自2014年起,仍多次因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被公众投诉举报,并被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再次约谈。
证据四、淮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7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5月间,多次持续地向外环境超标排放烟尘、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对外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并因此被淮南市环境保护局多次给予罚款和予以限制生产、查封、责令停产整治的行政处罚。
证据五、淮南市2015年1季度国控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示五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1季度至2016年4季度,监督性监测结果显示其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证据六、原告现场拍摄的被告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时的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被告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状况和严重行为以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证据七、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被告安徽淮化集团达成和解协议处理的是: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超标排放所造成的大气污染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费。对2017年5月之后的污染责任没有处理。
证据八、淮南市环保局关于对安徽怀化集团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市级挂牌督办的通知淮环通【2018】32号,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和鉴定评估后的2018年间,仍大肆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因此被淮南市环境保护局再次予以挂牌督办。
证据九、淮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环罚[2017]21号,证明被告关联企业在2017年6月间,擅自将130t/h锅炉和240t/h锅炉的锅炉出口烟气自动监测系统“参数设置”模块的“固定参数”中“过量空气系数”均设置为1.8。违反了《火电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须设置为1.4的规定,使锅炉出口烟气污染物折算浓度明显偏小,造成与环保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
证据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9)皖破终9号,证明淮化股份公司与安徽淮化集团为关联企业,两公司共用一个管理设施,且淮化股份公司的处罚都是由被告安徽淮化集团缴纳。
证据十一、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130锅炉联排排口监控数据查询结果(2017年10月-12月)四份、安徽省环保厅国控重点企业自行监测平台信息,证明2017年之后至2018年间,监测数据显示被告仍然存在持续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其中:仅2018年中,240吨锅炉联排口,排放烟尘浓度值最高超标12.44倍;氮氧化物最高超标3.18倍;二氧化硫最高超标2.65倍,但累计超标即达121次。而仅130吨锅炉联排口的烟尘即超标计48次,烟尘浓度值最高超标15.26倍;氮氧化物计有17次超标,最高超标达1.33倍;二氧化硫共计超标6次,最高超标1.9倍。2018年,自行监测数据显示,被告有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证据十二、安徽省环保厅国控重点企业自行监测平台信息,证明2018年,自行监测数据显示,被告有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证据十三、淮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2018年间,被告仍持续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被淮南市环境保护局多次予以行政处罚。其中:2018年4月19日,经淮南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发现,被告11#130T/H燃煤锅炉及1#、2#两台240T/H燃煤锅炉已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尚未通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属“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存在环境污染的现实风险和危险。
证据十四、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证明鉴定评估报告是对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造成的大气污染量及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进行的计算评估。
证据十五、票据156张,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针对被告的污染状况,分别进行了两次实地调查。在诉讼中,前后参与诉讼事宜四次,共计产生调查、诉讼差旅费用27004元。其中:调查费用9813.30元、诉讼差旅费17190.70元。
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破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2019)皖04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9月2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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